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598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镇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镇江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镇江某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