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2814号
原告: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汽修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达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达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费3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鲁UL××**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害,在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拖欠修理费用,2019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修车金额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现被告**起诉的案件已经曹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9)172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金额为35789元,而被告却未按欠条履行支付修车费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被告**驾驶鲁UL××**/鲁B××**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220国道曹县庄寨镇蔡口村路段碰撞道路中心护栏,造成鲁鲁UL××**鲁鲁B××**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损坏。被告**将受损车辆交由洪达汽修公司维修,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维修费。2019年3月1日,**向洪达汽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车辆修理费初定43900元(以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准),待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完毕,所得赔偿款优先偿还所欠修理费。后**将涉案车辆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2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5789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能偿付拖欠洪达汽修公司的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9)鲁172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受损车辆交由洪达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协商确定修理费的数额以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为准,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5789元,被告**应以此数额支付洪达汽修公司修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