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3185号 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固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快,宏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固力公司诉被告宏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宏大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固力公司发出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二、依法判令被告宏大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固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湖北咸宁万达广场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结构加固改造,具体内容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暂定总价420万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费)。另合同对于工期、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进度以及解除情形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给出明确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故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是暂定总价420万元整。施工图纸和方案被告也是随着施工的进行陆续提供给原告。原告是完全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按质按量施工。2019年5月18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固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虽通知到达原告,但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所承包工程没有完工之前暂停施工,并告知被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自行撤离现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向原告所送达《通知》具有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二、咸宁万达广场项目已经确定开业时间,该项目具有严格的工期规定,原告在已经逾期完工的情况下撤离现场,未能完成工程承包内容,项目工程已经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不可能。三、原告未能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时间完成所承包项目工程,并且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固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固力公司承建咸宁万达广场加固改造工程;工程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以图纸为准;(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1)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暂定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工期为90天(实际以甲方提供施工面为准)。(2)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a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b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c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d不可抗力。e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f其他***情况;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暂定总价:420万元整。(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费),以工程总价下浮5%结算,固定单价参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工程月进度款按照已完工工程量的7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95%,剩余5%在完工后满12个月一周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固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如工程月进度款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由甲方(宏大公司)向乙方(固力公司)支付,每月20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每月已完成工程工程量进度款,甲方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如工程进度款按照本协议时间节点如期支付,则乙方承诺在最终结算时总价下浮2%。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总价则不予下浮2%,并且工程工期顺延。原告固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宏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固力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宏大公司发出《关于湖北咸宁万达广场加固改造项目暂停施工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宏大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固力公司发出《关于咸宁万达工程加固改造项目暂停施工的回复函》,答复在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固力公司支付86万元,后续其他款项将积极按期继续支付。同年3月初,原告固力公司陆续撤离施工现场,停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同年3月7日和3月8日,被告宏大公司与湖北**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和《结构加固工程包清工合同》,将咸宁万达工程结构加固工程项目承包给湖北**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同年5月18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固力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固力公司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于2019年3月6日解除。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固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宏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固力公司工程款共计3395842元。 又查明:原告固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宁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固力公司发出四份监理通知单,对于原告固力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固力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在整改完毕并经监理方、业主方同意后及时申请复工。 本院认为,原告固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被告宏大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宏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宏大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原告固力公司时,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发出的《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效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固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