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93号
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6号B栋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33998D。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带群、马淑娇,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第三人:***,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唯尔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康钰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