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东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18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区新城大道西侧(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287874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重工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铁集团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铁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剩余未发货钢管桩原材料303.163吨;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交付了3376.583吨原材料给原告,原告仅先后加工发货了287根钢管桩3061.42吨,扣除原告认可的正常损耗12吨,即剩余材料仍有303.163吨,原告一直以未付清加工费为由拒不退还。2018年双方就加工费和材料留置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认定剩余材料由被告自行拉回,原告予以配合。判决后,涉案加工费已执行完毕,但原告一直拒不交付剩余300余吨材料,且经被告多次电话、上门、发函均沟通无果。现原告再次诉求质保金,却对扣留材料只字不提,经核算该批材料购置价格就有100多万,原告扣留该批材料长达近4年,材料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使用都不得而知。特此,被告就剩余材料退回问题提起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中铁集团成立于1989年7月6日,曾用名称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东方重工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集团(承包人、甲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材料、图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南沙港铁路工程锁扣围堰管桩钢构件,工程名称为南沙港铁路工程,工程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合同名称为锁口围堰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劳务作业地点在制造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乙方工厂内),乙方做好甲供材料的交接验收工作(磅重及检尺),负责甲供材料的卸车入库工作,在金属结构加工方面,乙方按甲方图纸下料、拼装、焊接、调型、打磨,装船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价税合计5,161,500元,其中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7%,增值税749,961.54元”。第4.2条约定:“合同单价:综合单价1,665元/吨”。第5.2.2条约定:“合同进度款和结算款由开户银行转账支付,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将其收款单位名称、银行账号书面报甲方备案,并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与业务相一致的发票。乙方未按要求出具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第5.2.3条约定:“乙方每一次发货前3日,甲方应付清上一次发货数量按合同单价计算的100%金额货款(但每次付款最迟不应迟于上次发货之日起20天)”。第5.2.4条约定:“甲方应在最后一批发货前完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甲方未签订结算确认书乙方有权拒绝发货”。第5.2.5条约定:“甲方应在最后一批发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全部结算款95%的金额,留5%质保金”。第6.1.2条约定:“甲供料费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钢板材料损耗为3%,圆管材料为0%,损耗外的余料、废料归甲方所有,项目完成后,甲方负责自行拉回处理”。第10.1条约定:“质保金按合同结算总额的5%保留。在最后一批构件发货前,双方进行末次结算后,在支付结算款时保留。质保期为最后一批构件发运完毕之日起满3个月。质保期满,若无质量缺陷问题,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集团陆续向原告东方重工公司提供材料,原告分批次共向被告交付了287根钢管桩。另外,原告因被告未付清上一次发货的全额货款,存在违约,故尚未向被告交付已制作好的16根钢管桩。后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制作了17根钢管桩。 2018年1月26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案号为(2018)粤0403民初645号],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同时在该案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逾期发货违约金、剩余未退还的材料价款、另行采购钢管桩材料款、运费、加工费、质量缺陷返修费。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8)粤04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87根钢管桩,另外尚有16根已制作好的钢管桩未交付,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3根钢管桩的加工费、运输费用、押船误船费,并扣减被告已支付费用以及5%的质保金,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重工公司支付加工费等费用1,455,12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455,12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中铁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铁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4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认为原告最后制作的16根钢管桩尚未交付给被告,被告无需支付该16根钢管桩的加工费,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重工公司支付加工费等费用1,180,401.09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401.09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而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退还剩余未发货钢管桩原材料,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虽同样基于《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但实质上分属于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的履行行为,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宜与本案本诉合并处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反诉费10,770元,本院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