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离职原因、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问题存在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证据可以证明在2008年1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明光公司有劳动合同,但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一审也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1日之前长期要求上诉人服从其管理,下发文件任命其职务,上诉人也在指定的处所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足以认定双方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事实明确,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离职原因是因拖欠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离职原因系被拖欠工资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经过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上诉人亦主张系因该原因离职,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此时,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系因其他原因离职,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系因另外找到工作离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也并不认可该说法,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 中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7368.62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工资差额27264.5元;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781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191.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444.46元;以上共计278681.52元,裁决后中煤公司支付了41312.9元,余款23736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中煤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工资差额27264.5元;2.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781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191.5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444.46元。2022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73号裁决书,裁决:1.中煤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工资差额27264.37元;2.中煤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48.5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与中煤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为13333.34元,2021年6月工资涨为1.5万元,中煤公司每月中旬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上1个自然月工资。 **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徐州明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之后该公司对其进行多次工作变动,将其派往中煤公司等关联公司工作,2020年9月1日其与中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中煤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中煤公司主张**于2020年9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当天建立劳动关系,**此前曾在其公司的关联公司明光公司工作,不认可**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加以佐证。上述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明光公司、乙方为**,载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加***公司印章及“**”字样的签名,落款处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其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在职期间中煤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煤公司认可**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在职期间确未休过年休假。 **主张因中煤公司拖欠工资其向中煤公司提出离职,其自2008年入职明光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与中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在中煤公司的安排之下,故中煤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时应将其在明光公司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中煤公司主张**为谋求个人更好的发展向其公司提出离职,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补偿金;**于2008年入职徐州中煤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联关系,**于2009年入职明光公司,系其公司子公司,**在入职其公司前已与明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明光公司将**安排至其公司工作。 **认可,仲裁裁决后中煤公司支付其413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煤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与中煤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中煤公司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中煤公司认可**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与中煤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主张中煤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3333.34元,2021年6月工资涨为1.5万元的事实,故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3888.89元。依据相关规定,中煤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048.53元。双方均认可系**向中煤公司提出离职,**虽主张其因中煤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对**主张中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工资差额27264.37元(已履行);二、中煤(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48.53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煤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明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否作为本案计算依据、中煤公司应否承担2020年9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系**一方提出离职,**主张因中煤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煤公司不予认可,称**系因找到新工作离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以中煤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虽中煤公司与明光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但**与明光公司已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明光公司安排入职中煤公司或中煤公司调任其入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中煤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故**认为在明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作为本案计算依据、**向中煤公司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