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李某;湖南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211民初9265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开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提请诉讼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汉族,200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开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提请诉讼等。 原告李某与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原告2025年1月23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工资损失480000元(15000×32月),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部分的损失126240元(15000×26.3%×32个月),其中养老保险16%,医疗保险9.8%,失业险0.5%,单位总缴费比例为26.3%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31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2024年8月7日入职宏工科技,劳动合同2027年9月30日到期。岗位为专业类行政保安岗。薪资范围5000-7000元/月,标准工时职位+底薪5000元/月,绩效500元,月固定工资5500元。主要工作为:维护岗位安全、查看监控、厂区巡逻、进出人员及货物核查、消防管理、应急情况处置、车辆管理、设备管理等。公司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日,节假日都需要上班,公司每月只安排4天调休,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168小时。原告包含加班费的月工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5000元。2025年1月23日,公司违法解除原告李某的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工资损失。根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劳动合同》第7页(十)的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对方的责任及造成的后果,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责任。原告认为被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包括劳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工资。另外还需要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加付25%的赔偿费用。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一、法院已经在2025年11月做出了(2025)湘0211民初2861号判决,本次原告的起诉与此前的诉讼完全一致,其诉讼请求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滥用诉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具有独立性,独立与先前起诉的诉讼请求,那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三、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李某诉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湘0211民初2861号,本院在202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5)湘021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宏工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原告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湖南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解除保安岗而导致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李某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湖南某公司已明确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告称已将保安岗位撤销。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履行可能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49.39元,在被告公司自2024年8月7日工作至2025年1月24日被辞退,经济赔偿金计算为3749.39元(3749.39元/月×0.5×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5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湖南某公司还需向被告支付1499.39元(3749.39元-2250元)经济赔偿金。” 另查明,现(2025)湘0211民初2861号案件已经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基于劳动争议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25年11月11日做出判决。(2025)湘0211民初2861号为前诉,本案为后诉。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具体分析如下: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李某与湖南某公司;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中认定:“由于被告湖南某公司已明确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告称已将保安岗位撤销。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履行可能性。” 故前诉中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李某诉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本院判决,并尚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的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已在前诉中作出了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 关于李某要求湖南某公司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部分的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中公司应缴纳部分的损失这一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该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