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4号院1号楼4层2**501内508。
法定代表人:吴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国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给付110 000元货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青岛国林公司承担利息,利息以5.5万元调试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万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通过短信聊天记录认定青岛国林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双方没有完成最终验收,便将合同总价酌情减少为49.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青岛国林公司设备自2017年3月16日调试验收完毕后,虽然***公司通过短信报修了几次电源故障以及通讯模块烧坏故障,但是青岛国林公司员工***已通过短信及邮件告知***公司员工吴瑕是因为电压波动导致进线变压器烧坏。设备故障原因是因业主的电压波动较大有直接关系,是使用不当造成,电压波动大容易烧坏电器也是简单的机电常识,可排除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通过俩人的聊天记录也能看出其他合作项目的设备电源无此故障。青岛国林公司考虑到与***公司有过多次合作仍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足以看出青岛国林公司的诚意,以及履行合同的态度。***公司报修,青岛国林公司维修,属于典型的售后**,并非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故不应减少合同价款。其次,一审认定双方设备仅进行了初步验收而未做最终验收,***公司接受了设备并与青岛国林公司协商减少合同价款,也是酌情减少合同价款的事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涉案设备于2017年3月经过双方调试验收并签字确认,中间虽然因电压波动导致设备保修了几次,但是修复后该设备一直被使用,且2018年4月份业主电压稳定以后设备再未出现过问题,***公司也未再报修。***公司无视电压波动造成设备损坏的事实,却将设备的损坏归咎于设备质量问题,不但拒绝做最终验收工作,且多次与青岛国林公司协商减免部分货款。青岛国林公司刚开始并不同意减免方案,之后***公司就暗示青岛国林公司如果不给减免的话就结束合作关系,***才会在***弊之下与吴瑕讨论减免方案,之后***上报公司,青岛国林公司认为设备故障原因非设备自身质量原因造成,就否决了方案,所以双方未就减免达成共识。不能简单的认为青岛国林公司与***公司协商过货款减免就认定青岛国林公司理亏,或者就认定未做最终验收就是因为设备存有质量瑕疵导致。最后,青岛国林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7.4条明确约定了终验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整体系统运行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终验验收款,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第7.5条也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自设备单机验收十八个月(或货到现场21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由此也可看出按货到时间推算的话,***公司也应及时向青岛国林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确定设备是否存有质量瑕疵的前提下,就以双方未做最终验收、***公司曾报修过设备、双方曾讨论过货款减免就酌情减少合同价款,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不同意青岛国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青岛国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2.***公司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青岛国林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ICG-20160901A),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臭氧发生器一套,优惠价5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计165 000元;设备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到货款,计22万元,同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毕,经过单机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据(或货到现场2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初验验收款,计 55 000元;整体系统运行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终验验收款,计 55 000元;自设备单机验收十八个月(或货到现场21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计55 000元;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结束,并连续运行168小时,开始进行设备初验;双方根据合同验收条款及附件的验收标准进行设备验收,乙方完成调试工作并具备验收条件后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要求验收书面通知后15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并记录验收具体情况;甲方应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若在验收中双方确认货物达不到验收标准中所列,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处理:1、接受货物,但减少合同价款,2、乙方更换货物并承担所发生的额外费用,3、退货;乙方提供的质保期将在双方签署验收证明(单机验收)日起18个月内有效,在这个期限内,乙方承担更换所有因乙方原因损坏及有缺陷的货物配件及其费用。
合同签订后,青岛国林公司交付了臭氧发生器,涉案设备安装于济宁市**市的燕京啤酒厂。双方均认可,***公司给付涉案设备款项44万元。2017年3月16日,***公司项目经理***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手写备注设备基本运行正常,该调试验收单载明“以上设备已完成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产品符合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问题,故未经过最终验收,并提供了青岛国林公司销售负责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瑕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2日,***公司要求青岛国林公司尽快安排解决山东设备的电气问题,青岛国林公司回复已安排工程师。2016年12月28日,***公司称**的客户认为给他们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货。2017年3月,***公司告知尽快解决现场问题,青岛国林公司回复安排人员往现场赶。2017年4月11日,青岛国林公司表示河南和山东项目的初步验收都做了,要求安排初步验收款。2017年5月2日,***公司告知发现触发板也烧坏,青岛国林公司回复人员已带着配件前往。2017年5月12日,***公司告知上次**故障同时通讯模板也烧了。后青岛国林公司回复初步判断是电压波动导致的进线变压器烧坏,正在组织。2017年7月28日,***公司告知**的臭氧机又出问题,尽快安排解决,上周刚刚提起验收。***公司还表示,其与***于2019年12月协商处理方案,要求减免5.5万,***于2020年1月14日同意该方案并表示签补充协议,但2020年7月29日回复称公司没有同意。对此青岛国林公司表示,上述短信经过备份转移,***确实与吴瑕沟通,但***并未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设备成熟稳定,不应出现频繁停机、毁坏情况;***在多次合作,青岛国林公司是基于息事宁人才同意协商减免货款。经询,青岛国林公司表示***的相应短信记录已无法找寻。
***公司还提供了邮件,邮件显示,其人员阳权华自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数次向***发送邮件,告知设备故障要求解决;***于2019年10月16日回复邮件称双方多次协商,设备情况有记载和维修记录,业主现场也存在电压不稳、现场环境湿度大等问题,***公司提出减免货款的要求公司难以达成一致,减免部分货款公司内部有部门、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和处罚,并提出两种处理意见。青岛国林公司认为,***在邮件中并未回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设备现状,***公司表示向业主供应的其他设备已经验收回款,但因涉案设备经常出现故障,业主一开始要求退货,青岛国林公司说可以修好,但没有最终验收合格,现在业主处于停产状态,设备搁置,其也未向业主收回尾款。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国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岛国林公司不认可***与吴瑕的短信记录,但两者确实发生沟通,青岛国林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保存的短信内容,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短信及邮件显示,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设备多次出现故障,青岛国林公司亦多次派人前往处理;此后双方协商后续处理,***公司提出减免货款,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另一方面,从调试验收单内容来看,该单据并无单机或整体系统验收的各项具体标准,结论仅为完成调试、运行正常,***公司人员签字时备注基本运行正常;再结合***于2017年4月11日提及河南和山东项目的初步验收都做了,要求安排初步验收款的表述;可见,该份调试验收单并非对涉案设备的最终验收。调试验收单签署后,双方多次处理设备出现的故障问题,也未签署其他验收文件,青岛国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行使用或验收标准。鉴于***公司已接受涉案设备,并与青岛国林公司协商减少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同价款减少为49.5万元,***公司应给付青岛国林公司剩余未付款项5.5万元。青岛国林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青岛国林公司55 000元;二、驳回青岛国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应给付青岛国林公司剩余未付货款金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邮件中双方的往来内容并结合双方在案**,涉案设备并未经过终验,***公司在准备最终验收前多次与青岛国林公司沟通设备故障问题,双方亦因设备故障问题协商过减免价款。青岛国林公司虽上诉主张设备出现故障是因为客户电压不稳造成并非因为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亦因此未同意***公司提出减免价款的要求,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达到了终验的验收标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2017年3月的调试验收单亦未显示该验收为最终验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备注中仅写明设备基本运行正常,而且在调试验收单签收后,双方亦因设备故障问题多次进行沟通。据此,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就设备故障及价款的协商情况并结合合同有关付款条件以及货物未达到验收标准时甲方拥有相关选择权的约定,酌情认定***公司还需给付青岛国林公司剩余未付款项5.5万元并无不当。青岛国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国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