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2民初352号
原告: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35Y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安徽省志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3楼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423281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
市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省志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汉城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被告***、被告***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远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城市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7216.5元。2.由被告***、被告***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所有、被告***远公司承租、经营的“**5”轮在低速通过江***中孔时,船舶顶棚上两个探照灯直立杆状基座与桥底面发生刮擦,挂断两条横向线缆。经武汉市地方海事局调查,认定“**5”轮负本次事故全责。“**5”轮船长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在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上签字,但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武汉城市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被告***远公司应当对原告武汉城市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拒不赔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远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是权利主体,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系被答辩人向海事部门申报的金额,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上看,答辩人的船舶也受到了损坏,桥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仅桥底面刮擦,应当没有具体损失。事故造成两条线缆断裂,该线缆应当安置在桥底混凝土凹槽中,不应露出表面,可能是桥
**理方疏于管理致使线缆脱落,进而造成挂断,并非答辩人全责。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应当是设施损坏修复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支付依据,不存在实际损失;4.被答辩人主张***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武汉城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证明“**5”轮因航行失误,剐蹭江***,造成江***底部设备、设施受损,武汉市地方海事局认定“**5”轮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应赔偿武汉城市公司经济损失117216.5元。
2.《知音桥应急检测费用预算》《知音桥应急检测服务合同》《知音桥应急检测报告》《知音桥结构修复费用》《知音桥**结构修复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知音桥光电缆修复费用报价、《知音桥光电缆维修合同》,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武汉城市公司紧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检测、***复、电缆光缆修复等工作,费用共计117216.5元,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付款应当认定为武汉城市公司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5”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登记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为***远公司,两者应当为“**5”轮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武汉城市公司赔偿损失117216.5元。
被告***、被告***远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损失仅仅是两条电缆被挂断,武汉城市公司自报11万余元的事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损失不符。关于《知音桥应急检测服务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武汉路通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武汉路通中心)具备应急检测资格,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检测价格没有依据;《知音桥应急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的10月10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已经于9月29日-30日作出,载明损失数额为1117216.5元,《知音桥应急检测报告》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之后出具,报告中的照片反映出江***仅存在一些擦痕,结构修复费用不是必要费用;电缆修复费用为19880.5元,该费用可能与争议的损失有关联,《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载明损失为桥**部可见浅显刮擦痕迹和两条线缆断裂,武汉城市公司的损失仅仅是线缆修复费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被告***远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原告武汉城市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能够与其他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5”轮系内河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登记船舶
经营人及光船承租人为***远公司。
2020年9月24日,“**5”轮在汉江舵落口港卸载大豆完毕后,向货舱加载压舱水以降低船舶高度,9月25日拆除了驾驶室顶棚探照灯、**以及桅杆等设施。9月26日05︰00时许,“**5”轮由舵落口空载开航,计划驶往武汉青山港区。05︰50许,在低速通过江***中孔时,船舶顶棚上两个探照灯直立杆状基座与桥底面发生刮擦,继而挂断两条横向线缆。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地方海事局经过调查,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载明:江***所有人/经营人为武汉城市公司,认定事故原因为:“**5”轮压载后的船舶高度与桥梁净空之间未留足富余空间,且货舱与首舱的连通阀门损坏尚未关闭,货舱内压舱水大量注入首舱,导致船舶向前纵倾,船首下沉,船尾抬升,特别是当班驾驶员***未及时发现船尾抬升的变化,最终导致船舶顶棚上探照灯直立杆状基座与桥底面发生刮擦并挂断线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认定:此次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5”轮应负此次事故全责,并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直接经济损失。该结论书中同时载明:经查勘,“**5”轮顶棚上两个探照灯杆状基座向正后方均有不同程度弯折;桥**部可见浅显刮擦痕迹,未见明显沟壑;两条线缆断裂(桥梁监控光缆束1条、两相供电线1条)。
事故发生后,根据武汉城市公司委托,武汉路通中心对江***(即知音桥)进行应急检测,《知音桥应急检测费用预算》及《知音桥应急检测服务合同》载明工程检测任务主要包括:1.主跨桥面系外观检查,2.主跨135m预应力混凝土T型钢构、T梁挂孔结构外观检查,3.主梁线形测量,4.安全评估,合同总价83796元,
其中外观检测10800元、变形检测9996元、桥梁检测车8000元、结构验算30000元、安全评估25000元。《知音桥应急检测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武汉路通中心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知音桥应急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包括桥面系检查、主梁检测、主梁线形测量、安全评估,其中桥面系检查未见异常,未发现船舶擦碰引起的新增病害。主梁检测发现,主梁T型挂**面有两条全断面轻微擦痕,挂**板迎船面有约0.02㎡混凝土保护层破损,挂梁与T型钢构连接处未见异常开裂、偏位。安全评估意见:根据本次外观检测结果,受擦碰区域挂梁与T**接处**未见异常结构损伤、偏位;根据线性测量结果,擦碰区域**高程与擦碰前相比有4毫米以内的变化,上下游**线形平顺,考虑到两次测量温度差异及偶然误差影响,认为**仍处于稳定状态,**结构未见异常倾斜。总体结论:1.船舶擦碰导致主梁跨中底部通信线缆受损,**有两条轻微擦痕,**上游侧擦碰面混凝土局部破损;2.主梁**线形整体平顺,与往期高程数值对比未见异常;3.此次知音桥船舶擦碰事故,对桥梁正常通行能力未造成明显影响。维修建议:1.对主梁跨中底部受损通信线缆进行恢复;2.对T型挂梁**上游侧混凝土破损处进行修复,恢复面积0.02㎡。其中《知音桥应急检测费用预算》《知音桥应急检测服务合同》《知音桥应急检测报告》仅有武汉路通中心签字**,无武汉城市公司**。
根据武汉城市公司委托,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通公司)对知音桥**结构进行修复,《知音桥结构修复费用》及《知音桥**结构修复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包干价13540元,其中桥梁检修车8000元、环氧砂
浆500元、油漆240元、工人1350元、人员运输车450元、安全维护设施3000元。《知音桥**结构修复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中《知音桥结构修复费用》及《知音桥**结构修复施工合同》仅有武汉建通公司**,无武汉城市公司**。《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知音桥**结构修复,签证项目:(含施工部位、时间、内容)1.知音桥**,2.2020.10.21-2020.10.23;签证数量计算草图及计算公式:1.缺陷修复30㎡,2.聚氨酯面漆二遍:30㎡,3.桥梁检修车1台班,4.安全维护设施,施工单位自检意见:已完工,质量合格。武汉建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20年10月24日在签证单上签字**,武汉城市公司路桥运营第二分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于同日在签证单上签字**。
根据武汉城市公司委托,武汉城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投公司)对知音桥受损光电缆进行维修,《知音桥光电缆修复费用》及《知音桥光电缆维修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19880.5元,其中电缆1472.5元、48芯光缆546元、熔接2400元、接头盒190元、144芯光缆2156元、熔接7200元、接头盒416元、人工费4000元、安全措施费1500元。《知音桥光电缆维修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中《知音桥光电缆修复费用》及《知音桥光电缆维修合同》均有武汉城市公司、武汉城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责任纠纷,属于海事侵权案件。庭审中,***、***远公司在答辩时就武汉城市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汉城市公司主张***、***远公司就江***因船舶触碰产生的修复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虽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中载明“江***所有人/经营人为武汉城市公司”,但关于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的认定,应当提供相应文件和权属证明,武汉市地方海事局并无此行政职权,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武汉市地方海事局关于江***所有人、经营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城市公司提供的《知音桥应急检测费用预算》《知音桥应急检测服务合同》《知音桥应急检测报告》《知音桥结构修复费用》《知音桥**结构修复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知音桥光电缆修复费用报价、《知音桥光电缆维修合同》等证据,因部分合同无武汉城市公司签章,且均欠缺结算及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武汉城市公司是否对江***进行维修并产生了实际损失,进而取得了合法权益。
综上,武汉城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码头享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武汉城市公司无权以被侵权人身份要求***、***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达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