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有限公司;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环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5)皖06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煤(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26763.89元及相应利息(以1526763.8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改判***支付某环保公司工程价款5994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7455600元为基数,扣除已付工程价款7395660元后得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委托的审核结果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某环保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以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先委托安徽恒正会计师事务所(简称某会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审核,后又依据《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范》《某集团工程审计管理办法》委托***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的这种做法,既符合案涉《安徽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也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行业规范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以法定审计程序产生的结果为准。某会计所结算审核金额为892.24万元,某甲公司结算审计金额为745.56万。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应按745.56万元为基数作为支付依据,而不是以892.24万元为准作为支付依据。二、某甲公司审计结果的证明力优先于某会计所审核结果。某会计所系***依据《关于印发***工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补充规定的通知》(神源经管(2022)94号)合法选聘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负责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复核。某甲公司系***依据《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范》《某集团工程审计管理办法》委托,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审计。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及委托依据,工程款结算应以法定审计程序产生的结果为准,故***遵循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以某甲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合规合法。本案,从两个机构委托依据的效力等级,结算和审计的关系,某甲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的法律证明效力应优先于某会计所的结算复核结果。三、原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以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支付依据的事实,明显忽视了合同中关于“审计完成和档案资料归档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的约定。四、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本案未付剩余工程款系某环保公司最终审计金额所致,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使如此,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付款利息应当从某环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起,即从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1日算起,而不是从2024年3月2日算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环保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会计所与某甲公司分别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哪一份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环保公司认为某会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造价结算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起诉前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对***及某环保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定案表上签章的行为,构成符合结算协议的达成结算协议的要素。本案中,***与某环保公司均在某会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进行了签章,因此***与某环保公司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而***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故结算协议生效。***认为其单方委托的某甲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推翻***与某环保公司共同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某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某环保公司工程价款1526763.8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合计1606763.89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日,某环保公司与***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58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30天内支付本期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审计完成和档案资料归档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无息),其余3%为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一个月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付清余款(无息)。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环保公司即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27日,***接收某环保公司移交的安徽某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处理工程档案。2023年5月5日,由***委托,某会计所对安徽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9276539.23元,审定金额8922425.68元,核减金额354113.55元,审减金额占送审金额的3.8%。某环保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审核工程造价。2024年7月24日,***委托某甲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造价为7455554.42元。2024年7月26日向某环保公司发送审计结果确认函,某环保公司未予回复。***已付工程价款7395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环保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综合某环保公司与***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依据是***的结算审核报告(2023年5月5日),或是竣工结算报告(2024年7月24日)。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环保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审计完成和档案资料归档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无息),其与3%为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付清余款(无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安徽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核减部分工程量后出具审核报告,某环保公司与***在该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是双方在安徽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环保公司已向***案涉工程资料的移交归档,且***对某环保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审核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故某环保公司主张***按结算审核报告(2023年5月5日)确定的8922425.68元作为工程总造价,扣除已支付款项,以双方确认的未付款1526763.89元进行诉讼,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即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该审计结论作为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和档案资料归档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并未明确约定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支付的依据,因此***在双方已经确认工程价款竣工审核结算数额后,再进行审计核减工程价款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辩称主张按竣工结算报告(2024年7月24日)确定的数额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取3%为工程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一个月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应为2023年1月24日,因此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已过,***未能按期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工程具体交付时间,故酌情自双方对剩余未付款项确认之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环保公司工程价款1526763.89元及相应利息(以1526763.8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审计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审计结果的证明力优于某会计所的结算复核结果,某甲公司的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某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真实性认可,对另外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三份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主张的某甲公司审计结果的证明效力优于某会计所结算结果的结论。 某环保公司提交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25年2月份向某环保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认可截止2024年12月31日欠付某环保公司1526763.89元。 ***质证认为:该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询证函仅是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也是依据会计规则行为的一种函询行为,在本院(2024)皖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对类似本案的询证函的性质已经做了客观描述和认定,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安徽省高院对此也有再审裁定书,对类似询证函有定性,法院有裁判规则。 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审计结果的证明效力优于某会计所结算结果,本院不予认定。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是双方在某会计所对工程造价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2.如果有利息损失的话,起算点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某会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与某环保公司均在某会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进行了签章,应视为***与某环保公司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故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又单方委托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在未获某环保公司认可情况下,主张应以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应以某甲公司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工程具体交付时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4年3月2日,某环保公司向***发送企业征询函,确认合同工程价款为8922425.68元,尚欠1526763.89元未付,***予以加盖公章确认。故一审酌情自双方对剩余未付款项确认之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42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