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

负责人:傅钦元,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欧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荣路**11-12

法定代表人:吴拥军,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通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欧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唯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唯尔通公司始终未与原业委会、原物业、新物业移交任何电梯维保事项,未签署维修更换配件合同、任何确认维修验收,是否实际维修,有关唯尔通公司所述的数据、单据、金额等配件。二、一审判决书所述关于朱某的电话录音缺乏依据,与本案维修项目款无关。朱某证实因长期出差在外,并未接到法院通知,并非拒不到庭。三、唯尔通公司所提供的原业委会盖章的报价单并没有实际确认维修更换,其3年后补拍照片更缺乏依据,始终未有任何人确认其维修单据,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与上届业务会也并未移交属于电梯的有关事项。四、业委会属全体业主委托的集体社会组织,属于公共维修事项,需经过有关物业管理条例章程规定公告公示方能实施,讼争事项并未经过该程序。

被上诉人唯尔通公司答辩称,一、《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了唯尔通公司收款的依据和排他维护的条款。二、《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约定价款并加盖了厦门市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三、唯尔通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合同真实存在且唯尔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仅是因为华都大厦业委会换届选举的原因才拖延支付讼争款项。四、唯尔通公司已经向欧鹭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由欧鹭公司去请款。五、若唯尔通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华都大厦业委会应当提出异议,但华都大厦业委会未提供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证据,或者维修项目不符合报价单约定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鹭公司述称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唯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欧鹭公司向唯尔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欧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鹭公司原为华都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华都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之后由禾源公司接手华都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

2016年4月1日,唯尔通公司与欧鹭公司签订1份《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唯尔通公司为位于吕岭路25号华都大厦B幢楼盘的6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于乙方(唯尔通公司)发现需更换配件或故障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甲方(欧鹭公司)应及时现场确认。维修后甲方确认的维修单或验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电梯维保单、维修单、验收结果等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主要依据。

2016年9月16日,受莫兰蒂台风影响,前述唯尔通公司维护的6部电梯受损不能使用。2016年9月30日,唯尔通公司出具1份《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载明6台电梯的维修项目及报价明细,电梯维修费总报价为55250元,经协商确认优惠后总价为44000元,客户签字一栏盖有华都大厦业委会的印章。

2017年4月1日,菱信公司与禾源公司签订1份《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菱信公司为禾源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7年6月14日,华都大厦业委会通过银行向菱信公司转账13000元。2017年9月15日,华都大厦业委会通过银行向菱信公司转账12519元。

2008年12月31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办事处出具1份《关于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的函》,载明厦门市华都大厦小区于2008年12月20日召开第二届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朱某。2019年1月16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办事处出具1份《关于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载明厦门市华都大厦小区于2018年4月19日召开第三届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傅钦元为主任。原“厦门市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自2018年9月17日起更名为“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2019年4月10日,华都大厦原业委会与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签订1份《厦门市华都大厦新旧一届业委会公维金移交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第三届厦门市华都大厦业委会总剩下公共维修金人民币142479.47元。2017年6月8日应物业管理及热心业主要求先支付电梯维修费25519元。2019年3月14日移交给现业委会主任116960.47元,并直接在该开户行工商银行并更新一届业委会印章。因前期的有关收支账目待审计确认,新一届业委会仅移交该剩余的款额,关于前期有关未处理的、有承诺的,对有关档案、资料等事项均尚未移交,与本届无关,待有移交的项目在另行补充签收。”协议上有朱某、傅钦元等人的签字及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印章。

唯尔通公司提交1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2019年5月21日唯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清英通过电话联系朱某,称:“我是菱信电梯的小黄……问一下华都大厦的那个问题。”朱某回复:“哪一个菱信?”黄清英称:“就是唯尔通电梯公司。”朱某回复:“哦,就是电梯的小黄是吧……原来他那个大的电梯维保会贴公告,那些公告的照片你给他弄一下,再准备起来嘛,剩下的反正说实话这款反正迟早肯定拿得到的,只是时间问题啊。”另外,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材料中有载明朱某的手机号码,通信部门出具的唯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呼叫记录载明该手机号码于2019年5月21日确有与朱某的手机号码通话的记录。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通话的对方是否为朱某。

庭审过程中,欧鹭公司陈述因莫兰蒂台风导致华都大厦小区6部电梯无法使用,当时该小区的电梯是由唯尔通公司在维护。莫兰蒂台风过后,该6部电梯有进行维修,但未对此次维修进行验收。

根据唯尔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朱某收到通知后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人向定作人主张承揽费而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华都大厦小区的电梯由唯尔通公司进行维护,2016年9月16日莫兰蒂台风造成该小区6部电梯受损不能使用,唯尔通公司与华都大厦业委会就电梯维修项目及报价进行了协商确认,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了《电梯维修报价确认单》,且电梯得到了维修。在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电梯由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应认定唯尔通公司对案涉的6部电梯进行了维修。

关于维修费用。唯尔通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华都大厦小区当时的业委会主任朱某的电话录音虽未经朱某本人确认,但唯尔通公司提交了原始录音及通信部门出具的呼叫记录,且朱某作为华都大厦小区上届业委会主任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因此,一审法院对唯尔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采信。从电话录音中朱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唯尔通公司有款项尚未得到支付。虽然在案证明无法证明双方有对电梯维修的成果进行验收并对维修款进行结算确认,但结合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唯尔通公司有进行维修的事实以及朱某电话中对唯尔通公司尚未收到款项事实的陈述,在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成果未进行验收系唯尔通公司的过错以及维修项目不符合报价单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唯尔通公司依据报价单主张的维修费金额44000元予以确认。虽然华都大厦业委会经改选后名称变更为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但业委会名称及委员的变更不影响其法律地位的持续性,且上一届业委会已将该小区的公共维修金移交给本届业委会,故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应对上一届业委会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唯尔通公司主张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支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唯尔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的电梯维修未进行验收,款项未经结算确认,在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前维修费金额确存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唯尔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欧鹭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维修的定作方,唯尔通公司主张欧鹭公司支付讼争维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44000元;二、驳回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陈述如下:1、不清楚2016年莫兰蒂台风后小区电梯受损和维修情况,否认在《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加盖业委会的印章;2、2016年欧鹭公司合同到期结账时发现有本案44000元的费用没有结清,其对该笔费用数额有异议,认为2017年间支付了25519元的电梯维修费,已经足以抵扣本案的维修费;3、对唯尔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双方多次沟通的部分内容。

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质证认为根据朱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是虚假的。唯尔通公司质证称2551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欧鹭公司质证称,2016年莫兰蒂台风后电梯维修确有发生,属于超出日常维保项目的维修费用的支出,正常需要经过业委会同意付款,才由欧鹭公司从公维金账户中支出。欧鹭公司已经向业委会报告本案44000元的费用,但由于2016年年底欧鹭公司退出小区,所以该事项没有处理完毕。

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朱某否认经办《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但并不足以推翻《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加盖华都大厦业委会印章的客观事实。2、朱某述称“对唯尔通公司主张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异议,且2017年支付的25519元已经足以清偿全部的维修费用”,但是前述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菱信公司。虽然菱信公司系唯尔通公司的股东,但菱信公司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继唯尔通公司之后与华都大厦的物业公司另行签订了新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前述款项发生在新合同的履行期间,并由菱信公司向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另行开具发票,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朱某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唯尔通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加盖华都大厦业委会的印章,可以证明唯尔通公司与华都大厦业委会之间形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综合欧鹭公司的陈述、朱某的证词、朱某的通话录音、照片证据,可以认定唯尔通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华都大厦对《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及其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师光)

审 判 员 (苏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