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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21民初2501号 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2单元7层7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与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伟公司申请对争议建筑面积、变更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以及合肥公司申请对未施工项目、变更项目减少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鸿伟公司及合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公司给付鸿伟公司工程款1100667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0066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蓝光公司在欠付合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鸿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确认鸿伟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合肥公司退还鸿伟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公司承建了蓝光公司开发的“金堂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项目后,于2018年10月2日与鸿伟公司签订了《金堂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6标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金堂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6标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鸿伟公司承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1188号,建筑面积约为98000㎡,工程价款固定包干价460元/㎡;承包范围以甲方与业主(蓝光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为准,主合同范围内所有基础及主体一次、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包括并不限于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爬架等,还包括各类铺材及小型机具,以及业主及甲方直接分包的配合和总包配合的方式承包,约定鸿伟公司向合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分四次退还,第四次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0万元。《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鸿伟公司立即组织机械设备、人力、物力按质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已全部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付给合肥公司装修、使用。案涉项目竣工建筑面积为99216.927㎡,由于二被告变更设计及工艺、增加工程量、停窝工等原因增加材料款、机械款、人工费等费用及损失合计8480408元,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53794072元,截至目前合肥公司尚欠鸿伟公司工程款11006677元,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肥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合肥公司不按约与鸿伟公司结算,一直迤延至今,多次要求合肥公司履行义务未果。蓝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鸿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鸿伟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鸿伟公司无力兑付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综上,鸿伟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合肥公司不按约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鸿伟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鸿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鸿伟公司的诉请。 合肥公司辩称,鸿伟公司施工面积为96547.92㎡,单价包干460元/㎡,应扣除未完成的项目。鸿伟公司发送的结算书系暂定价,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实际为41202908.37元,因鸿伟公司甩项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目前合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3448321.68元,存在超合同约定多支付款项事实,产生的原因在于鸿伟公司收款后不支付民工工资,反而鼓动民工恶意讨薪,给合肥公司施加压力,导致超付,保留追索的权利。合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权就劳务作业进行分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合肥公司履行了工程质量管理职责,不存在转包的事实。鸿伟公司主张工程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鸿伟公司的起诉不实,应予以驳回。 蓝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鸿伟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承包人(甲方):合肥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鸿伟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与分包范围。工程名称:金堂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6标。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1188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98000㎡,按附件约定计算规则计算。分包工程范围:详见合同、协议、报价表、各附件、承诺书等。二、分包合同价款。地上部分:固定包干价(一次性包死价460元/㎡),地下部分:固定包干价(一次性包死价)460元/㎡。暂定金额(含税)4508万元。价款支付详见各附件约定。三、工程款支付方式。主楼及地库正负零完成后,次月付已完工程量的70%;施工至端午节后,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施工至中秋节,付已完工程量的80%;施工至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85%;除了此正常付款节点,过程中甲方不另支付任何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三个月内)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交房后满二年后,无小业主投诉后给予无息退还质保金的80%,剩余质保金满五年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6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十一、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分四次退还(施工至8层退还50万元,结构封顶退还50万元,外架拆除退场退还50万元,竣工验收过后退还50万元)。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的范围为准,主合同范围内所有基础及主体一次、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的分部分项工程均属于乙方承办范围(具体以专用条款、各附件约定)。承包方式:包机械、设备,包括并不限于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龙门架、钢管脚手架、爬架等的购买、租赁、安拆、维修保养;模板、木方、矩管、人工、包各类辅材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本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针对甲方在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条款均对乙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合同,所有结算工程量依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则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主楼及地库正负零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施工至端午节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施工至中秋节,付已完工程量的80%;施工至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85%;除了此正常付款节点,过程中甲方不另支付任何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交房后满二年后,无小业主投诉后给予无息退还质保金的80%,剩余质保金满五年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第八条材料供应。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普通脚手架架体所用的钢管、扣件等。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一切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造成延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鸿伟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及材料领用人。鸿伟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对建筑面积无异议为96547.92㎡,有争议为4264.25㎡。双方对28#、31#梳妆打扮型挑架补偿300000元,28#、31#、32#楼全钢爬架补偿348000元,27#、29#、30#龙门吊补偿64500元,工程之外增加款项162840元及合肥公司代付他人工资6300元无异议。合肥公司合计向鸿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3448321.68元。鸿伟公司认可罚款500元。 鸿伟公司与合肥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8#、31#、32#楼全钢爬架补偿348000元。又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关于滨江水岸三期六标劳务洋房垂直运输机械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洋房补充协议),约定除开龙门吊操司工工资及租赁费甲方应补偿乙方64500元,该款项包含所有产生的人工、租赁及材料费,后期至龙门吊拆除出场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此款项在龙门吊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进行使用时支付与乙方。另外龙门吊的租赁费及操司工人工工资乙方暂按两个月计算该时间内由乙方自行支付;后期甲方使用期间该部分费用由甲方自行支付,直至龙门吊拆除出场所。 鸿伟公司申请对建筑面积争议;大屋面、女儿墙、屋面层、一二层木模板材料及人工增减费用;变更的合同外工程费用增减;更改新型挑架方案工程费用增减进行鉴定;合肥公司申请对工程减少部分(未施工)、未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包括地下室地坪等。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睿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公司)对前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 睿安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建筑面积争议部分应计算增加94.05㎡。二、其余意见如下:(一)鸿伟公司申请鉴定部分,鸿伟公司认为972912.94元,合肥公司认为371826.40元。1.大屋面、女儿墙、屋面层、一二层模板材料及人工增加费用。鸿伟公司认为437184.55元;合肥公司认为0;鉴定人建议:含在合同中,增加价款为0。若按鸿伟公司认为计算增加价款129286.03元。 2.增加变更的合同外工程费用。鸿伟公司认为535728.39元;合肥公司认为371826.40元。2.1建施01号、15号、17号设计修改通知单、结施15号设计修改通知书、技术图纸答疑。鸿伟认为103062.83元,合肥公司认为86811.58元。鉴定人建议:若28#、31#、32#的屋顶构架、女儿墙的抹灰是由鸿伟公司施工,增加的价款为103062.83元;反之增加价款86811.58元。2.22、3、4、5#非机动车坡道增加反坎及植筋。鸿伟认为2782.86元,合肥公司认为0元。鉴定人建议:若不是鸿伟公司自身原因未预留钢筋,增加植筋价款420.44元,反之不增加价款。2.3工程量确认单(马道两侧砌筑挡土墙、龙门吊、电梯基座模板、消火栓预留洞剔打及修补)。鸿伟认为14938.66元,合肥公司认为0元。鉴定人建议:马道挡土墙增加价款共计12361.96元,其中材料费7344.40元(无法确认材料由谁提供);消火栓预留洞剔打及修补1741.50元。2.4.2.5.2.6线条值筋、增加线条,室外排水沟调整,二次结构增加模板价款合计198496.62元;鸿伟公司、合肥公司、鉴定人均认可该事实及金额。2.7.计日工。鸿伟认为15759.50元,合肥公司认为10621元。鉴定人建议:若弯梁的缺陷修复的责任方是鸿伟公司,增加价款10621元;反之增加价款15759.50元。2.8地下室灯笼架搭设、27#29#楼基坑回填一层外架二次搭设、28#外架方案调整。鸿伟公司认为43147.91元,合肥公司认为0元。鉴定人建议:若灯笼架的搭设在合肥建设施工的临电范围内,应增加价款19200元;反之不增加价款;若发生了二次搭设、方案调整,应增加价款23947.91元;反之不增加价款。2.9阳台线条抹灰价款为75897.20元,鸿伟公司、合肥公司、鉴定人均认可该事实及金额。2.10丝杆堵洞为0元,鸿伟公司、合肥公司、鉴定人均认可。2.11桩芯钢筋增加。鸿伟公司认为13297.50元,合肥公司认为0元,鉴定人建议0元。2.12超深土方(300㎜以外)开挖及转运。鸿伟公司认为40747.90元,合肥公司认为0元,鉴定人建议:若按照鸿伟的提供资料计算,土方超深增加的价款40747.90元;若按照合肥建设提供的资料计算,土方未超深,不增加价款。2.13屋面炮楼外抹灰、出屋面烟道抹灰。鸿伟公司认为27597.41元,合肥公司认为0元,鉴定人建议:若合肥建设提供的与蓝光有关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作为鸿伟公司与合肥公司建设的结算依据,该项就不增加价款;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项就增加价款27597.41元。(二)合肥公司申请鉴定部分。鸿伟公司认为-410208.40元,合肥公司认为-3533894.18元。1.地下室地坪。鸿伟公司认为-134207.15元,合肥公司认为-259598.88元,鉴定人建议:若地坪钢筋50%的制作、运输、基层清理均由鸿伟公司施工,地下室地坪总扣减的价款为198295.62元;反之,地下室地坪扣减价款220929.46元。2.一、二层铝膜租金。鸿伟公司、合肥公司、鉴定人均认为-204312.84元。3.地下室刮白。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203921.96元,鉴定人建议:地下室天棚刮白的扣减金额125860.18元、地下室墙面刮白的扣减金额78061.78元,总计203921.96元。4.外墙界面剂和外墙抹灰。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1298623.04元,鉴定人建议:若合肥公司提供与蓝光有关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作为鸿伟公司与合同公司的结算依据,该项就减少价款977442.38元;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项就不减少价款。5.内墙界面剂。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396443.40元。鉴定人建议:若合肥建设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作为鸿伟公司与合肥公司的结算依据,该项就减少价款226319.14元;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项就不减少价款。6.精地坪处理。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425185.23元。鉴定人建议:精地坪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造价鉴定范畴,是否合格请当事双方另行向法院举证说明。7.收尾零星工作。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37920元。管理人建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计算具体的价款。8.竣工验收清理费。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187485.42元。管理人建议:0。9.安全文明费及未施工项配合费、未施工项目管理费及利润。管理人建议:扣减或是增加的费用在对应的分部分项中予以扣减或增加。10.屋面挑檐板变窄,钢筋、混凝土、模板的减少。鸿伟公司、合肥公司、管理人均认为-71688.41元。11.罚款。鸿伟公司认为0元,合肥公司认为-107435.00元。管理人建议:罚款项不应属于造价鉴定范围,请当事人另行向法院举证说明。 合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金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一份《复工申请》,其内容为:本单位承建的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二标准工程,2019年1月3日收到贵局下发的停工令后,立即停工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并依照贵局下发的安全检查相关表格全面对照检查,检查发现问题后对现场及时安排了相关人员整改,现已对现场的安全隐患整改完毕,现本项目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合肥公司、蓝光公司、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金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复工申请》,其内容为: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三期一标段项目,于2020年1月3日,场内保温施工单位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随后本项目收到贵局下发的暂停施工通知书。现事故已经调查清楚,各家单位均严格进行了安全检查整改,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保温施工单位及其他分包单位对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方位检查后,认为已经具备复工条件,现正式向金堂县住建局申请复工,恳请批准。 金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恢复施工通知书》,同意合肥公司等单位的复工申请。合肥公司未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另查明,鸿伟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施工劳务施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8年10月17日,蓝光公司将四川区域观岭滨江水岸三期(5、6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合肥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洋房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工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中除包含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超出了鸿伟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范围,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款如何计取以及停工窝工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确认问题。1.双方无争议的建筑面积为96547.92㎡,有争议为4264.25㎡,经睿安公司鉴定为94.05㎡,按约工程款为44455306.20元【460元/㎡×96641.97㎡(96547.92㎡+94.05㎡)】,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2.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28#、31#新型挑架补偿300000元,32#楼全钢爬架补偿348000元,27#、29#、30#龙门吊补偿64500元,增加款项162840元;合计875340元(不含代付的6300元),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3.鸿伟公司认为合同之外增加的款项为972912.94元,包括:①大屋面、女儿墙、屋面层、一二层模板材料及人工增加费用437184.55元。经审查,该部分内容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不属于增加的项目,本院不予确认。②增加变更的合同外工程费用535728.39元;合肥公司认可371826.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2、3、4、5#非机动车坡道增加反坎及植筋增加植筋价款420.44元,在双方均有相关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未预留钢筋的责任不能归责于鸿伟公司,对增加植筋价款420.44元予以确认;鸿伟公司对马道两侧砌筑挡土墙及消火栓预留洞剔打及修补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施工的马道两侧砌筑挡土墙材料无法举证证明由谁提供,鉴于该两项内容已施工的事实,本院确认增加款项14103.46元(12361.96元+1741.50元);因合肥公司系总承方,其工程技术力量强于鸿伟公司,造成弯梁的缺陷修复责任不能归责于鸿伟公司,本院确认增加款项15759.50元;对于鸿伟公司主张增加的其他款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增加的款项为402109.80元(371826.40元+420.44元+14103.46元+15759.50元)。4.合肥公司认为未施工内容的价款为3533894.18元,鸿伟公司认可应减少41020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肥公司主张其他减少的价款,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扣款问题,合肥公司主张罚款107435元,鸿伟公司认可500元,对于其他罚款无鸿伟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确认问题。1.关于疫情期间及发生安全事故停工损失问题,鸿伟公司主张2020年疫情期间停工损失674319元(20天,含租赁设备租金及人员工资)、发生安全事故301250元(10天×30125元/天),合计975569元。合肥公司认为,疫情期间停工属实,但相关租赁设备租金是减免了部分,发生安全事实系三期一标段,不是二标段,涉案工程不存在安全事故停工的事实,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疫情期间发生停工系大家共知的事实,但作为鸿伟公司租赁了机械设备,且按常理现场应有相关人员职守,停工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鉴于此情况,本院根据疫情时间、留守人员数量及责任的分担等情况,综合酌定该停工损失为100000元为宜;发生安全事故系三期一标段,但合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金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工申请》内容载明系三期二标段也同样停工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由此鸿伟公司主张停工损失292500元(10天×29250元/天),经审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甲供材料滞后导致窝工损失的问题,鸿伟公司主张窝工损失1506250元,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工作联系函》、《甲方工期延误记录》、《各楼栋大事(延误工期)》记录予以证明。合肥公司否认该窝工事实。经审查,鸿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鸿伟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主张窝工损失1506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地下室地坪方案滞后导致窝工损失的问题,鸿伟公司主张窝工损失1807500元,为支持该主张,鸿伟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地下室地坪工作量》等证据予以证明。合肥公司否认该窝工事实。经审查,***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鸿伟公司主张的该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各种比赛、高考等事项以及塔机维修费的问题,鸿伟公司在结算清单中并没有主张各种比赛、高考等事项导致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塔机维修费未提供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铝模板拼装的问题,鸿伟公司主张铝模板拼装增加费用311231元(9725.97㎡×32元/㎡),并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铝膜预拼装费用》等证据予以证明。合肥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铝模预拼装不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鸿伟公司主张铝模板拼装增加费用311231元,其工程量无合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工程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铝模板拼装事实的客观性,酌定铝模板拼装增加费150000元为宜。 第四、关于阳台悬挑脚手架搭设费用分摊问题,鸿伟公司主张分摊57200元,合肥公司根据鸿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可分摊4152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第五、关于争议的龙门吊租金及人工工资问题,双方《洋房补充协议》中约定,龙门吊的租赁费及操司工人工工资乙方暂按两个月计算该时间内由乙方自行支付;后期甲方使用期间该部分费用由甲方自行支付,直至龙门吊拆除出场所。鸿伟公司按该约定内容主张除两个月外的租赁费及人员工资由合肥公司承担。合肥公司认为未交付使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洋房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要对龙门吊进行书面交付,鸿伟公司主张支付代付的龙门吊租赁费及人员工资136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鸿伟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为45924276元(44455306.20元+875340元+402109.80元+150000元+41520元),合肥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3448321.68元,尚欠工程款2065245.92元(45924276元-已付款43448321.68元-未施工项目410208.40元-罚款500元),鸿伟公司主张合肥公司支付该金额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结算工程款,鸿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涉案工程项目的,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伟公司主张合肥公司支付各种损失合计392500元(疫情停工损失为100000元+安全事故停工损失292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鸿伟公司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蓝光公司无合同关系,鸿伟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鸿伟公司与合肥公司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分四次退还(施工至8层退还50万元,结构封顶退还50万元,外架拆除退场退还50万元,竣工验收过后退还50万元)。鸿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但鸿伟公司已退出现场施工,故鸿伟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伟公司主张蓝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065245.92元; 二、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065245.9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种损失合计392500元; 四、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龙门吊租赁费及人员工资136000元; 五、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0元,鉴定费230000元,两项合计275420元。由原告四川鸿伟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3208元(含鉴定费110000元)、被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212元(含鉴定费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