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03执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贵州街城市花园**。
负责人:孔泉,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义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住所地锦州市义县iv>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段段长。
被执行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建设路**iv>
法定代表人:郑海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5段****v>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义县公路管理段、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360303.04元。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本院已将财产查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暂时不能处置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目前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