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14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鲁有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汉之泰市场综合楼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舒长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共设施运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亦是本案基本事实。武汉公共设施运营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对长丰桥的应急维修费用评估为3,432,666.96元,武汉公共设施运营公司亦提交了多份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未经专业鉴定的情况下酌情认定武汉公共设施运营公司按照长丰桥维修费用评估价格3,432,666.96元的30%计1,029,800元获赔,证据不足。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按照证据规则依法审理,必要时可向当事人释明不同意鉴定的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城市公共设施运营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