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外经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某有限公司;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864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0,754元及利息损失446,659.97元,本息合计6,487,413.97元(以6,040,75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2025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包含质保金);当庭变更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2,307.86元,利息365,386.02元,计算方法不变;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4,337.21元及利息损失2,122,269.81元,本息合计5,866,607.0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3,744,337.2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2023年5月31日至2025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实际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544,906.35元【包括工伤赔偿损失810,000元(当庭撤回此项请求,另案诉讼)、占用钢管租赁费用损失734,906.4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现用名陕西省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用名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楼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该工程在2020年之前由某丁公司承包现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解除合同后将剩余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遂即被告某乙公司指定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5月前产生的工程款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现经双方结算,按照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5月31日之前发生的工程款,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744,337.21元。2020年5月之后发生的工程款共计25,176,802.6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136,047.02元,尚有6,040,75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为被告项目施工属实。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原告在工程结算时提供的资料。被告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发现工程量均存在巨额差异,部分工程量存在多次报送等情况,因结算金额存在差异,故无法达成一致。我们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关于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环节中逐一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现用名陕西省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用名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唯一法人股东。 2020年9月8日,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一标段(4#-1、4#-2、4#-3单元)。工程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包方式:劳务扩大(包干价)。分包范围:主体结构:4#-1、4#-4裙楼剩余部分,4#-3屋面机房;二次结构及砌体、植筋;4#-3单元图纸范围内未完成的部分(含负二层至商业四层);抹灰、成品屋面、地坪、卫生间回填、保护层、散水台阶等(4#-1、4#-2、4#-3单元图纸及负二层至商业四层范围内所有部位);4#-1、(5层至18层)、4#-2(5层至16层)原施工单位遗留问题处理及未完成工作的施工(打錾、空鼓墙面剔除抹灰、抹灰半成品完善、地坪、卫生间回填、保护层等):其它甲方另行委托施工的内容(详见附表1)。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内容、施工单价。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及调整原则(不调价,风险自担。乙方承担的合同价款风险范围包括:施工范围内调整合同价款的全部风险。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付款比例:甲方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承包范围的工作,并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后两个月之内,甲方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一年,以先到为准,甲方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进度款付款具体时间:甲方在审核完毕当月已完工程量后3日内,乙方提交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款。5.2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按月申报,每月25日前申报,若乙方逾期未申报,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当月进度款且不因此构成违约;甲方审核时间: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后,7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甲方审核结果无异议应签字确认;若乙方对甲方审核结果有异议,应3日内提交书面开工日期: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第四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4.1.1、主体结构:4#-1、4#-4裙楼剩余部分、4#-3屋面机房:660元/m(含税);4.2.2、二次结构及砌体、植筋:4#-3单元图纸范围内未完成的部分(含负二层至商业四层):187元/m(含税);4.3.3、抹灰、成品屋面、地坪、卫生间回填、保护层、散水台阶等(4#-1、4#-2、4#-3单元图纸及负二层至商业四层范围内所有部位):85元/m(含税);4.3.4、4#-1(5至18层)、4#-2(5至16层)原施工单位遗留问题处理及未完成工作的施工(打錾、空鼓墙面剔除抹灰、抹灰半成品完善、地坪、卫生间回填、保护层等):62元/m(含税);4.3.5、本合同内植筋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若检测不合格,则乙方自检测报告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检测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申请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5.3甲方按照上述约定结算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结算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因发票问题使得甲方蒙受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5.4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扣款,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者另行追偿。5.5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应符合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并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就其所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配合用方进行验收;5.6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7日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10日内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有效。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3.1质保期自乙方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晓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13.2质保期内,发生质保问题时,如为紧急事故,乙方应于接到通知后6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一般问题,乙方应于48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维修费用30%的违约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直接从甲方扣留的质保金中扣除,若质保金不足,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另行追偿。13.3质保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3%,在最终结算时一次性予以扣除。质保期满后6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维修费、违约金以及因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4.1若甲方无法按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14.2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结算价款10%的违约金;若甲方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乙方继续赔偿甲方损失。14.3如乙方中途提出涨价或变更合同条款等其他不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停工、部分停工或消极怠工的,乙方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0元;停工、部分停工或消极怠工时间超过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结算价款10%的违约金;若甲方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乙方继续赔偿甲方损失。14.4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了按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外,还需另外赔偿未完工程价款的30%的费用,该费用用于弥补甲方将未完工程另行法宝给第三方所承担的各种损失和费用。14.5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乙方作业人员及其机械设备、设施料等全部物资应无条件撤出工地,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双方应在合同解除后二十日内完成对已完工程量的核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验收,乙方领用材料、机具的退还、核算,应扣款项的确认以及其他交接工作。如乙方不予配合,甲方有权在对工程现场拍照或邀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独立第三方见证后,即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届时,甲方拍摄的照片或独立第三方的见证记录,将作为界定乙方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及已完工程质量的有效证据,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2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结算价款确定后,甲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15.1甲方授权项目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协调配合乙方施工作业,签认工程款,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等。15.2乙方授权项目负责人刘某甲,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等。该负责人必须始终驻守现场。乙方在进场后5日内,将其他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权限、人员名字、联系电话等情况进行明确并书面报送甲方备案。如乙方未及时报送备案,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5.3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各自加盖公章。 2021年8月17日,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建设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6月25日两个通知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遵循平等、互利、自愿和诚信原则,双方就某一标段(4#-1、4#-2、4#-3楼)劳务分包内容,在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就变更增加建筑装饰工程部分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抹灰工程,公共间乳胶漆工程,人工费和材料费调整如下:1.住宅楼墙面石膏抹灰和基层处理等,材料费按26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按原合同执行;住宅楼天棚石膏抹灰和基层处理等,26元/平方米计算(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2.商业裙楼墙面石膏抹灰和基层处理等,材料费按30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按原合同执行;商业裙楼天棚石膏抹灰和基层处理等,30元/平方米计算(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3.公共间乳胶漆按32元/平方米计算(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4.以上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施工措施费、税费、材料运输和现场二次转运等所有完工成品要求的费用,未尽事宜按原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2年10月24日,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情况:1.12016年8月10日,甲方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1,由某丁公司承包“某”项目部分土建劳务工程。1.2丙方挂靠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履行合同1期间,丙方是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合同履行期间,某丁公司全权委托丙方,由丙方在项目现场实施管理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事宜。二、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情况:2.1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9月8日共同签订合同2,双方约定原某丁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土建劳务工程,由乙方继续施工完成。2.2丙方挂靠乙方,甲方与乙方履行合同2期间,丙方是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全权委托丙方,由丙方在项目现场实施管理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关于合同1履行期间的停工损失、工程款、税金、管理费和利息等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共同签署本协议以下内容。一、截至2020年5月31日前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停工损失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如下:1.1丙方挂靠某丁公司期间,合同1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21,841,543.99元,甲方已向某丁公司支付进度款11,958,280元;尚未支付款项为9,360,843.02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前述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1.2依据合同1的约定(没有形成书面确认,实际结算中已按此比例执行),甲方应承担合同1履行期间所产生的税金和管理费,上述费用以工程款21,841,543.99元为基础,按6%计取,即21,841,543.99元×6%=1,310,492.64元。1.3甲方于2021年1月11日向乙方支付合同1工程款3,673,952.98元。1.4甲方一次性补偿丙方各项停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租赁损失、赔偿、补偿)共计1,841,039.37元。1.5依据1.1条-1.4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未付工程劳务款共计9,360,843.02元。二、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具体付款时间和比例、利息约定如下:2.1利息约定如下:2.1.1.2021年1月29日之前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承担1.1条-1.4条内容欠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1.2.2021年1月30日-2023年5月31日期间,以9,360,843.02元为基数,按照2.2条具体付款时间和比例约定,支付各阶段本金和利息。2.1.3.2023年5月30日之后,若甲方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则以应付未付剩余工程劳务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2.2具体付款时间和比例:2.2.1.2022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未付款项的30%及所产生的利息(2021年1月30日-2022年10月30日),即9,360,843.02元×30%=2,808,252.91元;应付利息2,808,252.91元×1%月息×21个月=589,733.11元;按比例应付本息2,808,252.91元+589,733.11元=3,397,986.02元。2.2.2.2022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未付款项的30%及所产生的利息(2021年1月30日-2022年11月30日),即9,360,843.02元×30%=2,808,252.91元;应付利息2,808,252.91元×1%月息×22个月=617,815.64元;按比例应付本息2,808,252.91元+617,815.64元=3,426,068.55元。2.2.3.2023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未付款项40%及所产生的利息(2021年1月30日-2023年5月30日),即9,360,843.02元×40%=3,744,337.21元;应付利息3,744,337.21元×0.6%月息×28个月=629,048.65元;按比例应付本息3,744,337.21元+629,048.65元=4,373,385.86元。该笔40%付款,如甲方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可按0.6%月息计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在2023年5月30日前按1%月息计息,逾期从2023年6月1日起则按2.1.3条执行。2.2.4本协议最终应付本息合计11,197,440.43元。2.2.5甲方收到乙方每次开具的付款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三、乙方、丙方保证如下:3.1丙方保证如下:3.1.1.丙方已经与某丁公司关于合同1达成一致意见,即甲方与某丁公司解除合同后,某丁公司不再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赔偿或补偿、税金、管理费、停工损失、利息等。若某丁公司将来向甲方主张权利,则由丙方和乙方向某丁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甲方向某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可向丙方和乙方追偿。3.1.2.丙方已经与某丁公司关于合同1达成一致意见,合同1履行期间已完成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停工损失、利息,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若因此产生任何纠纷,则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3.2乙方保证如下:3.2.1.经乙方与丙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接受合同1履行期间己完成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停工损失、利息,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3.2.2.经乙方与丙方协商一致,乙方认可本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停工损失、利息等数额。3.2.3.乙方同意若某丁公司将来向甲方主张权利,则与丙方向某丁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甲方向某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可向丙方和乙方追偿。四、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承诺对本协议内容予以保密,不告知第四人,若违反该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五、若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并签字方有效。六、本协议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共一式陆份,甲、乙、丙叁方各执贰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盖章,丙方***对该协议表示认可。 2022年12月9日,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增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合同、补充协议情况。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8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即丙方;2.甲、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3.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补充协议”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5.甲、丙双方必须做好资料、手续等的交接工作,保障丙方顺利履行“原合同、补充协议”义务;6.甲、丙方之间的结算等问题由甲、丙方内部进行,与乙方无关,后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由乙方直接与丙方进行。三、争议解决。因本协议以及“原合同、补充协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四、补充约定。1.本协议与“原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原合同、补充协议”期间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内容及其他协议、经济文件等内容继续有效。合同末尾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陕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3年8月17日,原告出具《关于4#-3单元5层阳台和零星砌体的情况说明》载明: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我方施工的二次结构、砌体项目,剩余零星砌体工程需要施工的情况说明如下:一、4#-1商业一层墙体砌筑。我方原计划2021年8月完成4#-1、2单元负二层至四层商业内隔墙砌筑,后因原水电队伍库房设置在4#-1一层上述位置,2021年和2022年我方多次向项目部***反映,请求搬移库房,但均未搬走,造成我方无法砌筑该部位墙体。二、4#-1商业一层北侧风井砌筑。我方原计划2021年8月完成4#-1、2单元负二层至四层商业内隔墙砌筑,我方多次向项目部***反映,请求砌筑一层风井,均口头答复不砌。三、4#-2负一层配电室砌筑。2021年和2022年我方多次与项目部沟通4#-2负一层配电室砌筑,项目部***均口头答复不砌。四、4#-3单元5层西北侧阳台。4#-3单元5层西北侧阳台在2017年6月已砌筑,2018年5月因4#-4裙楼施工时四层顶板与该阳台悬挑部分重合,影响顶板无法施工,项目部技术总工郑某要求将该阳台砌砖和悬挑结构拆除。2023年项目部要求我方恢复此阳台砌筑和变形缝处理。两项工作合计为3600元(包括材料倒运、植筋、模板安拆、砼浇筑和砌筑等)。五、4#-1负二层车道坡道。2023年7月项目部要求我方按图纸完成车道坡道施工,我方报价如下:回填土1792元(连工带料),垫层人工费1120元。以上1-3项和后续所有零星砌筑因倒运材料较多,脚手架搭拆频次增多,人工费增加等多种因素,我方申请1-3项和后续剩余零星砌体增加费用总计为15,000元。以上施工需使用的钢筋型号多、用量不大,经与项目部协商钢筋由我方负责,共计0.9t,费用为4500元,该笔费用以签证形式结算。1-3项和后续剩余零星砌体费用总计为15,000元,4#-3单元5层西北侧阳台36**元,4#-1负二层车道坡道2912元,钢筋4500元,总计26,012元。请贵部给予批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付某、***、朱某等人签字。 2024年4月18日《与***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现将某项目与***施工有关两个主体合同,按三个阶段过程管理,与***结算支付情况汇总如下。一、两个主体合同。1.2016年8月20日,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某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2.2020年9月8日,与四川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重新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三个管理阶段。第一阶段:2016年8月项目开工,至2020年5月17日,该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第二阶段: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该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第三阶段: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12月30日,该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三、各阶段***完成工作量情况。1.第一阶段共计完成产值约:21,841,543.99元。2.第二阶段共计完成产值约:6,803,127.68元。以上从2016年8月开工至2022年12月30日,***累计完成产值约:45,378,663.54元(已包含劳务费、代购材料费、签证全部内容)。四、支付***工程款情况。第一阶段共计完成产值约:21,841,543.99元。我集团公司已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8,280元。欠付9,360,843.02元。注:该笔9,360,843.02元欠款已于2022年10月22日,经集团公司同意,以补充协议形式按阶段分三次支付对方,(该协议我方已走完用章审批流程,因疫情封闭期间无法邮寄暂没有发给对方用章)。本息合计应支付11,197,440.43元,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本息欠款3,397,986.02元、第二笔本息欠款3,426,068.55元。1.第一阶段实际欠款金额:补充协议欠款本息合计11,197,440.43元,减去以上两笔已支付3,397,986.02元、3,426,068.55元已支付后,剩余欠款4,373,385.86元。第二阶段共计确认完成金额约:6,803,127.68元。我集团公司已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第二阶段实际欠款金额:确认完成金额6,803,127.68元减去已支付2,500,000元后,剩余欠款4,303,127.68元。3.第三阶段共计完成产值约:16,733,991.87元。第三阶段共计确认完成金额约:16,733,991.87元。我集团公司已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3,931.45元。3.第三阶段实际欠款金额:确认完成金额16,733,991.87元减去已支付14,273,931.45元后,剩余欠款2,460,060.42元。按照项目部已审定确认完成情况,以上三个阶段累计欠两个主体合同(***)约:4,373,385.86元+4,303,127.68元+2,460,060.42元=11,136,573.96元。五、对以下三项问题的意见及情况说明。1.***提出要202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2.由于2020年9月8日,与四川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重新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几项工程内容综合包干单价,没有明确每一项工作内容的单价。其中混凝土垫层部分因建设方地暖工程没有施工影响***混凝土垫层无法施工,仅完成楼梯间和部分卫生间地面混凝土垫层施工,因此,没有计算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成工作量,待具备施工条件完成混凝土垫层施工后统一结算。经***、***与***协商,同意暂按每平方米8元扣除混凝土垫层的工作量内容,待***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后,按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支付。3.2021年10月份,某项目工地发生一起人员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向家属赔偿费用为1,350,000元,暂由某乙以工程进度款形式,支付给新疆某有限公司(***),经***、***与***协商后,同意***承担以上事故处理费用1,350,000元40%的责任比例,合计540,000元应在后期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的代理人***签字。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原件的《某一标段项目2020年季度产值结算表(土建)》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中有明确的数额、面积、单价及总价,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等签字确认,且在2022年10月24日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2024年4月18日《与***结算情况说明》有记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被告与原告对《2021年度土建劳务(人工费、材料费)进度产值结算表》存在争议,该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主张金额为13,569,151.37元,二被告主张应当按照该表中载明的13,151,924.03元计算,二者相差40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载明金额为13,151,924.03元分包单位处签名,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根据2022年12月24日工地双方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再修改错误后汇总结果”。 二被告对《2022年度土建劳务(人工费、材料费)进度产值结算表》提出异议,该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载明金额为3,582,067.84元。 二被告对2023年11月21日《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劳务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中“门边收口抹灰(材料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多计算了26,170.56元,依据是《关于4#-1单元防火门、管道井门、进户门门边收口抹灰材料计算错误的情况说明》,应当按照256,658.2元(282,828.76元-26,170.56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 2023年9月26日{关于【2021年土建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问题应扣减劳务班组金额统计表】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22年12月24日,由陕外建设某一标段项目部技术总工***和新疆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现场负责人***,共同核对签字的2021年度土建劳务(人工费)结算表中,对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存在重复报量、计算错误等问题已在工程量价款中扣除,但在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10日《工程量确认单》中第六项“2021年工程量确认单再次扣减:496,570.34元”中有部分项存在重复扣减(多扣减426,070.34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应扣减项目为【2021年土建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问题应扣减劳务班组金额统计表】中以下两项:1.第二项第3条:“4#-2楼5层至13层墙面抹灰材料费58,500元;2.第四项第2条:4#-1、2楼顶棚腻子铲除:1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0,500元。故在2022年度《工程量确认单》中扣减金额应修改为70,50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2年12月22日【2021年土建劳务《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存在问题应扣减劳务班组金额统计表。一、2021年度5月20日-6月30日报表:第三项第1条中,“4#-3一层二次结构:789.82×187元/㎡=147,696.34元”,在2020年度7月份报表中已报量,属于重复报量,应扣减。本月扣减金额为:147,696.34元。二、2021年度8月1日-8月31日报表:1.第一项第2条中,“4#-2楼负一层、负二层电梯门封堵2层×2×860=3440元”,此项在2020年度11月份报表中已报量,属于重复报量,应扣减。应扣减金额为:3440元。2.第二项第4条中,“4#-4楼裙楼负二层二次结构砌体:2055㎡×187元=384,285元”,此项面积计算错误,纠正为“4#-4楼裙楼负二层:640㎡×2(系数)×187元=239,360元。此项应扣减金额为:384,285-239,360=1=144,925元。3.第四项第4条中,“4#-2楼5层--13层墙面抹灰材料费:250×9=2250×26元/㎡=58,500元”,此项在2021年度7月份报表中已报量,属于重复报量。应扣减金额为:58,500元。本月扣减金额小计:3440+144,925+58,500=206,865元。四、2021年度9月1日-11月15日报表:1.第一项第1条中,“4#-1负一层2453㎡×53元=130,009元”,此项在2021年度7月份报表中已报量,属于重复报量。暂扣减金额为:130,009元(***班组确认单上原件在9月报表上已删除第一项第1条,结算时由项目部***配合财务人员同劳务班组最终确定)。2.第六项中,“4#-1楼、4#-2楼3-4层,300×4=1200×15=30,000元”计算错误,应纠正为“4#-1楼、4#-2楼3-4层顶棚白腻子铲除,300㎡×4层=1200㎡×15元=18,000元”,此项应扣减金额为:30,000元-18,000元=12,000元,本月扣减金额为:130,009元+12,000元=142,009元。2021年度应扣减金额总计为:147,696.34元+206,865+142,009元=496,570.34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仟伍佰柒拾元叁角肆分),此扣减金额在2022年上报工程量产值金额中扣除。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代理人***签字。 2023年1月10日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载明: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新疆某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公司某一标段(4#-1、4#-2、4#-3单元)项目的劳务项目,按照国家关于工人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工人工资足额全员支付,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公司对我单位应付账款中等额扣除。贵公司只是代我单位支付民工工资,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39,400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整)。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 2023年1月18日《新疆某项目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载明: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贵公司商定结果,需支付新疆某有限公司,2022年度某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00,000元整(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其中:3,456,010元支付到新疆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剩余1,243,990元,按照贵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要求,直接支付给某一标段务工人员个人银行卡上。 我方提供给贵方财务部的某一标段务工人员银行卡开户信息共33人,贵方已完成支付639,400元,其中13人因提供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有误,剩余604,590元不能正常完成支付,经协商同意将剩余不能正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支付到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某支行,卡号:×××,由***负责把该笔剩余工程款支付到13名务工人员银行卡中,保证务工人员如数收到,并把转账支付凭据记录提供给贵公司作为证明,如出现务工人员没有收到工程款上访讨薪等情况,***愿意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并捺印。被告公司杜某、***、***均签署意见。 对于2024年10月8日《4#-2/3单元门边收口抹灰材料用量测量数据说明》面积为633.36㎡,单价为26元/平方米,总价为16,467.36元。2024年10月30日签证编号为(土建)2024-(01)《工程签证审批单》载明水井、电井预留门洞封堵共计金额39,6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23年9月27日《2022年度土建劳务(人工费、材料费)进度产值结算表》中人工费(抹灰、回填、楼地面等4#-3楼)完成面积为7,666.4元,单价为70元/㎡。2021年8月2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4-1楼抹灰人工费5-16层面积为11120.4㎡,单价为47元/㎡,总价522,658.8元;4-1楼抹灰人工费17-29层面积为12047.1㎡,单价为70元/㎡,总价843,297元;4-2楼抹灰人工费5-13层面积为4928.4㎡,单价为47元/㎡,总价231,634.8元;4-2楼抹灰人工费14-31层面积为9856.8㎡,单价为70元/㎡,总价689,976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工地施工员***及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抹灰人工费,4-1楼负二层-4层建筑面积12678.75㎡,单价为70元/㎡,总价887,512.5元;4-2楼负二层-4层建筑面积8794㎡,单价为70元/㎡,总价615,580元。2021年9月9日,被告工地施工员***及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4#-3楼标准层墙面薄抹灰,#4-3楼地上1-4层面积为3195.28㎡,单价为70元/㎡,总价223,669.6元;#4-3楼负一、二层面积为2393.9㎡,单价为70元/㎡,总价167,573元;#4-3楼5-8层、23-28层面积为5476㎡,单价为70元/㎡,总价383,320元;#4-4裙地上1-4层面积为4994.12㎡,单价为70元/㎡,总价349,588.4元;#4-4楼负一、二层面积为4110㎡,单价为70元/㎡,总价287,700元。原告主张上述确认单中均存在人工抹灰工程,结合2024年4月18日《与***结算情况说明》“没有计算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成工作量,待具备施工条件完成混凝土垫层施工后统一结算。经***、***与***协商,同意暂按每平方米8元扣除混凝土垫层的工作量内容,待***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后,按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支付”的约定,每平方米应当补偿8元的差价费。经核算,该部分差价费共计610,828.05元。 2019年4月1日,新市区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租赁设备为钢管、扣件、顶丝、钢板架、轮扣、林立扣件、套筒等。2020年11月15日,***与新市区某租赁站签署《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租金为258,938.86元、装卸费2,758.65元,应收金额261,697.51元。2021年11月15日,***与新市区某租赁站签署《结算清单》,载明2021年租金为129,955.22元、装卸费990.34元,应收金额130,945.56元。2022年11月15日,***与新市区某租赁站签署《结算清单》,载明2022年租金为87,475.52元、装卸费510.48元,应收金额87,986元。2023年11月15日,***与新市区某租赁站签署《结算清单》,载明2023年租金为51,355.73元、装卸费47.08元,应收金额51,402.81元。2024年11月15日,***与新市区某租赁站签署《结算清单》,载明2024年租金为49,149.97元、装卸费114.12元,应收金额49,149.97元。2024年11月15日***与新市区某租赁站签订《所欠费用统计表》确定欠付租赁费581,181.85元,赔偿153,724.5元,合计734,906.35元。 2024年8月25日,由原告方代理人***签署“核实无误”和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核实无误”的《***劳务班组进场材料统计表》载明了2016年至2023年其班组自瑞达、天昊租赁站租赁的钢管、套筒、顶丝、扣件、工字钢、钢板架、轮扣进场数量、出场数量及剩余数量,其中剩余数量中钢管(米)8,194.7米,套筒810.7米,顶丝-28个,扣件484个,工字钢580.5米,钢架板235块,轮扣0.说明处载明:统计表中的工字钢不在项目部管理之列,截止2024年8月25日,统计表中剩余580.5米工字钢由***劳务班组收集归还清零,项目部不承担此部分工字钢的归还及保管。 经核对,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2笔共计25,990,043.04元(3,397,986.02元+3,426,068.55元+2,566,047.02元+2,500,000元+4,750,000元+3,200,000元+1,350,000元+2,700,000元+1,000,000元+29,941.45元+70,000元+1,000,000元)。2023年1月10日由代理人***签字后支付农民工工资639,400元,2023年1月18日由代理人***签字后支付农民工工资604,590元。前述款项共计其中支付2020年5月31日之前工程款6,824,054.57元(3,397,986.02元+3,426,068.55元),支付2020年5月31日之后工程款20,409,978.47元。经当庭核对,双方均同意扣除2020年11月16日《垫付工程材料费用确认单》中多计取的多孔砖、红砖款6400元及2023年11月21日《土建劳务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中多计算的26,170.56元。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邮寄了2022年至2024年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结算资料、《与***结算情况说明》租赁统计表、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进场材料、审计报告、《增补协议》《某一标段项目2020年进度产值结算表(土建)》《垫付工程材料费用确认单》《2021年度土建劳务(人工费、材料费)进度产值结算表》《2022年度土建劳务(人工费、材料费)进度产值结算表》《土建劳务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关于4#-1单元防火门、管道井门和入户门收口抹灰材料计量错误的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4#2/3单元门边收回抹灰材料用量测量数据说明》《工程签证审批单》、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某工地工资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新疆某项目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劳务班组进场材料统计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增补协议》,虽然原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增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主体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 针对2020年5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2022年10月24日,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丙方挂靠乙方,丙方是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全权委托丙方,由丙方在项目现场实施管理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事宜。丙方挂靠某丁公司期间,合同1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21,841,543.99元,甲方已向某丁公司支付进度款11,958,280元;尚未支付款项为9,360,843.02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前述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经当庭核实,被告已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本息合计3,397,986.02元,已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第二期本息合计3,426,068.55元。第三期本息合计4,373,385.86元尚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本息4,373,385.86元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可按0.6%月息计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在2023年5月30日前按1%月息计息,逾期从2023年6月1日起则按1.5%月息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二被告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签某乙公司故陕西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利息不应当计算。因二被告已经依照该补某甲公司一期和第二期本息的支付,同时该约定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即某甲公司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违约金的约定,其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故被告外经贸建设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折价款的本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折价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外经贸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31日之前工程折价款3,744,337.21元,合同约定的2021年1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按照0.6%月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29,048.65元,本息合计4,373,385.86元。被告未按某甲公司023年5月30前支付该笔工程折价款及利息,依照双方约定,自2023年6月1日起则按1.5%月息计息,但该约定超过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故被告外经贸建设公司应当以工程折价款3,744,337.21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计算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利息846,343.31元(3,744,337.21元×3.55%×4倍÷365天×581天),并继续以工程折价款3,744,337.21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计算自2025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针对2020年5月30日之后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由原告代理人陈某签字、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庭确认工程价款为6,796,34***68元。2021年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9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载明金额为13,151,924.03元分包单位处签名,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签署“根据2022年12月24日工地双方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再修改错误后汇总结果”,故2021年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13,151,924.03元金额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工程价款为13,569,151.37元。2022年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582,067.84元。2023年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86,658.2元,原告同意扣减2023年11月21日《土建劳务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中多计算的26,170.56元,2023年结算金额应当为256,658.2元(286,658.2元-26,170.56元)。2024年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为56,067.36元。以上共计23,843,061.11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5月30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2020年5月31日之后工程款20,409,978.47元(含垫付的代付农民工工资1,243,990)。2023年9月27日《2022年度土建劳***人工费、材料费)进度产值结算表》、2021年8月2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某签***盖被告项目专***的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8月30日被告工地施工员李某及工地负责人刘某***加盖被告项目***章的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9月9日被告工地施工员李某及工地负责人刘某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的工程量确认单对抹灰人工费的面积进行了确认;2024年4月18日《与陈某结算情况说明》“没有计算***土***工***工作量,待具备施工条件完成混凝土垫层施工后统一结算。经刘******与陈某协商,同意暂按每平方米8元扣除混凝土垫层的工作量内容,待陈某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后,按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支付”的约定,每平方米***补偿8元的差价费。经核算,该部分差价费共计610,828.05元。与陈某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工地负责人,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履行被告的职某甲公司部分工程款610,828.0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外经贸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折价款4,043,910.69元(23,843,061.11元+610,828.05***20,409,978***7元)。2***4年4月18日被告第三期负责人刘某与原告代理人即挂靠人陈某签订的《与陈某结算情况说明》已经载明了结算价及部分工程价款,2024年10月30日双方仍在签订签证单,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某甲公司的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外经贸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1月1日利息21,637.69元(未付工程折价款4,043,910.69元×3.1%÷365天×63天),并继续以工程折价款4,043,910.6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钢管等租赁费用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实际占用的钢管数量和损失金额,其所提交的损失均为***与案外人核对,并无被告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虽然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被告提供了2022年至2024年审计报告,证实双方为财务独立主体,双方在财产、人员等方面均独立,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费系原告为保障在本案执行阶段自身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保全费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进行诉讼后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保全保函费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30日之后工程折价款4,043,910.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1月1日利息21,637.69元,并继续支付以工程折价款4,043,910.6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30日之前工程折价款3,744,33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利息846,343.31元,并继续支付以工程折价款3,744,337.21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计算自2025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223.56元,原告将诉讼标的从13,903,927.34元减少至11,008,023.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7,848.14元,由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即70,278.51元,原告自行负担17,569.6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375.42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退还。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