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区新城大道西侧(厂房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提交的工资条反映其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5601.93元,且该工资条系东方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提交给珠海市斗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足以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二审法院凭主观认定***的月工资为3001.95元,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东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提出的诸多赔偿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
***原于2017年4月入职东方公司任打磨工,于2018年1月26日向东方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于2018年2月11日离职并出具《证明》确认已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入职东方公司,工作岗位为油漆学徒工,基本工资为165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两次入职东方公司所从事的工种不同,***主张以第一次入职时的工资标准作为第二次入职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鉴于***2018年3月的工资条显示除了正常出勤情况计算的工资外,还包括安环奖、质量奖和奖金三项,且东方公司未能对上述三项奖金的发放标准进行合理说明,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650元加上述三项奖金合计3001.95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