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京执字第977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西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京谏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南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价款3588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长岗15幢第1至2层(被他案查封在先)的房屋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大型车辆、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京谏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