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延寿村。
法定代表人:许六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泉,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延寿村。
法定代表人:柳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源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泉,天河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源调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天河环保公司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91000元(厂棚损失130000元,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损失612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自2008年租赁上诉人厂房10余年,因生产的产品氯化铝腐蚀性过重,2018年1月31日晚上发生厂房倒塌,导致周边高老板、徐老板和上诉人用于出租他人的大棚倒塌。2018年2月4日,被上诉人将厂内所有房屋设施移交给上诉人时,双方协商时仅对厂房倒塌后重建等费用进行了补偿,但未涉及厂房倒塌造成大棚倒塌的补偿。事实上,厂房倒塌造成周边其他厂房、大棚倒塌后,经过协商,被上诉人都对他人进行了补偿或重建。因双方对大棚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在未分清厂房和大棚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被上诉人租赁厂房10年,下水道为被上诉人专用,其生产的废料已完全将下水道堵塞,改道重修需6万余元。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有失公平。
天河环保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对厂房倒塌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2,上诉人将厂房和厂棚进行人为区分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出租给他人的大棚倒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4,租赁期间,下水道除了被上诉人使用外还有其他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定期对沉井进行了维护,从未发生过下水道堵塞。租赁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对租赁厂房进行了改造、扩建,已人为的将下水道封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源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4000元(厂房损失43,6万元,厂棚损失21.6万元,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损失10.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天河环保公司自2008年开始租用原告铭源调料公司位于的办公楼及场地。2015年6月30日,许春泉作为铭源调料公司代表与天河环保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8000元/月,以现金方式当月付清。如天河环保公司未缴清租金,铭源调料公司有权收回厂房场地。天河环保公司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对所承租范围进行维护、维修,不得改变或破坏原房。天河环保公司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如果天河环保公司生产时不注意安全因素或腐蚀过重,造成厂房及办公楼出现倒塌事故,天河环保公司必须承担一切责任。因战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租赁物严重损害或自然灾害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行终止。
2018年1月31日晚上,天河环保公司租赁的部分厂房、厂棚倒塌。
2018年2月5日,铭源调料公司与天河环保签订了场地房屋移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天河环保公司租用铭源调料公司场地和房屋生产净水剂,现天河环保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停产,于2018年2月4日全部撤走相关设备和人员。大门钥匙已移交铭源调料公司。从即日起,厂内所有设施屋舍移交铭源调料公司。天河环保公司应支付铭源调料公司以下费用:1、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4日的租金6700元;2、2017年度土地涨价原因,天河环保公司补贴铭源调料公司年度租金8000元;3、新建洗衣房西南连轴屋面维修费1800元;4、原聚铁浓缩厂房倒垮后重建补贴费10000元。共计26500元。铭源调料公司提供11800元工程材料发票,发票提供之前先预留1800元税金,待天河环保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清。
2018年2月5日,天河环保公司将24700元分两笔汇至许春泉的帐户。
另查明,岳阳地区在2018年1月末的天气为:2018年1月25日雨夹雪转大雪,1月26日雨夹雪,1月27日中雪,1月28日雨夹雪转多云,1月29日、30日多云转阴,1月31日多云转晴。
许春源在庭审中对原、被告于2018年2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第4条“原聚铁浓缩厂房倒垮后重建补贴费10000元”的解释为:第4条中“原聚铁浓缩厂房”是诉状中所指的厂房。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倒塌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天河环保公司同意补偿1万元,但是原告因为发票开不了,所以被告天河环保公司并没有将此补偿款1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才提起诉讼。天河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所汇的款项,并不是补偿款,而是所欠的半年租金。
原告铭源调料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法院申请对房屋倒塌的损失以及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铭源调料公司与被告天河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场地房屋移交协议,就倒塌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确定,即天河环保公司向铭源调料公司支付重建补贴费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河环保公司已按约定,向铭源调料公司支付24700元(未包含预留的1800元)。铭源调料公司现就倒塌事宜,重新向天河环保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铭源调料公司称其未收到补偿款,既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构成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理由。关于下水道堵塞的损失。原告铭源调料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8年2月5日天河环保公司移交场地时,下水道已经堵塞的事实,对铭源调料公司要求赔偿下水道堵塞的损失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原告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源调料公司与天河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场地房屋移交协议,就倒塌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确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河环保公司已按约定,向铭源调料公司支付24700元(未包含预留的1800元)。铭源调料公司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双方签订房屋移交协议时,厂房、大棚已倒塌,下水道已堵塞,因此双方签订交房协议时应该视为双方就厂房、大棚倒塌、下水道堵塞的事实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铭源调料公司现就同一事实重新向天河环保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铭源调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铭源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香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