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伊春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办事处林城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0号宏洋大厦综合楼1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林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安公司)、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事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青岛国林公司对***用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办案该案从立案到上诉人接到本判决书,长达一年半之久,跨度近两年,违反了一审普通案件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审理期间亦未有裁定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属于超期审理此案,严重违法办案。该判决书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依此“规范”判决书应当体现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但该判决书未体现这些规定。一审违法就不能保证公正司法。二、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哈尔滨智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国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假难辨。退一万步讲,假设青岛国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上诉人担保期应当从2018年10月22日算起至2019年4月22日;假设法庭认定事实均是真实的,上诉人担保期应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上诉人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并不能证明青岛国林公司向***用事业公司在保证期内主张过权利,只能说青岛国林公司在保证期后,向***用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无论是当年《担保法》还是已实施的《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青岛国林公司辩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在送达阶段就出现过多次未有效送达的情形,审限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尤其是哈尔滨智信公司负责人长期跑路躲债。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清晰合法,并无不妥,应维持原判。 黑龙江建安公司的意见是,原审对黑龙江建安公司部分的认定事实正确。 哈尔滨智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青岛国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尔滨智信公司、黑龙江建安公司、***用事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0,000元;2.判令哈尔滨智信公司、黑龙江建安公司、***用事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哈尔滨智信公司、黑龙江建安公司、***用事业公司承担。庭审中,青岛国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60,000元按照两部分计算利息,其中345,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115,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青岛国林公司(卖方)与黑龙江建安公司(买方)、***用事业公司(业主方)以及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方)就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项目签订《臭氧发生器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臭氧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及实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作出了规定。 《技术协议》签订后,黑龙江建安公司未与青岛国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哈尔滨智信公司(买方)与青岛国林公司(卖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臭氧发生器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智信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购买3套空气源臭氧系统,包含包装、运输费用和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后,总价款为2,300,000元。《购销合同》将2016年7月27日的《技术协议》及《供货及服务价格明细》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对技术标准、交货期及交货条件、包装、运输、交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保修条款、合同变更、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七条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90000;货到现场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150000;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即¥34500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买方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年的30日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的30日内付清。第八条中质保期限约定为,设备单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维修。 2016年9月5日,哈尔滨智信公司通过其尾号3200账户向青岛国林公司尾号3162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690,000元,后再未付款。 2017年5月30日,青岛国林公司完成交货,由哈尔滨智信公司的收货人***、**签收。 2018年,甲方黑龙江建安公司(代付方)、乙方哈尔滨智信公司(委托方)、丙方青岛国林公司(受款方)三方达成《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项目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三方约定:“为尽快完成项目现场相关工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代为乙方支付乙方所欠丙方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丙方支付575,000元,丙方收到此款项后,2日内安排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现场服务工作。二、付款前提,丙方向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方可向丙方支付款项。三、甲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所述的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及乙方对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的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四、甲方仅是代乙方向丙方付款,乙方对丙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转移给甲方。五、本协议仅限于本次付款(575,000元),如还需甲方代付款,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协议。六、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提交至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持贰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5月8日,黑龙江建安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一)》分两笔向青岛国林公司尾号3162账号转账付款合计575,000元。 其后,甲方黑龙江建安公司(代付方)、乙方哈尔滨智信公司(委托方)、丙方青岛国林公司(受款方)三方又达成《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项目委托付款协议书(二)》,哈尔滨智信公司仍委托黑龙江建安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付款575,000元,协议其他内容与《委托付款协议书(一)》基本相同。 2018年9月10日,黑龙江建安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二)》向青岛国林公司尾号173162账号转账付款575,000元。 至此,哈尔滨智信公司尚有460,000元货款未付。 2018年9月10日,***用事业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项目使用贵司臭氧发生系统,我单位自愿为设备采购方拖欠贵司货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即4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6月14日,***用事业公司又向青岛国林公司出具《***》,内容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项目中的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工艺、设备及安装工程中标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公司采购的臭氧发生器系统,拖欠贵公司设备采购款46万元。由我单位协调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后,在工程尾款中支付给贵公司。特此承诺。”***用事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中的采购方应为哈尔滨智信公司,因该供水工程系公益项目,当时急于完成工程,***内容系应青岛国林公司要求进行书写。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哈尔滨智信公司(卖方)与黑龙江建安公司(买方)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9,514,013元。黑龙江建安公司称案涉臭氧发生器系统在该合同标的中。黑龙江建安公司为伊春区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项目,除依据上述2018年两份《委托付款协议书》***滨智信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付款合计1,150,000元外,另分别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鲁滨砂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滨智信公司向上述公司支付了货款。 本案开庭前,哈尔滨智信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一份《鉴定申请书》,称青岛国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申请法院对案涉臭氧发生系统的材质和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国林公司与哈尔滨智信公司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规定,“质保期限为设备单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设备调式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单机设备何时调试合格,仅有送货时间可以明确为2017年5月30日。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到期日应为2018年11月30日。据此,如果“单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早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到期日应当早于2018年11月30日;如果“单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晚于2018年11月30日,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期即到2018年11月30日止。不论出现以上何种情形,《购销合同》的质保期至迟为2018年11月30日止。因哈尔滨智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青岛国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哈尔滨智信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哈尔滨智信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哈尔滨智信公司是否应当偿付剩余货款460,000元及利息;2.黑龙江建安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3.***用事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青岛国林公司与哈尔滨智信公司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臭氧发生器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国林公司已经按照《臭氧发生器系统购销合同》提供了货物,且合同质保期业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哈尔滨智信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偿付青岛国林公司剩余未付货款460,0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损失利率标准,青岛国林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日期的确定。哈尔滨智信公司欠付货款460,000元包括设备安装调试款345,000元和质保金115,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安装调试款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质保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年的30日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的30日内付清。即,两项付款均约定有两个期限选择,因合同双方均未就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设备安装调试款345,000元的付款到期日为货到现场的6个月即2017年11月30日、质保金115,000元的付款到期日为货到现场18个月的30日内即2018年12月30日。庭审中,青岛国林公司原本主张4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算,后又变更为设备安装调试款345,000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算利息、质保金115,000元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青岛国林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日期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加重哈尔滨智信公司应负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事合同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青岛国林公司(卖方)和哈尔滨智信公司(买方),青岛国林公司仅能对哈尔滨智信公司提出合同请求。虽然青岛国林公司与哈尔滨智信公司合意约定将《技术协议》作为《购销合同》附件,但《技术协议》约定的主要是技术标准,黑龙江建安公司作为《技术协议》的签订方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购销合同》的约定条款,亦未表示愿意承担《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青岛国林公司与哈尔滨智信公司不能基于双方合意将黑龙江建安公司也纳入到《购销合同》中。另,黑龙江建安公司曾经向青岛国林公司支付过《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但该付款行为系基于青岛国林公司、哈尔滨智信公司、黑龙江建安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而非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综合考虑黑龙江建安公司当庭提交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黑龙江建安公司为履行《工业设备买卖合同》而向哈尔滨智信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黑龙江建安公司***滨智信公司付款的代付款协议及代付款凭证等证据,黑龙江建安公司关于系向哈尔滨智信公司购买臭氧发生器系统,并已经向哈尔滨智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亦通过***滨智信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等支付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其代付行为,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青岛国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签收单》显示收货方为哈尔滨智信公司,而非黑龙江建安公司,说明合同义务是在青岛国林公司与哈尔滨智信公司之间履行。从黑龙江建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一)》第四条亦可看出,青岛国林公司、哈尔滨智信公司、黑龙江建安公司三方均认可,甲方(黑龙江建安公司)是代乙方(哈尔滨智信公司)向丙方(青岛国林公司)付款,乙方(哈尔滨智信公司)对丙方(青岛国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转移给甲方(黑龙江建安公司)。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仅限于本次付款(575,000元),如还需甲方代付款,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协议。”即黑龙江建安公司对《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之外的货款并无付款义务。《委托付款协议书(二)》也做了与《委托付款协议书(一)》相同的约定。综上,黑龙江建安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当事人,不负有向青岛国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用事业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青岛国林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欠付货款4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用事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为分期履行,但并不因为分期付款而变成债权人享有多项独立之债权,分期付款系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债务人履行能力而设定的履行债务方式,债务履行上的可分性不产生债权被分割的后果,即主债务仍为一个,故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保证期间。本案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已述及,为2018年12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用事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青岛国林公司出具《***》,承诺协调相关单位支付青岛国林公司460,000元欠款,可印证青岛国林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用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用事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已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事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尔滨智信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二、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伊春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伊春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应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本案事实,哈尔滨智信公司与青岛国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年的30日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的30日内付清。因本案当事人均未就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举证证明,故应认定本案最后一笔债务付款到期日为货到现场18个月的30日内即2018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关于其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并不能证明青岛国林公司在保证期内主张过权利,只能说青岛国林公司在保证期后,向***用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