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远大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远大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一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付款时间的起始点错误。中联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始付款日期应为远大公司实际收到《补充协议》的日期。中联公司提供上述聊天记录以证明**收到《补充协议》的日期即为远大公司收到《补充协议》的日期,远大公司不予认可,**非远大公司工作人员,远大公司亦未委托其处理与案涉《补充协议》相关事宜。一审中,远大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微信截屏能够证明远大公司收到《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故协议第6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2.一、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条文理解错误。《补充协议》第5条与第2、3、4条有关联,与第6条无直接关联,第6条系单独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远大公司逾期付款也应承担贷款利息而非按原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执行。3.按原合同执行优惠政策对远大公司极不公平,应依法予以调整。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在远大公司略微亏损幅度范围内调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认定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正确。依据此前的三方协议约定,**系远大公司指定联系人,就涉案购售电相关事宜与中联公司进行对接。远大公司称未委托过**,与事实不符。从**与中联公司联系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远大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收了《补充协议》,远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远大公司提交的微信及“顺丰速运”截图,一是无法证明所载文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二是无法排除该文件系远大公司基于其他项目报价需要而签订的协议,三是聊天记录系远大公司员工之间的对话,无中联公司参与,内容亦与中联无关。基于上述事实,远大公司以此证明在2019年11月20日收到《补充协议》,毫无根据。2.关于《补充协议》的理解,该协议具有连贯性,不应割裂曲解。远大公司为减少付款与中联公司协商而形成案涉《补充协议》,该协议系远大公司出具给中联公司的承诺,15日内付款是双方达成该协议的基础,远大公司若违约,应适用《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违约条款。3.远大公司认为原合同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售电合同系远大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均是双方协商之后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合同不存在不合法或者对远大公不公平的情形。用电价格在合理范围内的调整系商业风险,调整范围在合理预期之内,不属于事先无法预见、无法防范的情形,远大公司在购售电事宜结束以后主张情势变更亦没有依据。4.远大公司与中联公司已在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亦作出(2020)苏0623执2162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和解内容予以确认。请求依法驳回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0日,中联公司(购电方、甲方)与远大公司(售电方、乙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合同交易周期、交易电价及违约处理。其后,中联公司(用电方)、远大公司(售电方)与江苏电力南京分公司[输(配)电方]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2018年度总用电量为116952404度,按原合同约定,按照-3.5分/千瓦时计算优惠额为4093334元,远大公司已给予优惠价差1372551元,实际上应返差额为2720783元。其后,双方就电费优惠存有争议,协商后形成了《补充协议》。因远大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将优惠款支付至中联公司,中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合同优惠执行,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购电优惠款27207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中联公司关于购电优惠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远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认定的问题。远大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远大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补充协议》尾部双方**位置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8月15日,且中联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证实**于8月16日已经确认。远大公司虽不认可**为公司员工,但**为中联公司(用电方)、远大公司(售电方)与江苏电力南京分公司[输(配)电方]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中明确标注的售电业务联系人。远大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条文理解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远大公司承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电费优惠执行,否则愿意无条件按照原合同优惠执行;第6条约定远大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支付。从《补充协议》形成的原因、目的及形式看,案涉《补充协议》应系远大公司因未按照其与中联公司之间的《购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的供电优惠执行,而出具给中联公司的电费优惠承诺。《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条款的理解不能割裂其他内容而独立存在,其第6条中远大公司无条件支付的款项系第5条承诺的内容,远大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予中联公司电费优惠的承诺,应当无条件按照原合同优惠执行。对于上述两项条款的理解不应因其顺序的变化而有所变化,远大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5、6条的约定顺序主张第6条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独立,逾期付款不导致按原合同执行的主张,超出对合同的一般理解认知,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远大公司按原合同优惠执行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及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1)对比中联公司,电力销售是远大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其对电力销售业务理解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本案不存在中联公司利用远大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状况进而订立原合同的情形。(2)远大公司主张2018年市场供求变化导致用电价格调整,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市场供求变化属于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的预期范围。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远大公司关于原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及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远大电力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