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32677号 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0605民初3267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粤06民辖终2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6964.6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雅瑶变电站至乙线#1公用开关站永久供电工程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项目*电站至乙线#1公用开关站永久供电工程”,合同价款32013929.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且涉案中间土建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通过中间验收。合同第一部分第24条第(2)款约定:“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并提供供电部门认可的验收表后,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表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涉案土建工程完成并通过中间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进度款。目前,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6006964.6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起诉。 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24.2第5款约定,发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需要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之一,在原告未开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开具发票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但是当事人完全可以将开具发票的约定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工程款,且债务人不构成违约责任,且根据以往案例,例如案号生效判决为(2021)粤0605民初31997号、(2021)粤0605民初29834号以及最高院判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能否与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事由,最高院明确若当事人已经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工程价款,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结合本案,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涉案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当早于原告将对应的发票提交被告,被告完成相应请款。2.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款项,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场停工,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载明的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名片(王某)原件1份,该名片的制作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名片无法证实名片所载明的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与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项目*变电站至乙线#1公用开关站永久供电工程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讼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电站至乙线#1公用开关站永久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工程概况为从*电站722间隔开关敷设ZRYJV22-3400电缆至10KV绿地乙线#1公用开关站,包括此线路的设计及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供电方案协议;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或发包方代表签署的开工令的时间;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或节点工期,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通过竣工备案验收止,已包括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合同质量规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不含增值税为31081484.83元,含增值税为32013929.38元;发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天内签订合同;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完成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并提供供电部门认可的验收表后,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表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工程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发包人应在成功送电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0%;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协助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发包人在收到供电部门的资产接收表后,应在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发包人付款前,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以固定总价包干,按合同固定总价直接结算,不作调整。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项目四期,客户联系人为王某,中间检查项目为电缆沟施工、电缆井施工;检查项目是否符合标准处均勾选“是”。*公司*所在该《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的供电企业(盖章)处盖章;王某在客户(代表)签名处签名;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2021年3月11日,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写明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欠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6006964.69元,备注载明应付账款。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 2021年3月30日,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该函写明应付账款16006964.69元,备注载明2020年12月31日余额。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盖章。 另查明,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21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1.被告确认已收到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但被告无法明确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2.原告主张其将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3.被告确认其就涉讼工程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涉讼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讼协议书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32013929.38元,原告完成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并提供供电部门认可的验收表后,被告应在收到验收表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现原告已完成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施工并提供了*公司*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中建检查意见书》,且被告在《询证函》《往来询证函》中亦确认欠原告16006964.6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16006964.69元(32013929.38元×50%)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7月30日将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发票收取方,无法明确其收取发票的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收取发票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即被告应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在2019年12月14日前并未依约提供发票予被告,其主张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06964.69元予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7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47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3.32元,由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464元。被告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27464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274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