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21民初821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RMB24295879.59元(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贰拾玖万伍仟捌佰柒拾玖元伍角玖分);并自2024年1月15日,以RMB4355173.41元为本金,以每天万分之二为标准,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并2025年1月18日起,以RMB19940706.18元为本金,以每天万分之二为标准,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XXXX号“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XX号楼、地下室(含车位)、门卫室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设”)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编号“成金和(JT)合字(2018)XXX号”、“成金和(JT)合字(2018)XXX号”,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还签订了《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XXXX号“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的土建总包工程承包给合肥建设进行施工,约定面积为21.12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019亿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项,应承担每延误一天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合肥建设与被告签订《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XXXX号“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的安装总包工程承包给合肥建设,由其进行给排水、电器工程、门窗、栏杆、地面、墙面、天棚、吊顶、外墙装饰、屋面等案涉项目的整体安装施工。约定面积为21.12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2494.79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项,应承担每延误一天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施工,全部项目经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并按被告指示,交由被告指定审核单位审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215783992.84元,减去原告已付土建工程款195843286.66元,土建欠付19940706.18元;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31058718.46,减去原告已付款26724440.6元,安装欠付4355173.4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合计共欠付原告24295879.59元。2023年2月23日,“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长时间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他起诉的金额既包括土建也包括安装,安装合同争议不大,首先安装合同已经办理结算,根据结算金额,被告尚欠的工程款的金额是4333786.15元,这个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相差21387.26元,然后安装合同项下还欠开发票4318803.41元。那么安装合同项下,我们认为欠款金额就是433万,由于原告还尚欠431万的发票没有开具,根据合同约定,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发票没有开,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计算,在开具发票后才应当计算这个违约金,这是安装合同项下的争议。安装合同项下原告也提出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根据这个财务决算书,本案的这个安装合同完工,时间是2023年2月8日,在此期间就应当知道,原告的款项应当及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这个司法解释,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18个月主张,那么原告起诉的这个时间已经超出了18个月的期限,我们认为法律上不应当支持。关于土建合同,土建合同的结算,双方仅办理了一审的结算程序,因为根据约定,结算有两审,一审审定的报告金额是245783992.84元,这是一审的报告金额,但是在二审中,双方存在200万元的差异,被告方认为应当再扣除人工费200万的差异,这个结算金额即可认定,但原告方一直没同意,土建合同项下的已付款195843286.66元,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致,土建合同项下,原告尚欠发票90992736.37元,那么根据合同第66页第35章第3.3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就是进度款没有违约,在结算尚未最终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我们认为结算尾款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另外,优先受偿权也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某某公司向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载明:“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感谢贵司参与我司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总包工程投标及对本项目招标工作的支持,根据贵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期间往来函件,经我司详细评议,现确定贵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工程内容为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总包工程,钢材甲供,商砼乙供,工程内容综合单价包干。”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载明:“一、工程概况,发包人(全称):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蓝光观岭滨江水岸(X期)X标段总包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观岭大道XXXX号附XXX号。工程承包范围:XX-XX#高层、XX#高层,XX#洋房,土建部分含水电安装、幕墙、钢结构、结构加固工程、精装,钢材甲供。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亿贰仟伍佰贰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肆元整(¥325216864.00元)。”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载明:“一、工程概况,发包人(全称):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蓝光观岭滨江水岸(X期)X标段总包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观岭大道XXX号附XX号。工程承包范围:XX、XX-XX#高层,XX、XX-XX#洋房,地下室,土建部分含水电安装、幕墙、钢结构、结构加固工程、精装修、钢材甲供。……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柒仟陆佰贰拾捌万壹仟叁佰柒拾陆元整(¥276281376.00元)。”2018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与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合同》,载明:“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补充合同,作为对双方蓝光观岭滨江水岸(X期)X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蓝光观岭滨江水岸(X期)X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为准。……五、合同总价,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01900723.97元,大写:人民币贰亿零壹佰玖拾万零柒佰贰拾叁元玖角柒分,其中不含税金额:¥196020120.36元,大写:人民币壹亿玖仟陆佰零贰万零壹佰贰拾元叁角陆分;增值税金额¥5880603.61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捌拾捌万零陆佰零叁元陆角壹分。本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法,税率3%。……合同条款部分第二十章,甲方违约,1.甲方违约的情形: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和缺陷修复责任期间,发生以下情况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主体工程款或连续三个月未足额支付主体后的应付工程进度款项。2.甲方违约责任:若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某某公司与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载明:“作为双方蓝光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五、合同总价,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4947993.24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肆万柒仟玖佰玖拾叁元贰角肆分其中不含税金额:¥22679993.85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柒万玖仟玖佰玖拾叁元捌角伍分;增值税金额¥2267999.39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叁角玖分。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法税率10%。”2024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委托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构表》载明“项目名称:四川区域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送审金额221227308.55,审定金额215783992.84,审减金额5493315.71,审减率2.48%。”四川区域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显示:“送审金额221227308.55,(大写):贰亿贰仟壹佰贰拾贰万柒仟叁佰零捌元伍角伍分。审定金额215783992.84,(大写):贰亿壹仟伍佰柒拾捌万叁仟玖佰玖拾贰元捌角肆分。”承包人一栏盖有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公章。2024年1月15日,某某公司委托德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标准对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结算进行复审,并出具了《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结算复审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1、审核金额报审造价:31439943.22元;审定造价:31058718.46元;审减造价:381224.76元。”《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审定金额为叁仟壹佰零伍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肆角陆分。安装总包工程的《财务决算书》显示:“工程名称:(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扣款项目:质保金(2年质保期),起算日:2023年2月8日,到期日:2025年2月7日,实际扣除质保金929663.36元。”
另查明:一、2023年2月23日,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2月6日;三、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为3.45%,2025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为3.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合同》《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补充合同》《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土建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构表》《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X期(X、X标段)安装总包工程结算复审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企业变更信息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安装总包工程合同结算金额有21387.26元的差异,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差异部分的款项,与被告结算的安装工程造价金额达成一致,确认安装总包工程部分剩余实际款项为4333786.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面交付并完成备案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审定产值的90%。办理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款3%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关于质保金部分的约定为:“防水工程质保期满,收到总包单位质保金退还申请60日历天内,区域公司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总包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保修职能等对地下室防水质量风险进行评估并填写《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风险评审表(质保期满)》,评估确认无风险后方可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2025年2月7日质保期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案涉款项中包含质保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土建总包工程合同的结算金额中200万的差异以及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到期问题。关于土建总包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第一次审定结算金额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在结算金额中扣除200万的人工费后的金额,并主张在审定结算报告出具后就上述200万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无法在合同要求的4个月内作出明确结算金额,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依照包含争议金额200万的第一次审定结算金额要求被告进行支付,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若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就其损失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同期LPR(3.1%)。安装总包工程部分的违约金起算,分为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质保金到期违约金起算时间。关于价款结算双方合同中约定:“3.2.2,在乙方的竣工结算资料满足审计资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审的完整有效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竣工及结算资料后4个月(起始时间为甲方审核无误后)内办理完成对本工程的价款结算(乙方复核工程造价结算及甲乙双方处理歧义问题所花费的时间除外)。”关于价款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原告在诉请中对安装部分的违约金主张剩余款项4333786.15元自2024年1月15日起算,该款项中实际包含质保金929663.36元,该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5年2月7日,故安装总包工程的质保金929663.36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5年2月8日,安装总包工程的工程款3404122.79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2024年1月30日。关于土建总包工程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且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结算金额扣除200万后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2月6日)起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结算办理时间分别为2024年1月15日、2024年9月18日,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审的完整有效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竣工及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办理完成对本工程的价款结算”及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故某某某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本院认定安徽某某公司对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亦需综合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具体情形以及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74492.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24年1月30日起,以本金3404122.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025年2月8日起,以本金929663.36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25年2月6日起,以本金1794070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1188号““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三期24-33号楼、地下室(含车位)、门卫室项目”在22274492.3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