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103号
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iv>
负责人:傅钦元,职务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麟,男,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男,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欧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荣路**11-12
法定代表人:吴拥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通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唯尔通公司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追加厦门欧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鹭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唯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青、被告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负责人傅钦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唯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青、被告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负责人傅钦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被告欧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向唯尔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承担。庭审过程中,唯尔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欧鹭公司向唯尔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欧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唯尔通公司与欧鹭公司签订《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唯尔通公司为欧鹭公司使用、管理的位于华都大厦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维修、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9月16日,受莫兰蒂台风的影响,华都大厦的电梯因泡水需要维修,故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委托唯尔通公司维修更换新的电梯配件。唯尔通公司依约更换配件并投入使用,经协商双方确认最终金额为44000元。电梯维保合同到期后,经唯尔通公司多次催讨,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拒不支付承揽费。唯尔通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辩称,唯尔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追诉对象均缺乏实际依据。华都大厦上届业委会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换届时无人愿意担任该工作,原物业欧鹭公司亦同时到期并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2017年1月1日,在没有移交任何有关项目、资料及无物业管理的情况下,由街道办、居委会推荐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临时代管。
唯尔通公司提交的与欧鹭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其中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等条款均证明,电梯的维修、保修、报修、更新、支付维修维保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都属于直接关系人,故有关华都大厦的电梯费用也应由欧鹭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属于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支付、结算及验收,唯尔通公司没有提供电梯是否有更换维修的验收凭证。
2018年4月1日,案涉电梯维保单位从唯尔通公司改为厦门菱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信公司),并同新物业单位继续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但没有向新物业单位移交和提供任何属于唯尔通公司诉称的有关情况的材料。实际上,菱信公司仍为唯尔通公司的原班人马。菱信公司与禾源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第3页第九条载明的保修服务电话同唯尔通公司与欧鹭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第3页第九条载明的电话号码一致。
唯尔通公司提供的载明“经协商确认电梯维修报价单优惠价格44000元”的《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仅是其向业委会询价的一个依据,并没有经业委会委托的欧鹭公司及电梯维保合同对以上内容进行确认,且没有验收的任何证据,不能确认是否有实际更换新的配件,不能仅依据报价单就证明结欠维修费。唯尔通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提供的保修单显示,原业委会至2016年12月31日仍存在,就算有维修更换,在唯尔通公司维保期间却未向原业委会催讨该电梯维保费。
原业委会因到期未换届,在2017年9月7日还支付过菱信公司一笔实际维修更换电梯的维修款25519元,证明原业委会依然存在。唯尔通公司应就维修合同欠款向欧鹭公司追讨,与新一届业委会没有任何关系。
唯尔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内容不属实,其是2019年5月到华都大厦电梯房拍摄的,属于造假资料。时隔近3年再来拍照,这是属于本电梯原来的正常使用配件,并非唯尔通公司所诉称的2016年9月更换的新配件,其提供的照片明确管理责任单位是禾源公司华都大厦管理处,并非唯尔通公司所称的欧鹭公司。
因空置两年的业委会至2019年1月16日才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委员会,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成员都是义务的和兼任的,连办公场所都没有。2019年4月10日,新旧两届业委会进行交接,并明确仅交接剩余的公共维修金账目,没有移交其他有关资料,其中有提到支付电梯维修款25519元给菱信公司。上届业委会如有欠付唯尔通公司的电梯维修款,唯尔通公司为何不在原委员会存在时追讨。
综上所述,唯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诉讼主体亦不适当,新一届业委会对此并不知情,没有义务履行该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唯尔通公司的全部诉求。
欧鹭公司辩称,欧鹭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即欧鹭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对唯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欧鹭公司与唯尔通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维保服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讼争合同是独立于前述维保合同之外的承揽合同,此承揽合同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唯尔通公司,另一方为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而欧鹭公司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以,将欧鹭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更不应对唯尔通公司的诉求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和公共维修基金有关法规和政策,本案的支付主体是业委会,支付款项的来源是小区的公共维修金。本案的维修对象是华都小区的6部电梯,该电梯的所有权是华都大厦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该费用应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提取支付。而维修基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是业主委员会,欧鹭公司无权支配使用。
欧鹭公司自2016年底退出对华都大厦的物业服务,由新物业公司接替,唯尔通公司也与新物业公司重新订立了电梯日常维保服务合同。欧鹭公司对华都大厦此后的电梯维保、验收等事宜一概不知。
综上所述,将欧鹭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唯尔通公司对欧鹭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唯尔通公司依法提交合同编号为WET20160401OLWY-6《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附件、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电梯照片、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电话呼叫记录及通话录音、厦门市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2份)、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作为证据;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依法提交湖江街[2008]函23号《关于华都大厦业委会变更备案的函》、增值税发票(3张)、湖江街[2019]函1号《关于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厦门市华都大厦新旧一届业委会公维金移交协议》、合同编号为LX20170401HYWY-6《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申请小区排污管塌方堵塞维修款》《申请报告》、菱信公司报价单作为证据;欧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欧鹭公司原为华都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华都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之后由禾源公司接手华都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
2016年4月1日,唯尔通公司与欧鹭公司签订1份《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唯尔通公司为位于吕岭路25号华都大厦B幢楼盘的6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于乙方(唯尔通公司)发现需更换配件或故障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甲方(欧鹭公司)应及时现场确认。维修后甲方确认的维修单或验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电梯维保单、维修单、验收结果等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主要依据。
2016年9月16日,受莫兰蒂台风影响,前述唯尔通公司维护的6部电梯受损不能使用。2016年9月30日,唯尔通公司出具1份《电梯维修报价客户确认单》,载明6台电梯的维修项目及报价明细,电梯维修费总报价为55250元,经协商确认优惠后总价为44000元,客户签字一栏盖有华都大厦业委会的印章。
2017年4月1日,菱信公司与禾源公司签订1份《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菱信公司为禾源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7年6月14日,华都大厦业委会通过银行向菱信公司转账13000元。2017年9月15日,华都大厦业委会通过银行向菱信公司转账12519元。
2008年12月31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办事处出具1份《关于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的函》,载明厦门市华都大厦小区于2008年12月20日召开第二届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朱天安。2019年1月16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办事处出具1份《关于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载明厦门市华都大厦小区于2018年4月19日召开第三届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傅钦元为主任。原“厦门市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自2018年9月17日起更名为“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2019年4月10日,华都大厦原业委会与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签订1份《厦门市华都大厦新旧一届业委会公维金移交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第三届厦门市华都大厦业委会总剩下公共维修金人民币142479.47元。2017年6月8日应物业管理及热心业主要求先支付电梯维修费25519元。2019年3月14日移交给现业委会主任116960.47元,并直接在该开户行工商银行并更新一届业委会印章。因前期的有关收支账目待审计确认,新一届业委会仅移交该剩余的款额,关于前期有关未处理的、有承诺的,对有关档案、资料等事项均尚未移交,与本届无关,待有移交的项目在另行补充签收。”协议上有朱天安、傅钦元等人的签字及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的印章。
唯尔通公司提交1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2019年5月21日唯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清英通过电话联系朱天安,称:“我是菱信电梯的小黄……问一下华都大厦的那个问题。”朱天安回复:“哪一个菱信?”黄清英称:“就是唯尔通电梯公司。”朱天安回复:“哦,就是电梯的小黄是吧……原来他那个大的电梯维保会贴公告,那些公告的照片你给他弄一下,再准备起来嘛,剩下的反正说实话这款反正迟早肯定拿得到的,只是时间问题啊。”另外,华都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材料中有载明朱天安的手机号码,通信部门出具的唯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呼叫记录载明该手机号码于2019年5月21日确有与朱天安的手机号码通话的记录。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通话的对方是否为朱天安。
庭审过程中,欧鹭公司陈述因莫兰蒂台风导致华都大厦小区6部电梯无法使用,当时该小区的电梯是由唯尔通公司在维护。莫兰蒂台风过后,该6部电梯有进行维修,但未对此次维修进行验收。
根据唯尔通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朱天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朱天安收到通知后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人向定作人主张承揽费而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华都大厦小区的电梯由唯尔通公司进行维护,2016年9月16日莫兰蒂台风造成该小区6部电梯受损不能使用,唯尔通公司与华都大厦业委会就电梯维修项目及报价进行了协商确认,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了《电梯维修报价确认单》,且电梯得到了维修。在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电梯由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应认定唯尔通公司对案涉的6部电梯进行了维修。
关于维修费用。唯尔通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华都大厦小区当时的业委会主任朱天安的电话录音虽未经朱天安本人确认,但唯尔通公司提交了原始录音及通信部门出具的呼叫记录,且朱天安作为华都大厦小区上届业委会主任经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因此,本院对唯尔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采信。从电话录音中朱天安的陈述可以看出,唯尔通公司有款项尚未得到支付。虽然在案证明无法证明双方有对电梯维修的成果进行验收并对维修款进行结算确认,但结合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唯尔通公司有进行维修的事实以及朱天安电话中对唯尔通公司尚未收到款项事实的陈述,在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成果未进行验收系唯尔通公司的过错以及维修项目不符合报价单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唯尔通公司依据报价单主张的维修费金额44000元予以确认。虽然华都大厦业委会经改选后名称变更为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但业委会名称及委员的变更不影响其法律地位的持续性,且上一届业委会已将该小区的公共维修金移交给本届业委会,故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应对上一届业委会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唯尔通公司主张华都大厦第三届业委会支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唯尔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的电梯维修未进行验收,款项未经结算确认,在本院作出认定前维修费金额确存争议,故本院对唯尔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欧鹭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维修的定作方,唯尔通公司主张欧鹭公司支付讼争维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44000元;
二、驳回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厦门市华都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蔡 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官建议: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唯尔通公司对其维护的华都大厦小区的6部电梯进行维修后,唯尔通公司与华都大厦业委会未及时对维修成果进行验收并对账确认维修费。为此建议,唯尔通公司或其他从事电梯维修、维护业务的企业在以后的经营、服务过程中,对于维护、专项维修等事项,不仅事前要签订合同、协商确定价格,维修、维护过程中要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维修、维护完毕后更要及时与电梯使用责任单位共同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凭证,并核算确认最终的维修费用,以免产生争议,徒增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