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京某公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设集团)、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宁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某公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中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安徽建设集团、某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某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一、本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类案判决结果属于“同案不同判”。(一)徐州中院(2024)苏03民终4596号“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宁公司、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案号为(2023)苏0312民初13432号)中,该案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也存在“备忘录”等证据。但本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2023)苏0312民初13432号判决及徐州中院(2024)苏03民终4596号判决结果不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及“背靠背”条款入库案例(编号为:2024082115002)“裁判旨要部分”载明:“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违反“类案同判”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安徽建设集团怠于主张权利,损害中某公司的权利,本案应判决安徽建设集团向中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纪要》第8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建设集团明知向某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迟迟没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某宁公司主张权利,致使中某公司权利无法实现。中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安徽建设集团才另案通过诉讼方式向某宁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属于怠于主张权利。本案安徽建设集团起诉时间较徐州中院(2024)苏03民终4596号案件债务人起诉时间还晚,本案应认定安徽建设集团怠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建设集团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明显有失公平。三、某宁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明确区分款项支付对象,安徽建设集团有关未收到某宁公司支付给中某公司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安徽建设集团陈述,其已收到某宁公司涉案工程三标段工程款总计279335968.20元,安徽建设集团收到的款项已超过中某公司应得工程款范围,本案安徽建设集团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庭审中,安徽建设集团陈述“安徽建设集团另案起诉讼标的,以安徽建设集团和某宁公司总结算为准,是否包括中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包括多少,也无法区分”。说明安徽建设集团无法区分某宁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的指向性。如上所述,某宁公司支付给安徽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安徽建设集团自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安徽建设集团怠于主张权利,导致中某公司权利受损。另外,安徽建设集团已收到某宁公司工抵房及车位,该部分亦视为安徽建设集团收到相关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安徽建设集团答辩称:一、中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条款、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安徽建设集团与某宁公司约定的对甲方指定分包(包括中某公司在内)单位款项支付办理流程等等,均与其他案件不一样。一审法院基于不同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二、案涉工程最后的地下车库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此后安徽建设集团积极向某宁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3年初进行了结算。此后安徽建设公司多次向某宁公司主张权利,并进行相关协调工作。在经过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安徽建设公司202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建设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并非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形成,就应该立即提起诉讼,才叫积极主张权利。“怠于主张”是指长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安徽建设集团作为总包单位,在建设单位尚欠高额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受巨大的压力,不存在不积极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不同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本案安徽建设集团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三、中某公司认为某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区分款项支付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在安徽建设集团与某宁公司办理每期工程款支付时,某宁公司都会出具《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注明分包单位款项数额、总包单位款项数额;安徽建设集团收到某宁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按照《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确认的应付款项进行支付;安徽建设公司不仅没有扣留中某公司的款项,安徽建设集团支付给中某公司的款项,比建设单位确定转给中某公司的专项款项还要多。中某公司是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商,在安徽建设集团与中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中某公司明确出具《承诺函》,承诺工程造价由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同时承诺在建设单位支付每笔分包工程款到安徽建设集团账户后,再由安徽建设集团支付给中某公司。在建设单位未支付分包工程款到安徽建设公司账户前,中某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或者理由向安徽建设集团索要任何款项。基于这样的承诺前提,安徽建设集团才同意中某公司作为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如果没有这样的承诺,安徽建设集团不会作出与中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决定。中某公司作为分包商,基于该承诺,愿意承担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情况下的责任。中某公司主张无需等建设单位付款,由安徽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直接向其付款,本身就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有专属的规范对象,安徽建设集团不是大型企业,与全国大多数的施工企业同样处于巨额债权不能实现的状态中,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主体。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建设单位分数次将中某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转付到安徽建设集团的账户2310000余元,安徽建设集团在中某公司提起诉讼前已经支付261万元,超出建设单位支付的专项分包工程款。按照安徽建设集团与中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安徽建设集团没有向中某公司再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工程价款,均由中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办理,现安徽建设集团与中某公司之间的价款未经最终结算确认。在中某公司提供的施工结算资料中,均反映中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对接,也足以反映建设单位将分项分包工程指定承包给中某公司的合同性质。综上,中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某宁公司答辩称:某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某公司主张某宁公司在欠付安徽建设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系中某公司与安徽建设集团签订并实际履行,某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规定,某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某公司应向安徽建设集团主张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某宁公司承担责任。中某公司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某公司是合法分包人,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安徽建设集团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单位,中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宁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安徽建设集团已就总包合同工程价款向某宁公司提起诉讼,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某锦公司述称:1.某宁公司是某锦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锦公司作为其股东不参与其日常经营,不存在两公司财务、业务混同的现象。2.某锦公司与中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某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款利息等费用,与某锦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某锦公司不承担责任。3.徐州中院(2024)苏03民终287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宁公司、某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颐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安徽建设集团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621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宁公司在欠付安徽建设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中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锦公司与某宁公司向中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中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安徽建设集团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8日,某宁公司(发包人)与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安徽建设集团原名,以下简称“合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土建主体工程及水电安装。合同签约价为290949216.6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合建公司(发包方)与中某公司(承包方)针对案涉隐山观湖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隐山观湖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工程规模为B5组团2-7#楼大堂及电梯前室。合同暂定价为4980411.6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甲供材)付款比例实测实量系数-发包方垫付款-应承包方承担的违约金。进度款每季度按照75%支付比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外,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又约定从乙方(中某公司)工程结算款中留5%作为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返还70%,满五年保修期满后21天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总承包单位合建公司与分包人中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徐州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备忘录》:建设单位某宁公司(发包人)开发建设的徐州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B5组团由合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其中的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由发包人指定的中某公司(分包人)施工。总承包人受发包人委托,与分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就此合同中未明确或完善的内容,经友好协商,做以下补充条款备忘。1、工程款支付,工程的总造价以建设单位与分包人最终审计结算造价为准。合同约定的每笔工程款项的支付,都是基于建设单位支付专项工程款到总承包人银行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再由总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为一般纳税人,在领取工程款前须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总承包人有权延期付款,延期付款期间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如总承包收到专项工程款和分包人增值税发票后不在约定时间付款的,总承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总承包人银行账户之前,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总承包人索要任何一笔款项。2.税费及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按增值税税务政策性要求,工程的增值税税费由分包人自行缴纳。工程总包管理服务费4%,不包含在工程合同总价内,由总承包人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单独向某宁公司申请。3.总包人用章约定。4.现场设施的使用,按工程合同约定,分包人使用总承包人的现场现有设施和施工用水用电有偿使用,发生的费用与总承包人现场负责人协商,如分包人不能与总承包人协商一致,总承包人可以拒绝提供现场现有设施和施工用水用电给分包人使用……本备忘录是工程合同不可分割的附属文件,与工程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备忘录约定为准。 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某宁公司下达《工程指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若干份,内容涉及甲供石材改为乙供及乳胶漆,B5组团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养老服务中心进行精装修,B5组团2-7#楼楼梯间增加贴砖及不锈钢踢脚线,B5组团5-7#楼切除进户门及防火门处踢脚线,B5组团3#、4#、6#、7#首层楼梯墙砖贴至二层,B5组团2#、5#一层门梯增加木基层墙体,B5组团3、4#楼地下室弱电机房、热泵房贴地砖,B5组团2-7#楼公区灯具型号变更施工,B5组团2-7#楼地下室铝板吊顶施工等。上述签证内容,中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合格,某宁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报告:对于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三标段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竣工日期5-7#2021年6月30日,2-4#2022年6月30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徽建设集团已向中某公司支付2610928.33元。安徽建设集团举证了加盖跟踪审计项目部章的收付款清单。 2023年1月9日,对于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某宁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确认为5941498.02元。2023年1月10日,根据某宁公司的委托,案外人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三标段复审审定金额为309688918.79元。对于审定金额,合建公司在审定单中签章确认。咨询报告汇总表中,本案案涉2-7#楼公区装修二审审定金额为5941498.02元。其中,中某公司自认汇总表中扣除甲供瓷砖112227.23元,甲方自行施工防火门1873456.42元,剩余3955814.37元为中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 另查明,2023年2月,合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安徽建设集团。 2023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安徽建设集团诉某宁公司、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312民初13168号,该案中安徽建设集团诉请为判令某宁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中某公司工程款的22738645.53元等。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安徽建设集团陈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安徽建设集团按约向某宁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某宁公司委托造价审计单位进行一审、二审,于2023年1月14日才确认安徽建设集团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9688918.79元。按约某宁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后15日内即2023年2月1日支付到总造价309688918.79元的97%即300398251.27元,但至今安徽建设集团共计仅收到工程款279335968.20元(包含以房抵款15054281元、被告扣除的水电费914565.58元、罚款11000元等),被告尚欠工程款21062283.03元(300398251.27-279335968.20)未予支付。并且,5#、6#、7#、8#、9#、10#楼共6栋单体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到2023年5月20日质保期已满2年,应该在15日内即2023年6月5日前返还支付2%,即1676362.5元(该6栋楼工程造价83818125.18元*2%),至此被告合计欠付工程款22738645.53元”。 安徽建设集团陈述:“我司诉讼标的是以我司和某宁公司总结算为准,是否包括(中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包括多少我司也无法区分”。同时,该案中安徽建设集团以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复审审定金额309688918.79元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而咨询报告汇总表中上述金额包含了本案案涉2-7#楼公区装修的金额5941498.02元。该案尚在诉讼中。 还查明,某宁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某锦公司系某宁公司唯一股东。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成就,安徽建设集团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某宁公司与某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安徽建设集团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某宁公司、某锦公司抗辩其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安徽建设集团及某宁公司、某锦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某公司与安徽建设集团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署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建设集团将隐山观湖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分包给中某公司施工,该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建设集团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徐州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实质上是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备忘录约定,“合同约定的每笔工程款项的支付,都是基于建设单位支付专项工程款到总承包人银行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再由总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总承包人银行账户之前,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总承包人索要任何一笔款项。”对于该条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认定对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安徽建设集团不构成大型企业认定标准,因此并不适用该批复。其次,目前安徽建设集团已经向中某公司支付2610928.33元,结合收付款清单与备忘录约定,对于收到的专项工程款安徽建设集团已经向中某公司支付,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再者,安徽建设集团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某宁公司支付款项,案件尚在审理中,不能认定安徽建设集团未积极主张权利。虽然安徽建设集团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我司诉讼标的是以我司和某宁公司总结算为准,是否包括(南通中联工程款数额),包括多少我司也无法区分。”但该案中安徽建设集团依据总包工程审计结果主张权利,已经包含本案中某公司分包施工的内容。因此,中某公司当前向安徽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对于某宁公司及某锦公司,因两公司与中某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中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中某公司提交徐州中院(2024)苏03民终4596号“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宁公司、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该判决明确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根据安徽建设集团另案起诉状,安徽建设集团向某宁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3年9月,安徽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的时间,比该案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还要晚两个月。本案安徽建设集团也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 安徽建设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合同履行情况,均与其他案件不一致。两案有本质上区别,不属于“同案不同判”。安徽建设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每次付款的金额中,明确指向应该支付给中某公司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约定,安徽建设集团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给中某公司工程款金额后,已经履行了对应的支付义务。 某宁公司质证意见:该判决涉及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合同纠纷,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关系。 某锦公司质证意见:对中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中,某锦公司提交某宁公司202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某锦公司2023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目的:某锦公司、某宁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某锦公司也不参与某宁公司日常经营行为。2024年的审计报告,还在制作当中,无法提供。 中某公司质证意见:某宁公司、某锦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某锦公司审计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并不能体现其和某宁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某锦公司至少应提交三年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及财务互相独立的相关证据。 安徽建设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成立;安徽建设集团起诉某宁公司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安徽建设集团提出了上诉;该两公司的财务是否独立的问题,将在该案二审中解决。 某宁公司质证意见:对某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中,安徽建设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某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有关涉案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能否成立;安徽建设集团以其与中某公司在合同和备忘录中的约定为由,抗辩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与安徽建设集团签署《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建设集团将隐山观湖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分包给中某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建设集团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徐州2017-3号地块开发项目B5组团2-7#楼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实质上是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备忘录约定:“合同约定的每笔工程款项的支付,都是基于建设单位支付专项工程款到总承包人银行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再由总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总承包人银行账户之前,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总承包人索要任何一笔款项。” 首先,根据一审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安徽建设集团将其收到的某宁公司支付给中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已经转付给中某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况。 其次,安徽建设集团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某宁公司支付款项,该案一审法院已经于2025年1月2日作出(2024)苏0312民初13168号一审判决,该案尚在上诉程序中。安徽建设集团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以诉前调案件立案审理。结合该(2024)苏0312民初13168号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安徽建设集团总包项目中最后竣工验收的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的事实情况,本案不能认定安徽建设集团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 再次,在中某公司主张的本院(2024)苏03民终4596号“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宁公司、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相关事实与本案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本院(2024)苏03民终4596号案件中,认定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并非仅仅基于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宁公司的时间节点,而是采信一审法院(2023)苏0312民初4366号“中汇公司起诉信拓公司、某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信拓公司怠于履行其权利义务,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相关事实,对该案总包人信拓公司存在怠于主张权利作出的认定。本案情形与该案情形相关事实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对于中某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上诉意见也不予采信。 综上,中某公司目前向安徽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的条件依据不足,中某公司可待安徽建设集团起诉某宁公司主张总包工程款案件审结后,依约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6元,由上诉人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