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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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82民初232号原告:***,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大桥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北镇市幽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幽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翻建原告位于正安镇蹇屯村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住房东侧修路,因未采取防震措施,致使原告房屋被轧道机马达震裂,震处日渐严重,现已成为险房。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民房附近修路应修建防震沟或防震板,而被告却未采取以上任何措施,原告房屋被震裂系被告修路行为导致,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幽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从原告所称的2013年8月至其提起诉讼的2018年11月,已超过5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修路的整个过程合法,因被告修路行为经有权机关审批,竣工公路经有权机构验收等级优良。第三,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房屋裂痕产生于原告修路过程中,又未举证证明该裂痕与原告修路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所谓的震裂主张完全是主观猜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包括: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文件、锦州市普通公路工程验收报告、(2018)辽078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照片中的房屋系原告房屋,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故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经本院庭审后勘验,照片中的房屋确系原告房屋,与房屋现状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至8月31日,被告对奈广线(黑山岭至北门外段)公路进行改造,原告房屋坐落在北镇市正安镇蹇屯村,位于该公路的路西。现原告房屋的墙壁存在多处裂痕。2018年8月30日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以北镇市公路管理段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北镇市公路管理段维修其房屋至原样。我院于2018年10月21日做出(2018)辽078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道路实际施工人是北镇市幽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公路管理段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房屋裂痕若系被告修路行为导致,则裂痕在原告所诉的2013年8月出现,原告亦应在该时间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在二年内即2015年8月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其于2018年8月30日提起的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迎欣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黄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