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341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告: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为*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诉责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为*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某园11#、13#楼施工向原告承租两台SC型施工升降机,原告依约提供并组织租赁机械的安装、使用、拆装退场。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尚欠付原告租赁费382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及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案涉租赁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付款及违约责任;2.原告于租赁期间,存在只配备一名司机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实际司机数量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存在不实。综上,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相关结算,相关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付款及违约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与被告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且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租赁合同(塔吊、施工升降机)》(合同编号:SWJMQXJY-061)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某某园*#-*#楼建设施工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二、租赁物设备名称为SC型施工升降机,设备型号为SC200/200G,设备数量为2台,作业范围为*#、*#。三、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需要继续租赁的,应签订补充协议;若未签订补充协议,则继续按照本合同内容履行;若起租期时间与前述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始计算租赁期。四、供货地点与退货地点均为某某园*#-*#楼建设施工三标段施工现场,运输费用与装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租赁费、进出场费及支付时间:机械租赁费用采用月租制,月租金为*元/台(含税),甲方报停期间不计租赁费用;进出场费*元,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基础预埋节、件,进出场汽车吊运费、技术监督局验收费、塔吊拆除费用、税金等。七、租金的支付期限及结算、付款方式:每月按实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号按实提出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5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乙方应在结算完毕后10日内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租赁物资使用时间按月计算租赁费,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费。八、发票管理: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甲方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每台设备至少配备1名机械操作人员,做好设备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十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双方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一:机械租赁费用采用月租制,月租金为*元/台(含安装、拆除含税),操作员每月*元/人(司机实际出勤按考勤表为准),甲方报停期间不计租赁费。租金的支付期限: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按实际发生每月结算。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安检合格投入正常运转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并完成结算的进出场费的100%;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每次支付3个月内已结算同时完成甲方财务挂账租赁费的70%,以此类推;设备退场后且已结算完成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同时完成甲方财务挂账总租赁费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2台升降机,*#楼、*#楼的升降机分别于2021年8月15日、17日安装完成;后经检验检测,案涉2台升降机于2021年9月8日联合验收合格。
2022年7月27日,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电梯报停通知》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某某园*#-*#楼建设工程三标段,其中*#住宅楼租赁贵公司的电梯将于2022年7月30日停止使用。特通知贵公司电梯租赁于2022年7月30日将不再产生任何费用。”
2022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电梯报停通知》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某某园*#-*#楼建设工程三标段,其中*#住宅楼租赁贵公司的电梯将于2023年1月1日停止使用。特通知贵公司电梯租赁于2023年1月1日将不再产生任何费用。”
2023年3月,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依照项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租赁期限基础上:*#楼从2022年2月16日起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楼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追加补充暂定金额*元。追加后合同总暂定金额:*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后原告出具《马泉2台电梯结算》载明:总计费用*元,备注:已付*万,未付*元。因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租赁期间存在只配备一名司机情形,经原告当庭核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元,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就案涉合同于2022年6月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元,2023年2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元。原告称因向被告已开具*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元合同款,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5年5月19日开具案涉合同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陕西省某某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变更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租赁合同(塔吊、施工升降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租赁费利息如何计算;被告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费按实际发生每月结算”、“设备退场后且已结算完成6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同时完成甲方财务挂账总租赁费的100%”,原告向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某某2台电梯结算》,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存在过错。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附随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总额*元无异议,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租赁费利息。案涉《建筑工程租赁合同(塔吊、施工升降机)》中并未对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案涉升降机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有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于庭审后的2025年5月19日才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起诉前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提交其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