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

上诉人南京百思迈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终4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思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百思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10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思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断电行为违反合同及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发改委)的指令暂时断电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持续断电行为系不同的法律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行政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持续向上诉人供电且为上诉人建立了电力账户,上诉人亦按时缴纳电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20年7月开始即陆续停止对上诉人的电力供应,到2020年9月24日更是全面停止了对上诉人的电力供应,且其停电前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停电通知或公告,其断电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江宁区发改委并无指令被上诉人断电的职权,其强令断电行为对上诉人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上诉人保留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但该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调整,与本案无关。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江宁区发改委仅是让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时为了安全考虑而暂时断电,并没有指令被上诉人持续断电。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供用电合同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被上诉人断电并持续断电为不争的法律事实,其应当因其断电和持续断电行为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江宁区发改委的指令断电行为并不排除被上诉人暂时断电和持续断电行为的违约性及违法性。且电力行业是事关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特征,决定了被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起行业赋予其的社会责任,履行持续供电义务,不得拒绝上诉人合理的供电要求。此外,通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可认定本案为民事争议,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电合同,为原告恢复供电”,这是针对被上诉人持续断电行为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时暂时供电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就是继续履行,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这也只能是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才能履行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行政争议,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由江宁区发改委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这完全否认了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国家关于政企分开的管理制度以及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是为履行江宁区发改委的指示在拆除所谓的违法建筑时进行断电,但部分厂房拆除后,其未对剩余厂房恢复供电的行为仍违反供用电合同义务。关于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问题,上诉人已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上诉人自有厂房建筑面积约380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仅有1857.97平方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所称是为了配合拆除违法建筑,但其所称的违法建筑已经拆除完毕,剩下的厂房并未被认定为违建,故其所称的配合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根据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仍然应当向上诉人恢复供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拒绝供电引发的纠纷明显系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被上诉人违反供用电合同义务,应当对其实施的断电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裁定以本案系行政争议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违反持续供电义务,依法应当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南京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供电,因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供电是基于收到政府作出的决定而作出,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断电措施,系配合行政行为的实施,而非行使供用电合同权利,或违反供用电合同义务的民事行为。 百思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供电义务;2.判令南京供电公司赔偿百思迈公司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思迈公司电费缴费卡号为06×××35,地址为湖熟镇友谊企业。 2020年9月21日,江宁区湖熟街道办事处向江宁区发改委发函《关于对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友谊工业园违章建筑进行断电的请示》,内容为:我街道友谊工业园共有15家企业,根据2017年区政府同意的“湖熟新市镇一期协议搬迁的请示”,已对其中14户进行搬迁拆除,目前仅剩余百思迈公司一家企业。2020年6月,区投资局依法对该企业全部建筑作出了违建认定(见附件)。根据“省道002至湖熟收费站连接线配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我街道拟对该企业违建进行拆除。目前,该处违建仍处于正常供电状态,拆除过程中存在触电、起火等较大的涉电安全隐患,为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恳请贵单位对该户进行停电(户号061540535),以配合我街道对该违建的拆除,停电电费、企业矛盾及引发的社情舆情均由我街道负责解决。此请示,盼批复! 江宁区发改委对该请示**,并批示“同意湖熟街道所请,请供电公司给予配合”。 2020年9月24日,南京供电公司对百思迈公司断电,百思迈公司请求恢复供电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湖熟街道办事处在百思迈公司未自行搬离的情况下,为实现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迫使其搬离的目的,致函江宁区发改委并通过该委协调南京供电公司对百思迈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南京供电公司依据该指示对百思迈公司实施断电。该请示中明确表示“目前,该处违建仍处于正常供电状态,拆除过程中存在触电、起火等较大的涉电安全隐患,为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恳请贵单位对该户进行停电”,故江宁区发改委虽然批示“请供电公司予以配合”,但实质是该委发出的协助强制执行通知,该强制断电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南京供电公司依据该函实施断电,属于协助湖熟街道办事处、江宁区发改委的强制执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行政机关承担。综上,本案所涉纠纷系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百思迈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百思迈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百思迈公司持有南京供电公司电费缴费卡,向南京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百思迈公司诉请南京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供电义务等诉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南京供电公司中断(停止)***迈公司供电是否合法,百思迈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纠纷系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百思迈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106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