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3287号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货款1798000元;2.判令**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为137854.51元,至**之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国林公司与**公司签订《臭氧发生器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4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国林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目前,**公司共计欠货款1798000元未付。国林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货款1798000元未给付,因公司经济困难,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期限。国林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国林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446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3%增值税、含运费、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付款条件及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338000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制造商质量体系文件复印件;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338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2.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必须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要求乙方重新开,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收到下列文件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338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人民币44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一旦发生本合同第九章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到场或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收货人:***/郑国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国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3月14日,郑国强在货物签收及验收单中签字确认。2020年3月25日,国林公司进行指导安装,售后服务单记载2套设备就位,指导安装完成。2020年4月15日,国林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1月21日给付1338000元,2020年4月20日给付380000元,2020年7月15日给付944000元。 庭审中,国林公司主张以**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及验收单、售后服务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林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认可国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认可欠付货款1798000元的事实。**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国林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1798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国林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国林公司主张**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林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收到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及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338000元。国林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给付上述阶段货款。**公司尚欠该阶段货款14000元,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 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收到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338000元。**公司应于2020年4月4日前给付上述阶段货款。**公司未支付该阶段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4月5日起算; 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人民币44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国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开始运行的具体日期,故设备质保期本院认定为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满日为2021年9月13日。**公司应于2020年9月14日给付446000元,其未给付该阶段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21年9月15日起算。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104588.93元。国林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截止至2021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损失137854.51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04588.93元。自2021年10月29日至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至2021年10月28日为104588.93元;自2021年10月29日至货款**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 二、驳回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3元,由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