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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江苏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230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花某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花某某、镇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郑某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申请撤诉且系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保全费390元,合计74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