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昭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02民初146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第三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与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某某建筑公司”)、张某、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公司、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张某在被告公司承包雨污分离的项目,于是找原告给被告张某在某某水泥厂附近运输沙、砖和泥巴,当时原告和被告张某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原告的工钱,可是当工程完工:1.被告张某以要原告与公司结算账目,2.被告公司没有拨款为由未结清工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亲笔写了一张欠条,收料人(第三人)已经在欠条上签名核实过账目已经结算过。欠条上约定被告张某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可到期后被告张某不支付原告的工钱,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口称只支付工人工资,不付原告的运输费用。综上所述,两被告相互推倭支付原告的工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谢。 第三人***辩称,我在两案原告做工的工地上代班,我是帮张某带班。张某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由张某发放,两案原告确实是在工地上上班,***是在工地上拉渣土,***是在工地上拉土。两案原告的工资是由张某支付,工程完后他们的工资张某还没有结清。 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未进行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三、《拉土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与某某公司拉土的事实。 四、《转账凭证》打印件1页(当庭出示手机),证明张某支付了2000元给我,还欠着7130元。 五、《对账单》打印件,证明起诉的款项是与第三人***对过账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的证据材料都予以认可,都是当时拉货的记录,以及最终结算的凭证。 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公司、张某、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亦能与第三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1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为其在工地是上拉土。2022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9130元,扣除被告张某微信转账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130元未予支付,被告张某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仍未付款,故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到工地为其拉土,原告***按照其要求及约定为其提供了相应劳务并完成了相应工作,被告张某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30元,被告张某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张某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其工资7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昭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交的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1: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2: 自动履行温馨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张某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原告***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17003880004231623 开户行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通龙支行ivstyle='text-align:center'> 户名 *** 账号 6217003880004231623 开户行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通龙支行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张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享有权利人协商通过现金给付、转账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动履行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件3: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3)云06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50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6232813880002131949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