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10655号
原告:南京百思迈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4185208Y,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44888A,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百思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迈公司)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思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思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供电义务;2、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建有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并一直按时缴纳电费。2020年7月,被告逐步中断对原告的电力供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断供电的行为严重违反持续供电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用于生产的厂房建筑,被江宁区城市管理局、江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江宁区湖熟街道办事处认定为违法建设,被纳入拆除范围,相关行政机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拆违进行协助,对原告进行停电,如被告不配合,将会导致拆违工作存在巨大危险,所以被告对原告断电是辅助行为;2、原告应当就上述行政机关拆违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当对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百思迈公司电费缴费卡号为xxxxxxxxxx,地址为湖熟镇友谊企业。
2020年9月21日,江宁区湖熟街道办事处向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关于对南京市,内容为:我街道友谊工业园共有15家企业,根据2017年区政府同意的“湖熟新市镇一期协议搬迁的请示”,已对其中14户进行搬迁拆除,目前仅剩余百思迈公司一家企业。2020年6月,区投资局依法对该企业全部建筑作出了违建认定(见附件)。根据“省道002至湖熟收费站连接线配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我街道拟对该企业违建进行拆除。目前,该处违建仍处于正常供电状态,拆除过程中存在触电、起火等较大的涉电安全隐患,为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恳请贵单位对该户进行停电(户号061540535),以配合我街道对该违建的拆除,停电电费、企业矛盾及引发的社情舆情均由我街道负责解决。此请示,盼批复!
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请示**,并批示“同意湖熟街道所请,请供电公司给予配合”。
2020年9月24日,南京供电公司对百思迈公司断电,百思迈公司请求恢复供电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电费卡,被告提供的请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湖熟街道办事处在百思迈公司未自行搬离的情况下,为实现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迫使其搬离的目的,致函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通过该委协调南京供电公司对百思迈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南京供电公司依据该指示对百思迈公司实施断电。该请示中明确表示“目前,该处违建仍处于正常供电状态,拆除过程中存在触电、起火等较大的涉电安全隐患,为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恳请贵单位对该户进行停电”,故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虽然批示“请供电公司予以配合”,但实质是该委发出的协助强制执行通知,该强制断电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南京供电公司依据该函实施断电,属于协助湖熟街道办事处、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强制执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行政机关承担。
综上,本案所涉纠纷系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百思迈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百思迈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