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7084号
原告:青岛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系公司员工),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青岛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3,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不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33,350元(合同约定:延迟一天付款按合同金额的5‰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33,35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壹份《臭氧发生器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333,500元。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臭氧发生系统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共欠33,350元货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产生违约金33,350元。以上共计66,7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双方对案涉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主要技术参数作出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为333,500元人民币(含设计、设计联络、设备供货、包装、运输、保险、及装置调试、技术指导安装和培训等费用及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不限于此)。合同中所有货物应在2018年5月2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成都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买方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159××******。合同生效后10个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卖方提供等额财务收据一份;发货前买方支付该合同30%作为发货款,款到发货并由卖方出具税率为17%的合同金额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套,卖方提供等额财务收据一份;货到现场调试完成后10日内,或者货到现场30天内,买方支付30%作为调试款,卖方提供等额收据一份。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在质保期内出现非重大质量问题,但卖方及时顺利解决且对设备的长期运行无任何影响),于货到现场12个月内质保期满后,买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卖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到现场,则每迟到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罚款,总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交货、指导安装、调试相应的服务向后顺延,则延迟付款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罚款,总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2018年4月10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PIC由原来的S7-200更换为S7-1200可以实现PROFINET通讯接口,卖方完成数据包发送并协助买方完成通讯数据接收;由于配置更改,PLC成本增加4,500元整由买方支付,付款时间由原合同设备发货款一并全部支付;供货期由原合同的5月20日更改为5月27日。”
2018年6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青岛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托运设备3台,2018年6月20日,***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提交《调试运行单》、《调试验收单》,买方单位/人员处均有“***”签字,《调试运行单》上供货数量是否符合、设备操作培训是否进行栏中,选项“是”处均有打钩;设备状况栏中载明:“设备正常运行”,运行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调试验收单》供货质/数量是否符合、设备调试是否已经进行、设备操作培训是否进行、设备资料是否提供栏中,选项“是”处均有打钩;验收结论栏中载明:“以上设备已完成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产品符合要求”;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
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3月29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50元;于2018年6月6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50元;于2018年9月10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5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向某甲公司转款4,500元;共计304,650元。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3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货物验收单》上载明货物与《货物采购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货物部分不一致,系其已将货物组装后再向某乙公司送货。
另查明,青岛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更名为青岛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货物验收单》、《调试运行单》、《调试验收单》、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某甲公司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出具的《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货物验收单》、《调试运行单》、《调试验收单》、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案涉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已签收案涉设备,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支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保证金,按约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2个月,某乙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即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罚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350元及违约金33,350元,共计6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