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东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2604号 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连湾工业片区呈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广东君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区新城大道西侧(厂房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泰宝新村商业中心2栋1楼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诉被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华三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粤0404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据此冻结了东方公司、清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53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034.95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1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方公司承建珠海市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项目,东方公司通过清盛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计采购1145立方米,货值610,535元。***向原告负责人***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47万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截至2021年4月23日,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送货单、结算单;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东方公司与华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与华三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书。本案中,华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材料均系原告与清盛公司、***之间所形成,与东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东方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华三公司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清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混凝土材料,东方公司对清盛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华三公司在明知本案货款与东方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恶意冻结东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东方公司的全部损失。 被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 被告清盛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事实。第二,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欠了原告钱是事实。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但因为东方公司目前为止还欠清盛公司人民币144,819元,二被告认为这笔钱应该由东方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这件事就与二被告无关了。 被告清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2.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结算明细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东方公司与清盛公司签订《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中的桩基础施工分包给清盛公司施工。 清盛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华三公司负责人***订购混凝土,原告按照***的指示向涉案工地送货,送货单载明了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混凝土标号等信息,所有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均由***或其指定的人签名。在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涉案工地送货1145立方米,货值610,535元。***向原告负责人***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47万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对送货总量、已付款、未付款均予以认可。 2021年7月1日,被告清盛公司、***与原告负责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清盛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44,819元(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清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及清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人民2,233,708.78元,应付结算尾款为人民币283,708.78元。东方公司对该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认东方公司在签订上述结算明细表后还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703.78元,代付钢筋款人民币111,186元,余尾款144,819元未付。因东方公司未付款,故其未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付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原告与清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支付上述欠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清盛公司从东方公司分包了涉案的桩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与原告联系供应混凝土,所有供货事宜及送货单,均由***与原告洽商及签订,已付货款中均为***支付,无证据证明原告东方公司知情或者参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也曾与被告清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表明原告自始至终均知道其交易对象为被告清盛公司、***,东方公司与其没有后退关系,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货款应当由清盛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清盛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拒付原告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清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东方公司如若欠付清盛公司、***,其应当另循途径解决,清盛公司、***据此拒付原告货款,没有合法根据,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清盛公司、***未作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亦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供货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迟延支付货款,理应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人民币140,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535元; 二、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5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26元,保全费人民币145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484元,由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2元,由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404民初2604号 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连湾工业片区呈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广东君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区新城大道西侧(厂房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泰宝新村商业中心2栋1楼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诉被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华三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粤0404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据此冻结了东方公司、清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53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034.95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1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方公司承建珠海市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项目,东方公司通过清盛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计采购1145立方米,货值610,535元。***向原告负责人***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47万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截至2021年4月23日,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送货单、结算单;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东方公司与华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与华三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书。本案中,华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材料均系原告与清盛公司、***之间所形成,与东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东方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华三公司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清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混凝土材料,东方公司对清盛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华三公司在明知本案货款与东方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恶意冻结东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东方公司的全部损失。 被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 被告清盛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事实。第二,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欠了原告钱是事实。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但因为东方公司目前为止还欠清盛公司人民币144,819元,二被告认为这笔钱应该由东方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这件事就与二被告无关了。 被告清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2.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结算明细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东方公司与清盛公司签订《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中的桩基础施工分包给清盛公司施工。 清盛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华三公司负责人***订购混凝土,原告按照***的指示向涉案工地送货,送货单载明了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混凝土标号等信息,所有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均由***或其指定的人签名。在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涉案工地送货1145立方米,货值610,535元。***向原告负责人***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47万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对送货总量、已付款、未付款均予以认可。 2021年7月1日,被告清盛公司、***与原告负责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清盛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44,819元(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清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及清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场东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桩基础施工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人民2,233,708.78元,应付结算尾款为人民币283,708.78元。东方公司对该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认东方公司在签订上述结算明细表后还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703.78元,代付钢筋款人民币111,186元,余尾款144,819元未付。因东方公司未付款,故其未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付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原告与清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支付上述欠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清盛公司从东方公司分包了涉案的桩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与原告联系供应混凝土,所有供货事宜及送货单,均由***与原告洽商及签订,已付货款中均为***支付,无证据证明原告东方公司知情或者参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也曾与被告清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表明原告自始至终均知道其交易对象为被告清盛公司、***,东方公司与其没有后退关系,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货款应当由清盛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清盛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拒付原告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清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东方公司如若欠付清盛公司、***,其应当另循途径解决,清盛公司、***据此拒付原告货款,没有合法根据,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清盛公司、***未作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亦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供货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迟延支付货款,理应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人民币140,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535元; 二、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5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26元,保全费人民币145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484元,由原告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2元,由被告珠海市清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