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2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异议。根据周某某住院治疗的期间和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嘱,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一审法院酌定为5个月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7000元×8个月)、鉴定费408元,计194408元;2.某某公司与周某某于申请仲裁之日2023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周某某为某某公司工人,2022年06月03日12时20分许,周某某在公司新厂环锻车间500吨液压机旁从事冲芯转运工作时,左腿及左足被取料机压伤。周某某经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多处损伤,左足挤压伤。2022年8月8日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嘱休息4周。
2022年12月12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为工伤。2023年3月24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
2023年5月4日,周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9月4日出具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周某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周某某陈述:我于2022年5月28日到某某公司做锻造,做到6月3日受伤,没有签劳动合同,人事部当时跟我说7200元/月、年底10%的奖金,5月份干了4天发了710元,6月份干了3天发了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17000元。某某公司陈述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算的,熟练的话是能达到7200元,前三个月是学徒工一般达不到,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7天工资127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应按照第四人民医院医嘱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就诊材料、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所受的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周某某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因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4日解除均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结合周某某提供的住院诊疗材料及伤情,法院酌情确认5个月。关于本人工资,双方对按照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309元/月的60%即4985.4元/月计算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周某某的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68.6元(4985.4×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27元(4985.4×5)、鉴定检查费408元,合计14520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128203.6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4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203.6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周某某在工作过程左下肢多处损伤,左足挤压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一审法院结合周某某提供的住院诊疗资料及伤情,酌情认定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判令某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