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391025.81元有误,理由如下:2023年12月19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初审结果没有最终结算效力,据此认定无争议与争议结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8月21日《图纸会审单》产生于施工之前,即使某某资产公司事后进行了盖章,也是对审图当时的意见进行了确认,不能视为对某某公司实际按《图纸会审单》内容完成相应施工的追认;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审批材料,《图纸会审单》明显属于无正当理由事后补签,且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丁卯汽车城0号及1号道路及管网工程路基路面变更设计专家意见》能证明《图纸会审单》上关于争议事项记载的方案不具科学性、经济性、严谨性,争议造价部分不应计入案涉工程结算款中。综上,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无争议金额2046525.81元认定错误,对争议金额344500元亦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待某某投资公司出具复审结果或要求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确定最终结算价款。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首先,从工程施工完毕到2023年12月19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有十年之久,报告出具后某某投资公司也没有报送任何单位进行复核,某某投资公司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也没有提起造价鉴定,以上事实应当视为某某投资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价款数字本身是认可的;其次,图纸会审单产生于2012年8月,各参建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若某某投资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图纸会审单施工应当提供施工时的相反证据,某某投资公司以其在2023年1月单方组织作出的所谓专家意见试图推翻十年前设计单位给出的图纸会审意见,缺乏依据;最后,图纸会审并非签证变更,不受合同有关变更条款的约束,且某某投资公司未经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委托给某某资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无权依照有关变更条款的程序性要求进行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某资产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391025.81元;2.判令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资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曾用名某某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承建某道路及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上的内容,合同价款暂定934371.09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某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2.每月20日向(本合同约定的两位)工程师提交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已完工程量;3.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的4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两年内付清;4.所有工程变更或工程洽商记录由施工单位按通用条款规定时限内向监理单位提交书面资料并附相关预算书,监理单位总监按规定审批后,实行跟踪审计的工程项目,先报跟踪审计组接受审计监督,在审计组48小时内提出审计意见后,再报发包人批准;未实行跟踪审计的工程项目,直接报发包人批准。单项工程变更或工程洽商记录涉及造价超过10万元的,报发包人批准前,需报某某总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查勘论证确认后,由发包人、工管中心共同签发批准,并加盖实施主体公章后方可下发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织实施。重大变更或签证由工管中心、发包人共同组织专家会审研究确定。涉及设计方案的工程变更或工程洽商记录,同时须请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5.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提供竣工图四套给发包人,并提供竣工图的电子文档,竣工图需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绘制(或竣工图的电子文档能直接用于镇江某建设局现有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图纸需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竣工图的制作费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某审计局结算审计时,不能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竣工图(含电子档)的,由某审计局按2.5万元/KM扣减工程结算价款用于补测竣工图;6.本工程中标人不得转包、不得擅自分包,如出现上述情况,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如发现承包人擅自分包工程,发包人按合同工程总价的10%进行处罚,从承包人工程总价中扣除;7.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需经某某总公司审计部结算初审,初审完成后,审计部将初审成果报送某审计局进行政府审计,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经初审后,初审核减率超过10%(含10%)的,施工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的初审费用;初审核减率超过15%(含15%)的,承包人承担全部初审费用,上述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初审费用,初审咨询单位在结算定案单中直接扣除,审计费率在工程结算送审时由审计部门告知;8.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
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0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书),咨询报告书载明:“……五、内审结果: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价2701164.83元,结算初审价为2046525.81元。六、争议部分:……2、灰土换填层厚度的合理性。因灰土换填厚度较厚且涉及金额较大,关于变更换填是否符合市政工程的规范要求及①-1土层全部换填6%灰土的合理性,建设单位于2023年1月3日在经开大厦召开了该项目路基路面变更的专家审查会,经过专家讨论形成意见:道路路床采用80cm6%灰土+20cm6%灰土过渡层,过渡层底以下①-1土层采用素土换填(详见专家评审意见)。目前该内审报告关于灰土部分是按照专家意见的审核结果(内审结算价204.65万元),此结果施工单位并未认可,施工单位的诉求是①-1土层全部挖除后换填6%灰土(内审结算价239.10万元),双方存在的争议金额约34.45万元。”
某某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答疑文件第1.1条“答复”内容为:“同意将路基范围内的①-1土层全部挖出后换填,分层填筑6%灰土至路基结构层底标高。挖方边坡1:1,填方边坡1:1.5,挖除换填工程量现场实测计量”。在该文件中,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盖章,某某资产公司盖章(某某资产公司盖章处打印的建设单位名称为“某某总公司”)。某某资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某某资产公司的名称在2015年7月6日从镇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所以其主张以现名称盖章的材料形成时间至少在2015年7月6日后。某某资产公司盖章另提交2023年1月3日形成的关于丁卯汽车城0号及1号道路及管网工程路基路面变更设计专家意见(复印件),证明由于某某公司施工的变更设计材料不齐,为明确变更设计方案某某投资公司组织了专家意见审查,确认了符合设计规定的施工方案。
因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故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价如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某某投资公司至今未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镇江某审计局进行行政审计,某某投资公司存在怠于结算审计的情形,因此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资产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的具体事项为“路基范围内的①-1土层全部挖除后换填,分层填筑6%灰土至路基结构层底标高”的图纸会审单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应纳入结算金额。上述图纸会审单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且某某资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某某总公司)处盖章,由此可见某某公司确实按照图纸会审单载明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曾于2023年1月3日召开了该项目路基路面变更的专家审查会,经过讨论后形成的专家意见为“道路路床采用80cm6%灰土+20cm6%灰土过渡层,过渡层底以下①-1土层采用素土换填”,由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单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早于专家审查会的召开时间十一年之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建筑业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专家意见无法推翻形成在先的图纸会审单记载内容,因此图纸会审单载明的工程量应当纳入结算价,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391025.81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无争议金额2046525.81元+争议部分金额344500元)。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资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46525.81元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某公司承建的某道路及管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91025.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如何认定,即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结算价的依据以及所涉争议部分是否应当计入结算价。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23年12月19日方才出具,某某投资公司怠于结算的情形明显,且某某投资公司亦未在一审期间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据此一审判决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投资公司辩称“该咨询报告书仅为初审,应待复审结果或要求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确定最终结算价”,某某投资公司将自身怠于结算的不利后果归于某某公司,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争议部分,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争议部分施工(即①-1土层全部换填6%灰土)提交了2012年8月21日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某某资产公司盖章确认的图纸会审单予以证实,其后并未有相关证据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与图纸会审单载明内容不符。某某投资公司认为“按照其在2023年1月3日组织召开的专家审查会形成的专家意见,争议部分应采用80cm6%灰土+20cm6%灰土过渡层,过渡层底以下①-1土层采用素土换填”,但该专家意见并非对实际施工情况的反映,不足以推翻图纸会审单载明内容。经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方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一审判决将某某公司主张的争议部分计入结算价,于法有据。结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确定某某公司承建的某道路及管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91025.81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无争议金额2046525.81元+争议部分金额34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