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淮南街交叉口19号楼2**10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起诉**付等基于欠条、会议纪要主张支付相应价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一面之词,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所在地,错误驳回了**付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