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9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3670422XY。
法定代表人张成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1210113MA0UB53W91。
法定代表人张超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圆通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返还原告电梯货款455490元并承担逾期交货总价款30%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盛泰大厦2万平方米商业网点经济损失暂即5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评估价格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赢圆通公司签订购买三台电梯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电梯销售合同价款为45549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价款每台安装费8.4万元,总计安装费25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赢圆通公司将三台电梯交付原告,但不给原告电梯出厂合格证和密码,致使原告无法对该特种设备到朝阳市质量监督局备案登记。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赢圆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赢圆公司交付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三台设备出厂合格证。被告赢圆公司迫于原告起诉才于2020年8月份才给被告出具电梯出厂合格证,但这一年期间己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销售合同第八条8.3款约定,如乙方未能交付设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延期交货超过10周,则甲方有权视为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赢圆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电梯安装合同。按朝阳市当地市场和具有资质的电梯安装企业价格规定,每台电梯按楼层每层计算安装费800至1300元费用,原告商业大厦总计18层,三台电梯安装费总计不超过70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价款253000元支付安装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原告曾要求被告赢圆通公司责成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赢圆通公司为垄断安装业务向朝阳市双塔区特种设备管理政府部门发出律师函,阻止其同行业有资质的电梯安装企业给原告安装,致使原告购买电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出厂时未配备出厂合格证,不出具授权委托的垄断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全部经营损失。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设备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原告不按合同支付安装款导致电梯无法安装,原告无单方解除权。至于商业网点是否有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在电梯销售阶段不存在密码,不存在给不给密码的问题。关于出厂合格证,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什么时间交付,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催要后即给付被告。此外根据电梯销售安装行业的交易习惯,电梯的销售与安装是同一单位,为了方便办理开工告知,与设备有关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会一直由安装单位使用和保管,由安装单位持技术资料和文件办理安装开工,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只有在准备安装时会用到,所以涉及出厂合格证的问题已经由设备安装合同的内容调整,与设备销售合同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即使是销售单位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交付,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为了安装也会把技术资料和文件再次交给作为安装单位的被告。根据交易习惯,销售和安装是同一单位的,就不需要移交原告。之所以在2019年7月2日收到设备后的1年后向被告取回出厂合格证,之前从未通知取回出厂合格证,其目的是想为违约解除设备安装合同,将出厂合格证取回交由第3人办理安装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7日支付给被告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被告在收到该笔款后,且原告完成约定的,承担的工作后开始安装,在收到设备后,原告很长时间内没有找被告协商确定安装开始日。后来协商变更安装费用未果后,被告取回出厂合格证,根据法律规定也无法交由第3人安装,而必须由通力公司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最后原告无法达到将电梯交给第3人安装的目的,所以起诉解除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被告为了安装工作已经向通力公司支付调试费255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第一笔付款。根据设备安装合同6.1条规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赔偿,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根据8.1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在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网点是否有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原告收到电梯设备后并不积极安装电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土建等其他工程完工的通知,也没有与被告协商确定安装日期,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第一次电梯安装款,导致被告无法开始安装问题,所以电梯至今尚未安装,是原告违约。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对本诉辩称,原告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其诉求与通力公司无关,通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通力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将案涉三台电梯设备及随机文件包括出厂合格证等交付给赢圆通公司,不存在未交付出厂合格证的情形,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单位应精通通力电梯的一般及特殊技术要求,并须通过通力电梯公司的考核和相关技术培训,并不是任何安装单位都能够进行通力电梯安装的。通力电梯公司的自主委托授权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构成垄断。原告与赢圆通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安装单位已经予以确定,在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通力公司不可能向其他安装单位进行授权,不可能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通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5900元、调试费25500元、律师费3500、差旅费798元,合计1371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5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生产定制电梯设备并交付被反诉人,但因被反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导致电梯无法开始安装,被反诉人为了单方解除设备安装合同,同时起诉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设备销售合同,给反诉人造成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应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对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设备根本没有调试,所以不产生该费用。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将合格证和设备全部交付给反诉被告,导致在安装合同中反诉原告违约,所以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对反诉称,我公司不是反诉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购买电梯3台,用于朝阳盛泰家园项目,总价款为455490元。合同对付款条件,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违约和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和赔偿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中未记载关于电梯出厂合格证和密码的约定。
设备安装合同载明,鉴于盛泰公司(甲方)与赢圆通公司(乙方)已就本项目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协商一致,双方签署本安装合同,由乙方负责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格约定,合同总价为253000元。付款条件约定,甲方应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七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称第一次付款12650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次付款,并且附件二中甲方承担的工作完成后开始安装。甲方应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之日后十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总价50%的安装款,称第二次付款,即1265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该合同也未记载关于电梯出厂合格证和密码的约定。
赢圆通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工程框架协议,通力公司委托赢圆通公司对通力公司生产的电梯进行安装,又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对本案三台电梯的安装进行了具体约定。
盛泰公司与赢圆通公司签订合同后,盛泰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赢圆通公司支付全额电梯款455490元,赢圆通公司委托通力电梯公司制造生产了电梯,通力电梯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电梯送至盛泰公司指定的地点,盛泰公司签收了收货确认书,赢圆通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9年8月6日,赢圆通公司将产品合格证等随机文件交付给盛泰公司。之后盛泰公司与赢圆通公司并未确定电梯安装时间也未按设备安装合同给付安装款。
盛泰公司主张安装合同价款不符合市场的正常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设备销售合同,发票,设备安装合同,合格证,代付款证明,收货确认书,许可证,委托安装工程框架协议,协议,电梯资料移交单等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未记载关于电梯出厂合格证和密码的约定,交付电梯后赢圆通公司将产品合格证等随机文件交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在设备销售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并未确定电梯安装时间也未按设备安装合同给付安装款,赢圆通公司已经将产品合格证等随机文件交付给盛泰公司,赢圆通公司在设备安装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反诉被告)盛泰公司要求解除设备安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所提出的另一理由是认为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数额违反价格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现通力电梯公司已委托赢圆通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已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提起反诉系以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为前提,现并未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反诉原告)赢圆通公司的反诉理由即不成立,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赢圆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黄艳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