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7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2327号
原告:**,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分流工作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电力公司和被告南京供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40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811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晚,原告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路上倾斜的钢板绊倒受伤。事发路段钢板系被告施工铺设,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直接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拒绝赔偿并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诉如所请。
江苏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被钢板绊倒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17时许,**驾驶电动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受路面铺设的钢板影响摔倒受伤。当日,**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2月27日出院。2020年6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7762.4元、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南京供电分公司对事故路面进行开挖施工并铺设钢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又查明,**系教师,事故发生前在南京万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教学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视频,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教师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视频、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因受地面钢板影响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南京供电分公司作为铺设钢板的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电动车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南京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南京供电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7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支持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支持90天,其中住院1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出院80天,每天按90元计算,共计8400元;(5)误工费,支持180天,根据**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支持4645元每月,为2787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117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00元。以上九项合计167156.4元。根据责任比例,南京供电分公司应赔偿**133725.12元(167156.4元×80%)。南京供电分公司系江苏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江苏电力公司承担,南京供电分公司同时也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故江苏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应共同赔偿**13372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3725.1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负担237元,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