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3365号
原告: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珮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由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吉林省吉某智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101361元。合同签订后,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但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仅向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1361元,剩余货款5万元经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为保护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
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欠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系项目介绍人刘某指定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采购设备,双方磋商及履行过程中始终与刘某沟通,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了8051361元,其后案外人刘某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以案涉项目的名义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领取了499640元,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合计支付了8551001元,远远超过了合同应当支付的标的额。故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尚欠货款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而刘某作为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应当向刘某主张。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刘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等形式领取了远超合同总价的金额,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行为系代理行为,故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即便主张剩余价款,也应当向案外人刘某主张。三、案涉项目系刘某介绍给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指定采购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设备,刘某因错误提供发票信息,造成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面临税务处罚。在履行合同过程刘某向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错误发票信息,造成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错开几十张发票,给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的同时正面临税务处罚,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保留追诉其超付款项及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吉林省吉某智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项目名称为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智能化物流仓储无人仓,合同总价款为8101361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并通过需方验收。付款方式中财政付款部分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需方自行支付部分需方承诺在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验收合格后付给需方,需方在收到校方全部合同价款后支付给供方150万元,待校方最终验收后2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5月9日,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就案涉采购项目出具《吉林省省级政府的采购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处载明:“经验收小组实地验收,本项目所采购的产品数量、质量及技术参数均符合合同要求且运行良好,验收小组一致同意验收合格。”
2023年2月24日,吉林省吉某智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3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3日、7月5日、7月6日,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分别向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十笔,共计8051361元。
庭审中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我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由我方法定代表人***与刘某进行对接,刘某系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刘某对接,后期刘某向我方副总经理王某茗微信发送了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故我方认为刘某有权代表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款项。现***已经离职,我方也不确定是否可以联系上刘某。
本院认为,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智能化仓储物流仓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101361元,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通过对公转账支付8051361元。庭审中双方对以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剩余5万元款项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问题。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就剩余货款已向案外人刘某支付完毕。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了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且此前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8051361元均是通过对公转账方式支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后期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在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对合同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仅有5万元未付款的情况下,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仍向刘某支付40余万元款项,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刘某支付的款项即为欠付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案涉合同价款依据不足。同时,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系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但其提交的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茗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能显示刘某向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仅凭告知开票信息并不足以认定刘某有权代收款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体现具体经办人员,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故在此情况下,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相应款项所产生的后果亦不能及于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仍负有向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的义务。如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超付款项,可向相关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珮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吉林省济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