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与泉州市三六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5民初308号

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9E971921M,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鸿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茹,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三六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0H00E,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潘勇彬,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泉港分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三六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泉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魏雪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六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泉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32.5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接受委派,对泉州市泉港区广电中心大楼部分楼层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被告的施工队将原告存放于一楼店面内的验钞机、一体机、硬盘录像机、指纹考勤机、彩电、点钞机等机器设备擅自处置出售他人。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报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置出售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已构成侵权。因上述设备事实上已无法追回,上述设备价值合计29832.54元,被告依法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三六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出具《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其认为,模拟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基础中与编制资产负债表相关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截止2012年5月31日泉港区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移交泉港广电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2019年8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峰尾派出所)向案外人刘祖文出具报警回执一份,主要载明:其报警事项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泉港分公司一些固定资产被泉州市三六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搬走,由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承办,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11:00。峰尾派出所出警视频主要内容为:出警现场为本案诉争店面内;报警人为刘祖文,其系代表原告;潘桥彬向民警陈述其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代表“广汇建设公司”等;并自认:其所在公司接受委托对该店面进行改造;施工过程中其公司的施工人员将本案诉争店面中的物品作为废品处置,现难以追回;其表示愿意赔偿,但需向公司汇报并由公司就赔偿事项进行处理。2019年12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广电泉港分公司被告三六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闽0505民初46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裁定于2020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

另查明,潘桥彬系被告三六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9年9月23日担任被告公司的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报警回执》、本院(2019)闽0505民初463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峰尾派出所的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单)》(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桥彬自认其公司的施工人员将诉争店面中的物品作为废品擅自处置,已无法追回并表示赔偿事宜由其向公司汇报后由公司处理,但其向出警民警陈述代表的公司系“广汇建设”,而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载明的报警事项系其单方陈述形成且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潘桥彬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潘桥彬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亦不足以构成被告的自认。且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害财产的项目、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兴凤

人民陪审员  陈文金

人民陪审员  郭文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蔡津山

书 记 员  林颂勤

速 录 员  庄芸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