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瀹北区***街道江北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9744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2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0248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航空)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基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2.基准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房屋和车位租金531204.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3120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3.基准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物管费、电公摊费、电费共计24427.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442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4.基准公司赔偿重庆航空经营损失300245.81元,即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房屋及车位空置期损失,及以30024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5.基准公司支付重庆航空经济损失24379.12元,即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24202.32元和电公摊费176.8元,及以2437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6.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支付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由基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重庆航空与基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基准公司租赁重庆航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2幢5楼、6楼整层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南区车库负1-91、92、116、117、118、119、129、130、131合计9个车位,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还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重庆航空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及车位交付基准公司使用至今。2019年5月31日,重庆航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基准公司邮寄送达《关于支付租金的通知》,要求基准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并同时邮寄了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房屋与车位租金发票。截至2019年6月25日,经重庆航空多次催收,基准公司均拒绝向重庆航空支付租金,重庆航空遂向基准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催款函》,基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9年7月4日,基准公司共拖欠重庆航空租金831449.94元、滞纳金124717元,共计956166.94元。重庆航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基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至少是2019年7月17日前,重庆航空主张2019年9月29日解除合同并无依据,且基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7日办理完毕物业水电等费用结清手续,并实际搬离。第二,关于租金。认可欠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租金,但由于重庆航空未正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使得双方产生争议,从而对应付款金额无法明确,基准公司客观上无法支付,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考虑违约金,也应当调低。重庆航空未按时收到租金或款项,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损失。第三,关于物业费、水电费。基准公司已将物业费、水电费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基准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已经搬离,之后的物管费、水电费不应再承担。即使存在应由基准公司承担的物业费、水电费,但重庆航空并非该类费用收取的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航空已实际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存在垫付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过高,应当调低。第四,关于房屋及车位空置期损失。合同已经解除,即使认定基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需承担责任,但基准公司在搬离之前已经发出通知,搬离之后也积极配合,重庆航空不应放任损失扩大,其对房屋已经具有完整的控制权,再将剩余租期全部租金作为损失主张,有违公平合理。重庆航空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主张资金占用费,将加剧不公。
被告(反诉原告)基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诉讼费由重庆航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基准公司一直按约支付租金。虽然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但因租赁的办公场所无法满足基准公司办公需要,继续租赁反而会给基准公司带来严重损失,故基准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与重庆航空的工作人员沟通后向重庆航空邮寄送达了退租的函,告知提前退租的原因和退租时间。2019年7月17日,基准公司在物业公司管家的见证下按要求搬离房屋,并结清了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和水电费。2019年8月5日,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双方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在基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会带来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不得以搬离案涉房屋并提前通知了重庆航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若基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义务支付租金,不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会给基准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和不公平。基准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辩称,基准公司主张合同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首先,重庆航空至庭审日未同意基准公司退租,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发函告知提前退租的行为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基准公司称于2019年7月17日搬离房屋,但其并未告知重庆航空,也并未与重庆航空进行房屋及房屋钥匙、***等的交付,基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搬离。再者,基准公司持续向重庆航空发函的行为,以及持续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不仅不能证明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恰巧证明了基准公司不断以其自身行为变更其拟退租的意思表示,因此重庆航空有理由相信合同仍在履行中。故请求驳回基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支付租金的通知》、发票2张、EMS邮寄单、邮寄信息查询打印件、《催款函》、EMS邮寄单、邮寄信息查询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发票、《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房屋退租相关事宜的函》、邮寄查询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再次通知函》、EMS邮寄单照片、邮寄信息查询打印件、招租公告网页打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客户借记回单2张、发票(抵扣联)2张、中渝爱都会基准方中2019年水电费明细2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11月9日《重庆航空中渝爱都会写字楼招租公告》、2017年11月14日《重庆航空中渝爱都会写字楼招租二次公告》、2019年8月20日《重庆航空有限公司爱都会房产招租公告》、2019年9月4日《重庆航空有限公司爱都会房产招租二次公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基准公司举示的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基准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故不予采信。2.对重庆航空举示的《催费通知》,无证据证明向基准公司送达过,且重庆航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催费通知载明的欠费,故不予采信。3.对重庆航空举示的重航发[2017]56号《2017年第5次总裁办公会议定事项通知(第3号)》、《采购结果报告》、《估计服务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报》及附件《关于中渝爱都会房产对外招租赁的请示》和附件《重庆航空中渝爱都会写字楼招租公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报》及附件《关于中渝爱都会房产对外招租的情况请示》、《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爱都会写字楼招租项目谈价采购情况表》、《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报》及附件《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爱都会房产对外招租采购结果报告书》,可以证明重庆航空向基准公司出租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过程,故予以采信。4.对重庆航空举示的2019年第15次第3号《总经理办公会议定事项通知单》、《总务部2019年度(单项)采购计划表》、《咨询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爱都会房屋招租信息发布的函》、2019年9月12日招租公告、《关于爱都会房产招租项目意向挂牌情况的函》、2019年第26次第4号《总经理办公会议定事项通知单》、《招租公告文件审批表》及附件《国有资产租赁信息发布申请书》、《招租公告文件审批表》及《资产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2019年11月14日招租公告,可以证明重庆航空提前准备在案涉合同到期后继续对外出租案涉房屋和车位,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重庆航空内部召开会议决定将案涉房屋对外招租,并开展租金评估及备案工作。2017年10月25日,重庆航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涉及案涉房屋租金价格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庆航空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和2017年11月14日对外发布了关于案涉房屋的招租公告。
2017年12月14日,重庆航空(出租方、甲方)与基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出租的物业,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2幢5楼、6楼整层,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南区车库负1-91、92、116、117、118、119、129、130、131合计9个车位,房屋建筑面积2054.06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4日到期前1个月内,若乙方向甲方表达续租的要求,租金按每年5%递增计算租金,合同续租二年,房屋用途为办公及办公有关的用途;第三条租金及房屋交付,1.房屋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5层(1027.03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为66元(含税价格)……6层(1027.03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为67元(含税价格)……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5层651平方米无免租期,租金为66元/平方米·月,5层其余部分376.03平方米和6层全部1027.03平方米房屋从合同生效时起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免除租金,上述租金含房屋现有设施、设备使用费,不含租赁房屋外其它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费,租赁期内乙方自行承担物管、水、电费用,物管费用须按时缴纳给物管公司,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两年房屋租金共计3103102.94元,2.车位租金,每个车位220元/月,9个车位每月合计1980元,租赁期内乙方自行承担车位物管费用,物管费用须按时缴纳给物管公司,车位移交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计租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1日,3.交纳期限及支付方式,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且收到甲方等额有效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交付租金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租金,共计652568.6元,此后,乙方应在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5日内凭甲方交付的等额有效发票付款,每期831449.94元,4.房屋租赁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50000元,甲方在租期结束后10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5.房屋交付,甲方应在2017年12月5日前,将原合同中约定的5层651平方米房屋向乙方交付,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5层其余部分376.03平方米和6层全部1027.03平方米房屋向乙方移交;第五条租赁期间满和终止合同,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发生下列违约行为经甲方警告后拒不改正的,甲方可以立刻终止合同,并有权收回房屋,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3)拖欠租金达15天或以上的,3.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租期未到,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不退还,乙方装修属甲方所有,甲方不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成本,应收其他违约金等费用可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撤出,将房屋交还甲方,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逾期未付租金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逾期15日仍未交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4.乙方在租赁期内应遵守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若因乙方拖欠物管费、水电费、空调费等相关费用而致使甲方代为缴纳的,甲方在支付该费用后,可向乙方追偿并要求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合同签订后,重庆航空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基准公司使用,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2019年6月4日之前案涉房屋和车位的租金以及2019年7月31日之前物管费和水电费。
2019年5月30日,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邮寄送达了《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房屋退租相关事宜的函》,该函主要载明:现爱都会所有办公场地已无法满足我司办公需求,经我司内部商定后计划于2019年7月4日左右搬离退租,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2019年6月1日,重庆航空向基准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支付租金的通知》以及金额为11880元的车位租金发票、金额为819569.94元的房屋租金发票。通知主要载明:贵司应当在2019年6月5日前,向我司支付最后一个半年(即2019年6月5日-2019年12月4日)的租金831449.94元。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
2019年6月26日,重庆航空向基准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司应于2019年6月4日前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租金831449.94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逾期交付租金,我司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贵司收取滞纳金。截至2019年6月25日,贵司在我公司有逾期欠款金额为918752.18元,其中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831449.94元,滞纳金金额为87302.24元。敬请贵司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欠款汇款至我司银行账户。
2019年8月8日,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再次通知函》,邮件中还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和***。该函主要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按约缴纳租金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5月29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函明确提出将搬离退租,对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已于2019年7月17日在物业管家***的见证下搬离承租房屋,并已经将截止2019年7月31日前的物业费、水、电等费用结清。现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自我公司搬离承租房屋后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等费用均不再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及时处理以避免扩大损失。
2019年8月5日,重庆航空与中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航空委托中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以及或有的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一审程序律师费30000元,其中代理费27300元,市内差旅包干费用2700元。重庆航空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重庆航空因本案申请对基准公司的财产进行司法保全,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出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案件编号为(2019)渝0112民初20562号;保全类型为诉讼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1000元。重庆航空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重庆航空内部召开会议决定于本案合同到期终止后将案涉房屋继续对外招租,招租价格以第三方评估价格为准。2019年8月20日,重庆航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涉及案涉房屋租金价格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庆航空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11月14日对外发布了关于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招租公告。
2019年9月2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重庆航空向基准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重庆航空称,2019年5月30日,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发函称将于2019年7月4日左右搬离退租,但是基准公司并未搬离,而是继续占用案涉房屋;2019年7月16日物管告知重庆航空称基准公司存在搬离行为,重庆航空人员到了现场并报了警,在无钥匙、无密码、无***的情况下在门外看到租赁场地内部分物资已搬离;2019年8月8日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发函称已于2019年7月17日在物业管家***的见证下搬离承租房屋,但是基准公司未举示***的书面证言,也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重庆航空不予认可;目前案涉房屋是空置状态;在基准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重庆航空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且因为重庆航空为国有企业,对外招租需要漫长的招投标程序,故重庆航空在合同将于2019年12月4日到期前将近半年时间启动招租程序,并没有影响基准公司的权益;依据合同第六条,基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了15天,则不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主张的物业费24202.32元和电公摊费176.8元,重庆航空尚未代付。
基准公司称,因案涉房屋面积太小,无法满足办公需求,基准公司才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7月17日基准公司搬走当天与重庆航空电话沟通,重庆航空称与物管交接就可以,基准公司与物管公司交接时物管公司不收钥匙,所以基准公司才将钥匙邮寄还给了重庆航空;重庆航空在合同到期前另行对外招租,基准公司也予以配合,双方均认可合同客观无法继续履行;重庆航空支付的市内差旅包干费用2700元不是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这是重庆航空自行选择的,客观上基准公司也没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即使考虑重庆航空的空置期损失,也不应超过1个月;已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可以抵扣应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重庆航空和基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基准公司诉请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基准公司称因案涉房屋面积太小、不能满足经营需求,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基准公司据此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重庆航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提前准备出租案涉房屋符合其内部关于出租手续的相关要求,也不能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基准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基准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及以上的,重庆航空有权立刻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基准公司欠付租金已经超过15天,重庆航空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9月29日重庆航空向基准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重庆航空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滞纳金。2019年8月8日,基准公司向重庆航空邮寄返还了钥匙和***,故该日基准公司已向重庆航空交还了房屋和车位,重庆航空可自行收回房屋和车位。故重庆航空要求基准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房屋和车位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准公司应向重庆航空支付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8日的房屋和车位租金(66元/月/平方米×1027.03平方米+67元/月/平方米×1027.03平方米+1980元/月)×2.13个月=295164.73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基准公司应于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5日内凭甲方交付的等额有效发票支付租金。重庆航空已于2019年6月1日向基准公司邮寄送达了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租金831449.94元的发票。故重庆航空应于2019年6月4日前支付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8日的房屋和车位租金295164.7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重庆航空有权按逾期未付租金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即是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基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逾期支付租金主要给重庆航空造成的是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分别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基准公司应向重庆航空支付以295164.7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
关于物管费、电公摊费、电费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航空未代基准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截止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物管费、电公摊费、电费共计24427.41元、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24202.32元和电公摊费176.8元,其主张基准公司向其支付前述费用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营损失即空置期损失。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为前提。案涉房屋在合同解除后事实上空置,重庆航空要求基准公司承担约2个月的空置期损失亦较为合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基准公司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的,重庆航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基准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不予退还实质是转化为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以用于弥补部分空置期损失。故基准公司应向重庆航空支付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房屋及车位空置期损失138574.99元/月×2.2个月-150000元=154865元。重庆航空要求基准公司支付空置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律师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基准公司拖欠租金超过15天的,重庆航空有权终止合同,给重庆航空造成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损失由基准公司承担。故对重庆航空主张由基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8日的房屋和车位租金295164.73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95164.7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空置期损失154865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实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