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2913号
原告:顾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简称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从南京某服务公司处承包了十五亩地用来种树,并将所种树木对外销售。2021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广玉兰、白玉兰共计300颗拦腰砍掉,致原告的财产发生损害,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已过,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树木由其种植,其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承包的是平田,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种植树木是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改正,恢复土地原状,故《生产资料承包合同书》违反强制性规定,案涉树木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3.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架空电力保护区导线边向外侧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220千伏的最大风偏距离4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220千伏的电压导线边延伸距离为15米。案涉树木位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10米左右,该区域内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是220千伏,电压导线距地15米,树木距离电压导线水平距离0米,明显小于最大风偏距离,且垂直距离也趋向安全范围的最小值。被告在日常线路巡查中发现此风险,又正逢夏季,伴随着雷电、雷雨、大风,若不及时修剪,将严重危害电网安全。故被告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在通知某度假区综合执法大队和电话联系原告后,于2021年6月29日对案涉架空电力延边树木的危险部分进行了修剪。综上,即便原告的主体适格,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仍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在之后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南京某生活服务公司(甲方)签订《生产资料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甲方将队中的生产资料中的经济林果、农业用地、水面等部分,具体分别为平田5亩、平旱地10亩,承包给乙方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期限均为3年,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底,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先续约;每年承包费用平田为1000元、平旱地为800元;甲方代表某度假区对现有生产资料进行管理,乙方不得任意变更土地性质,损坏生产资料;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行支配或销售产品;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进行技术指导,乙方必须认真经营、管理好生产资料,经济林需按时施肥、修防病虫,鱼塘需保护堤埂;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度假区开发建设需要,合同自然终止,其自植地附物或其它损失问题,可根据有关政策及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等等。该两份合同书的甲方签名均为“许某某”,南京某旅游集团生活服务公司作为鉴证人加盖印章。
2021年9月10日,原告报警称其在珍珠泉东门进来往佛手湖方向1公里处种植的树木被供电局人员破坏了,现就赔偿问题有纠纷。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珍珠泉派出所出警,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经现场了解,顾某种植的树木影响到供电施工方的高压电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先通过电话与顾某联系后,顾某同意供电施工单位修剪树木,当时未谈赔偿问题。今天在现场因赔偿问题未谈妥产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陈述,许某某为南京某生活服务公司的生产队队长。原告自承包开始一直种植广玉兰、白玉兰树苗,并对外出售。合同到期后,因无人管理案涉土地,故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在此地种植树苗。现被告拦腰砍断了原告的树苗300棵,损失价值远超40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赵某某与原告均系村民,其陈述原告自2000年开始至今一直承包案涉土地种植广玉兰、白玉兰树苗。
2、树苗照片及爱采购平台截图,用以证明案涉被损坏的树苗中杆径15-18厘米的大约100株,按照市价在70000元左右,剩余200株为杆径8厘米左右,市价在30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的照片显示的树木不能确定系案涉树木,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其发现案涉树木不符合相关电力保护要求时,经某度假区综合执法大队联系到原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对案涉树木超高部分进行修剪,在原告证明案涉树木系其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40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对300棵案涉树木进行了修剪,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交树木所有人的相关证明,被告遂未支付该补偿款项。除原告外,至今尚没有其他人员就案涉树木被修剪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勘查并向某度假区综合执法大队了解到,原告确是从生产队处承包案涉土地,并一直种植广玉兰、白玉兰树苗。后相关部门曾要求其不能再进行种植,但因案涉区域尚未开发,故先前种植的树苗还未清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提交了《生产资料承包合同书》。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场调查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树木系原告种植,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现被告认可修剪案涉树木300棵,且曾就补偿费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交案涉树木相关所有权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支付补偿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