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谏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西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8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879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8879元。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8879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价款358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3342元,由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