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延寿寺村。
法定代表人:柳国皇,董事长。
原审被告: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
法定代表人:李爱新。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49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岳阳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被上诉人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岳阳天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