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大桥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合理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现我家的房子出现裂缝、下沉,是因为对方修路造成的,我要求对方给我钱进行赔偿,对方给我翻盖或者维修也可以。
被上诉人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我方施工在2013年8月,10月完工,有验收合格证。上诉人房子裂的事我方不清楚,上诉人房子下沉与我方没有关系,从我方修路到上诉人起诉这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找过我,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翻建原告位于正安镇蹇屯村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原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至8月31日,被告对奈广线(黑山岭至北门外段)公路进行改造,原告房屋坐落在北镇市,位于该公路的路西。现原告房屋的墙壁存在多处裂痕。2018年8月30日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以北镇市公路管理段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北镇市公路管理段维修其房屋至原样。我院于2018年10月21日做出(2018)辽078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道路实际施工人是北镇市幽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公路管理段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审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房屋裂痕若系被告修路行为导致,则裂痕在原告所诉的2013年8月出现,原告亦应在该时间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在二年内即2015年8月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其于2018年8月30日提起的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至8月31日对奈广线(黑山岭至北门外段)公路进行改造施工,此事实属实。现上诉人***提出,其位于北镇市的房屋墙壁出现裂痕、下沉等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修路震动所致,被上诉人应对其赔偿或者翻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房屋墙壁出现多处裂痕此节事实属实。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裂痕形成的时间,亦无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裂痕是如何形成做出的鉴定意见,故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对公路进行改造施工是在2013年4月13日至8月31日,现***家的房屋裂痕是在什么时间出现的无法确定,即使房屋裂痕是在2013年8月31日施工结束后,但***主张权利的最初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依旧法律的相关规定,亦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王 广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佳乐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