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1948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女,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35Y6L。
法定代表人:鲁有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新世纪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6号武汉国际会展中心东厅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4831450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中新世纪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已花***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经人介绍被安排在城市公司处工作,后因城市公司更换劳务派遣单位为新世纪公司,***自2018年1月起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城市公司处工作至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因***工作认真踏实,城市公司继续留用,要求新世纪公司返聘并安排其做保洁员,并在2020年8月11日和2021年3月1日分别与其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除工作岗位外,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等均未变更。城市公司在保洁员岗位进行减员,仅安排***1人从事保洁工作,存在加重工作量的情形。2021年6月11日下午13点左右***在城市公司处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不起,城市公司发现后经过1个多小时才将其送往汉口医院抢救,导致其送医不及时、耽误最佳治疗时间,致使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城市公司垫付抢救费及殡仪服务费用后,***于2021年6月13日进行火化。2021年10月21日,原告依据《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管辖为武汉仲裁委员会,遂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案件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在工作过程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一事,系因接受新世纪公司的派遣在为城市公司提供劳务,系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且存在送医不及时、耽误最佳治疗时间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仲裁予以撤销案件,且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市公司辩称:***系因自身原因不幸病逝,其死亡结果与为我公司提供服务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系***的雇主,我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我公司为抢救***及办理其丧葬事宜垫付费用20,034.7元,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补偿义务,则须扣除上述垫付费用。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系在城市公司实际用工地死亡,导致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该事件系不可预知的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具有过错,与其死亡不具有侵权的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与城市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用工单位承担其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和相应的伤亡待遇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婚生女,***系***之母。***于2021年6月11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21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3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21年3月1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外派)》,约定新世纪公司以退休返聘的方式将***派遣到城市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实发工资为1,750元,由城市公司将应发工资转入新世纪公司后,再由新世纪公司向***进行发放。2021年6月11日,***于城市公司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在送医后于当天死亡。根据武汉市汉口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因未进行尸检,故导致死亡的具体原因不详。门诊病例内容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约下午1时48分左右)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倒在地上后工友呼叫120,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立即给予胸外按压,患者心跳、呼吸始终未恢复,后送入我院治疗。既往史:家属代诉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同日13:59:56医务人员为***进行了心电图检测,显示全心停搏,同日15:15:35宣告临床死亡。抢救***过程中及死亡后,城市公司共计垫付***抢救费及殡仪服务费合计20,034.7元。原告认为***死亡系城市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加重了其工作量且送医不及时所致,并提交城市公司食堂员工***出具的证言为据,内容载:“……***刚进去是做保安工作,后来重新签合同转岗做了保洁,单位只安排他一个人完成保洁工作,以前单位做保洁工作安排的是2个人。另外,单位每年都会组织我们体检,都没有重大疾病,身体都很健康”。现原、被告就***死亡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外派)》后被派遣至城市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其与新世纪公司间成立雇佣关系,与实际用工的城市公司间成立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人承担责任应以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但具体导致死亡的原因不详。原告主张城市公司加重***劳动任务且存在送医不及时的过错,才致使***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在上班时间内死亡,但现无证据显示其死亡结果可归责于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