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财保25号
申请人:安徽**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906209。
法定代表人:朱瑞,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系安徽**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六安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9P2E6Y。
法定代表人:邹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六安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账户存款85万元(账户18×××62),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六安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账户存款85万元(账户18×××62)。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