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4632号
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许六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堂,湖南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柳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调料公司)与被告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泉、陈紫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吴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源调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4000元(厂房损失43.6万元,厂棚损失21.6万元,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损失10.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办公楼、场地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租用该场地用于生产氯化铝。2018年1月31日晚上被告在租赁期间厂房、厂棚发生倒塌。2018年2月1日上午八点多,被告门卫宋师傅打电话告知原告厂房发生了倒塌。原告到达现场后,看到出租厂房人字顶棚房顶全部垮塌、房顶墙壁倒塌。出租厂棚的顶棚倒塌,约2米高钢结构墙壁也全部倒塌。原告认为厂房的垮塌完全是因为被告生产的产品腐蚀过重以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因使用不当,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了厂房垮塌。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租赁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2018年2月5日,被告在搬离出租场地时,原告要求其赔偿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河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已迟到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厂房倒塌属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尽到修缮义务及气候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在诉前已签署补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下水道由多家承租方共同使用,堵塞原因不明,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4、对于下水道的清理维护,原告应有修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天河环保公司自2008年开始租用原告铭源调料公司位于延寿村二组的办公楼及场地。2015年6月30日,许春泉作为铭源调料公司代表与天河环保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8000元/月,以现金方式当月付清。如天河环保公司未缴清租金,铭源调料公司有权收回厂房场地。天河环保公司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对所承租范围进行维护、维修,不得改变或破坏原房。天河环保公司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如果天河环保公司生产时不注意安全因素或腐蚀过重,造成厂房及办公楼出现倒塌事故,天河环保公司必须承担一切责任。因战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租赁物严重损害或自然灾害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行终止。
2018年1月31日晚上,天河环保公司租赁的部分厂房、厂棚倒塌。
2018年2月5日,铭源调料公司与天河环保签订了场地房屋移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天河环保公司租用铭源调料公司场地和房屋生产净水剂,现天河环保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停产,于2018年2月4日全部撤走相关设备和人员。大门钥匙已移交铭源调料公司。从即日起,厂内所有设施屋舍移交铭源调料公司。天河环保公司应支付铭源调料公司以下费用:1、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4日的租金6700元;2、2017年度土地涨价原因,天河环保公司补贴铭源调料公司年度租金8000元;3、新建洗衣房西南连轴屋面维修费1800元;4、原聚铁浓缩厂房倒垮后重建补贴费10000元。共计26500元。铭源调料公司提供11800元工程材料发票,发票提供之前先预留1800元税金,待天河环保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清。
2018年2月5日,天河环保公司将24700元分两笔汇至许春泉的帐户。
另查明,岳阳地区在2018年1月末的天气为:2018年1月25日雨夹雪转大雪,1月26日雨夹雪,1月27日中雪,1月28日雨夹雪转多云,1月29日、30日多云转阴,1月31日多云转晴。
许春源在庭审中对原、被告于2018年2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第4条“原聚铁浓缩厂房倒垮后重建补贴费10000元”的解释为:第4条中“原聚铁浓缩厂房”是诉状中所指的厂房。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倒塌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天河环保公司同意补偿1万元,但是原告因为发票开不了,所以被告天河环保公司并没有将此补偿款1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才提起诉讼。天河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所汇的款项,并不是补偿款,而是所欠的半年租金。
原告铭源调料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倒塌的损失以及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铭源调料公司与被告天河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场地房屋移交协议,就倒塌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确定,即天河环保公司向铭源调料公司支付重建补贴费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河环保公司已按约定,向铭源调料公司支付24700元(未包含预留的1800元)。铭源调料公司现就倒塌事宜,重新向天河环保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源调料公司称其未收到补偿款,既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构成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理由。关于下水道堵塞的损失。原告铭源调料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8年2月5日天河环保公司移交场地时,下水道已经堵塞的事实,对铭源调料公司要求赔偿下水道堵塞的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