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某某节水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528号 原告: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节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10号4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节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京******球场项目出资额以及收益467 3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球场)1500m3/d生活污水再生利用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上述项目。该项目总投资额为388万元,被告出资197.88万元,原告出资190.12万元。原告的出资由被告按照五年进行回收,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每年的8月28日前支付原告出资额的20%,同时支付原告尚未回收部分投资额的10%作为投资收益。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开始时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出资额和收益,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项目出资额以及收益合计4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是给莱克西施公司做的,莱克西施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不予认可,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目前我公司仍属于利用自有资金支付的状况,因此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另外,本项目工程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没有产生收益,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收益,之前已支付金额当中,足以覆盖工程出资本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球场)(以下简称莱克西施公司)生活污水再生利用处理项目;甲方作为此项目的投资主体,负责总体工程实施的协调,负责与莱克西施公司的联络、沟通、对接工作,负责现场工程实施条件的提供,负责后期运营期间与业主收缴运营费用的工作;乙方作为此项目的参股方,负责项目主体装置的提供,负责处理装置的设计、制造、现场安装、调试工作,负责提供现场土建、管网等的设计,负责项目后期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该项目总投资额为388万元,甲方出资51%,乙方出资49%,即甲方出资197.88万元,乙方出资190.12万元;乙方49%出资额的回收及收益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出资额投资回收期为5年,甲方于每年合同签订日前支付出资额的20%,同时支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投资额的10%作为投资收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项目回购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莱克西施公司生活污水再生利用处理项目,该项目总投资额为388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1%,乙方出资49%,其中甲方出资197.88万元,乙方出资190.12万元,其中乙方49%出资额的回收及收益支付方式:乙方出资额投资回收期为5年,甲方于每年合同签订日前支付出资额的20%,同时支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投资额的10%作为投资收益;经双方协商,甲方拟回购乙方在此项目中出资额的60%,即114.072万元,此回购执行时间为2016年5月底,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回购款项,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继续持有的在此项目中出资额的40%即76.048万元,仍按原合同规定的出资额投资收益支付方式执行。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由其负责的项目施工和安装于2015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0日完工,2015年11月16日移交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申请单,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完成***生活污水再生利用项目全部施工内容。经过8天的试车运行产水,内部验收:该工程施工图纸、技术文件齐全,单位工程安装完成。被告在该工程移交申请单上加盖了公章。此外,原被告双方以及莱克西施公司还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三方共同**确认了设备安装验收单。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催款函及后附的支付款项列表,在该列表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回购了原告在此项目出资额的60%即114.072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履行了项目回购协议中约定的该部分回购义务;剩余的40%出资款即76.048万元按照项目回购协议约定,分五年回收,即每年合同签订日前支付出资额的20%,同时支付尚未支付部分投资额的10%作为投资收益。原告认可被告对于2016年和2017年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已支付完毕,后续款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截止目前,被告共欠付原告出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467 305.6元(即2020年8月28日之前全部回购及支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后附的支付款项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因其与莱克西施公司存在争议,且已经起诉了莱克西施公司,并表示项目未投入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回收款及投资收益共计467 3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回购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对于原告继续持有的出资额的40%即76.048万,分5年回收,被告应于每年合同签订日前支付出资额的20%,同时支付原告尚未支付部分投资额的10%作为投资收益,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对于已付款项及尚欠款项均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欠付款项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且该义务履行期限已届满(2020年8月28日之前回收并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其与莱克西施公司存在争议,并已经提起了诉讼,涉案施工项目未实际运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与本案其应履行的投资款回购义务无关,且在其与原告签署的项目回购协议并未设定前提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北京国***节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共计467 3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北京国***节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潘 澄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