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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4769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元、案件受理费×元、违约金×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月,被告因项目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板,随后双方于×日补签了《钢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自×日至×日,共产生租金、运费及赔偿款×元,被告已支付×元,还余×元未付。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元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被告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第×条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前,被告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元,尚欠增值税发票×元,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有权迟延支付款项。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元。原告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支付违约金×元,但双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第×条约定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双方结算租金共计×元,原告已开发票为×元,被告已支付×元,应付未付款为×元,按照原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元,原告主张明显高于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原告应当按照所涉销售额的×%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支付租金,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除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外,还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的违约金。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诉讼费×元被告认可。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日,原告某公司(乙方)、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板用于某道路铺设,不含税单价×元,增值税额×元,含税单价×元,数量×,租赁天数×天,以实际签收量为准,钢板的规格及重量与实际有所偏差。第三条约定,原告只负责将租赁物在原告仓库装卸,钢板送货、返还运费,工地现场钢板的装卸费由被告自理。第六条约定,每月×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当月结算单,原告应在结算后×日内按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方予付款,具体付款时间、比例:×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比例×%。原告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前,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能按约定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原告应当按照所涉销售额的×%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原告同意给×个月的宽限期,该期限内被告不计息、不承担违约金;超过×个月的,自×个月期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每日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月建立租赁关系,案涉合同系×月补签。×日至×日租赁期间,原、被告共形成×份结算单,租金及运费合计×元。×日、×日、×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元、×元、×元的发票,已开发票金额合计×元。被告于×日支付×元、于×日支付×元,合计支付×元,剩余×元未付。 ×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运费和赔偿款共计×元未付。二、双方同意,由被告分批次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具体支付方式为:×日前支付×元,×日前支付×元,余款×元于×日前付清。三、因本次诉讼,原告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元,被告承担×元,于×日前支付给原告。…五、被告按约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若被告有任一笔款项未按约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就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再次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协议书订立后,被告于×日向原告支付×元,此后未再付款,尚欠×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关系成立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供钢板,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运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日,被告欠付原告×元,并对拖欠款项、支付期限、付款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全部款项于×日前付清。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欠款事项重新达成的付款协议,对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订立后,被告仅于×日支付×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运费、赔偿款共计×元,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辩称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解协议约定诉讼费×元由被告承担,于×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元。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若被告有任一笔款项未按约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元,予以支持。被告以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为由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租金、运费和赔偿款共计×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违约金×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诉讼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